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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福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宸(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於108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行使或負擔。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徵得告訴人同意,於翌(8)日7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探視並偕同王○宸外出共進早餐後前往學校,然被告見告訴人上揭住處內到處有使用過之餐具、廚餘、飲用後之啤酒罐,刀具亦未收妥,雜物零亂,唯恐此生活環境將對王○宸造成不良之影響,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解決,而基於使未滿16歲之子女王○宸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自108年11月8日7時許,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擅將王○宸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與祖父、母同住,並置於其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故意使其子女王○宸脫離告訴人之監護至同年月26日,期間王○宸並未至原就讀學校上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王○宸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致告訴人之中途輟學勸止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8日7時許,將王○宸帶往新北市樹林區與其父母同住,惟堅詞否認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其於離婚後仍每日早上都會前往告訴人住處,與王○宸共進早餐、送王○宸上學,案發前其發現告訴人住處凌亂、垃圾發臭,要求告訴人改善,然未獲理會,考量王○宸之生活環境,加上王○宸許久未與祖父、母相見,遂將王○宸帶往新北市,與祖父、母一同生活,告訴人自始即知悉王○宸之所在地,可自由前往探視,其並無和誘或略誘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被告是希望王○宸能免受髒亂環境之苦,並藉此勸導告訴人改變其懶散、骯髒之生活習慣,遂決定帶王○宸北上至其父母家居住,使王○宸能獲得妥善之照顧,被告實無惡意之私圖,誘拐王○宸脫離告訴人之監督;又被告、告訴人與王○宸之老師周瑞玲自108年11月8日起即密切聯繫,告訴人至遲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確知王○宸之所在地;108年11月27日零時許,告訴人執意要與王○宸見面,被告雖因時間過晚因而拒絕,然同時承諾願於當日7時許帶王○宸前往派出所與告訴人會面,且亦確實依承諾讓2人會面,被告並無使王○宸脫離告訴人之照護等語。

五、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至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固應令負相當罪責,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並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致使被略誘人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成立刑法之略誘罪。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王

○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行使或負擔。被告於前揭時間未得告訴人同意,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將被告帶往新北市樹林區與祖父、母同住,直至108年11月27日7時許,被告、王○宸之祖父、母帶同王○宸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8時許,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將王○宸接回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5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79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國民小學108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中途輟學勸止書(見偵卷第65頁)、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將2人共同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王○宸帶往新北市樹林區與祖父、母同住一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8時33分許,甫發現王○宸未前往學校時,旋與被告聯繫,訊息中稱:「你在臺中嗎」、「不要(將王○宸)帶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第68、72頁),顯示告訴人於斯時即已臆測被告可能將王○宸帶往臺中某處,或帶往祖父、母位於北部之住處。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於108年11月11日與被告在玉宸法律事務所磋商時,被告曾告知王○宸確實在祖父、母家中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是告訴人至遲於案發後3日內即確知王○宸之所在地。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問及王○宸所在地時,一開始雖未正面回覆,然亦無刻意隱瞞或誤導之情,嗣後在律師事務所商談時,亦坦然告知告訴人王○宸之所在地;再者,由王○宸彼時就讀之國小周瑞玲老師與被告108年11月11日之LINE訊息截圖中,被告亦向周瑞玲坦然表示:王○宸目前與其同在,且將與告訴人就子女監護等事項再為商談等情一併全盤告知,基此,被告是否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非無研求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10至152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談話略可分為3部分:

1.於108年11月8日被告將王○宸帶離當天: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當日8時33分至10時34分許陸續傳送「『接電話好嗎』...『接電話我只是想跟你說我們的事』...『你在臺中市嗎』、『我會改』、『我會刪掉遊戲』...『我們重新結婚』...『我們和好』...『你接個電話要我怎麼改讓你說』、『讓我聽一下他的聲音』、『我知道我錯了』、『給我機會』、『我們可以馬上登記結婚』、『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只求你跟我講一下電話』、『你打給我我求你』、『除非你不要我了』...『不要帶去臺北』...『我真的願意接受你說的條件』、『我們等等登記結婚』...『我們簽婚前協議』...『我求你見我一面』...『我們講一下電話,我願意改』...『我也沒辦法跟你搶小朋友了』、『我不能沒有他』...『只要你們兩個回來』...『只求你給我一個機會』...『我求你我只要你們回來』、『我們重新開始』...『我再這世界上只剩寶寶了』...『讓我看看小朋友好嗎』、『照片』」,被告僅於當日11時6分許,回覆「妳離婚前對我不忠還要我簽不公平的離婚協議,我有蒐集事證,如果妳想要解決,我們約在律師事務所談後續」;告訴人繼而持續自當日11時6分許至15時許陸續傳送「...『我們可以重新開始嗎』、『我不求你原諒』、『給我機會我會改』...『我不完遊戲會乖乖的顧寶寶跟以前一樣』...『我沒有辦法跟別人在一起』、『我其實還是很在乎你,只是你對我真的很冷淡』、『我覺得你不愛我』...『給我一個機會好嗎求求你』、『你無法接受我了嗎』...『不要叫我找律師』...『我真的很難過,我需要寶寶』...『要怎麼做你才願意理我』...」,此間,被告僅回覆「『有問題找律師』、『晚一點再說』、『找律師謝謝我全權交給他負責了』、『一直以來小孩都是我在養,妳只做妳想做的事,根本沒有好好照顧小孩』」,並傳送玉宸法律事務所之名片翻拍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6頁至110頁)。由此等訊息看來,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舉而感受不快或被害,然上開訊息,均係於王○宸遭被告帶離後之數小時內持續傳送,難謂告訴人之親權業因被告之行為遭長期斷絕。此外,告訴人短時間傳送逾200則之訊息,被告未予積極回覆,究係拒絕溝通,而以邀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商談,作為搪塞或推託之手段,抑或係彼時正巧無法回覆,不得而知,實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上開逾200則之訊息中,僅10餘則提及王○宸,其餘均係關於告訴人請求與被告商談2人間複合、3人一同生活之事,並要求與被告見面,從未指摘或陳述被告未經同意攜同王○宸離去,是縱認被告有拒絕溝通之情,衡情亦可能係因誤會告訴人無意討論王○宸之教養問題,僅欲討論2人間之婚姻問題而予以拒絕,實難以此推論被告是基於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而故意消極以對。

2.於108年11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於律師事務所商談後,雙方之訊息往來則多與王○宸之求學、生活環境有關。其中,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8時43分許至11時19分許,傳送「『我只要求你讓○宸學籍轉出讓他接受教育』、『妳有沒有做好媽媽的工作自己心裡有數,我是救小孩離開髒亂不堪的環境...』」(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提供予王○宸之生活環境欠佳、告訴人未盡為人母之責,出於維護王○宸之利益,而欲與告訴人重新商談王○宸親權之行使與負擔。亦即被告是為王○宸之利益,而欲訴諸司法,故將王○宸短暫帶離告訴人之處所,雖未事先與告訴人商量,即如是為之,手段難謂妥當,然難認其係出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目的。此徵諸被告於告訴人以訊息問起王○宸之生活狀況時,被告並非毫不理會,而係回覆以「小孩很好,妳放心」、「妳放心外套跟長袖我都有買」、「安全帽也新的」(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且於108年11月15日、17日、21日、22日、25日、26日傳送王○宸之生活照片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8、120、122、126、128、132、134、138頁),使告訴人得以掌握王○宸之生活狀況、是否獲得妥善照顧,此觀2人間Messenger訊息截圖自明,堪認被告或為徹底解決王○宸之教養、生活問題,將王○宸暫時交由祖父、母照顧,此種手段客觀上或有致告訴人難以直接行使親權之虞,然其主觀上應係出於為王○宸之利益,並無任何故意阻隔告訴人對王○宸之監督權之意思,否則當無以訊息或照片告知王○宸現況之理。

3.於108年11月26日22時17分至30分許,告訴人陸續傳送「『你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我要求見○宸,請回答我』」,被告雖未予以回應,然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本因人而異,被告或僅係單純未及時讀取訊息,或因彼時已達一般兒童之就寢時間,而不予回應,均屬可能。況且依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1時16分許陸續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來電,被告旋於當日7時10分許帶同王○宸前往派出所與告訴人會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8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404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亦難憑此點遽認被告有刻意阻撓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事。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所密錄器畫面,其中,檔案名稱:2019_1127_075435_042(錄影畫面時間:108年11月27日7時54分33秒至59分33秒許)之畫面顯示:

王義夫:禮拜六,禮拜六早上8點。

丙○○:禮拜五,禮拜五。

王義夫:禮拜六。

丙○○:為什麼要禮拜六?王義夫:不然你可以不要。禮拜六早上8點。

丙○○:請你回答我的問題,他可以回家嗎?他想回台中的家。

王○宸:我不想。

(中間對話省略)丙○○:宸宸你要我禮拜五來還是禮拜六來?阿 嬤:禮拜六阿嬤才有空,禮拜五沒空,好不好,你跟媽媽說禮拜六再來。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7頁至260頁)在卷可稽。

由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王○宸在上開派出所會面時,告訴人與王○宸互動良好、自然,被告或被告之母並無任何阻撓之舉,並均試圖與告訴人協調下次告訴人與王○宸之會面時間。倘被告有意斷絕告訴人與王○宸接觸,豈會帶同王○○宸前往上開派出所與告訴人見面,更遑論進一步商談告訴人與王○宸爾後會面之時間?㈤另依辯護人所提出告訴人與王○宸住處之照片顯示(見偵

一卷第101頁至123頁),王○宸有倚坐在物品堆中之情形(見偵一卷第121頁),雖告訴人否認此為2人離婚後之狀態,然參酌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訊息截圖,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9時5分許至11時許陸續傳送「我會刪掉遊戲」(見本院卷第68頁)、「給我一個機會我願意改」(見本院卷第86頁)、「我不玩遊戲,我會乖乖的故寶寶跟以前一樣」(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而被告則於當日15時54分回覆「一直以來小孩都是我在養,妳只做妳想做的事,根本沒有好好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110頁),於108年11月14日回覆「妳有沒有做好媽媽的工作自己心裡有數,我是救小孩離開髒亂不堪的環境」(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對王○宸之生活環境、養育、照顧等問題,均有意見上之齟齬;因而案發後告訴人方以訊息表示願意改善,而被告則屢屢對之加以指責。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將王○宸暫時帶回新北祖父、母住處安頓,是為使王○宸得以獲得妥善照顧等語,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身為王○宸之親權人之一,為使王○宸得以在良好之環境中生長,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將王○宸短暫帶離告訴人之住所,手段或有未妥,然其動機既係為尋求其所認定王○宸之最佳利益,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有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攜王○宸離開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已完全斷絕告訴人與王○宸之聯繫管道,而使告訴人親權陷於事實上長期不能行使之狀態。且本件被告為王○宸之父,亦為合法親權人,為徹底解決王○宸之教養、生活問題,擅自將王○宸帶離告訴人住處,所採取之手段,縱使告訴人感受不快,猶難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斷絕告訴人與王○宸聯繫往來之之惡意私圖,核與準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