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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不詳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因情緒失控,經醫院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發覺其通緝中而予以逮捕,其後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被告未曾提出其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林煜翔於109年3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於被告行為後施行生效)。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並說明: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3、被告前雖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過去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02年4月25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且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4、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109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中檢增夜(美)109毒偵1909字第109906915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則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時,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5、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11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5月24日釋放(轉另案執行),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3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