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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學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承學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承學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犯行為2次,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同日先後為2次強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先後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業已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

強盜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佐以卷內事證及扣案物品,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本案已於110年3月10日審結,並於同年3月31日宣判,就

被告所犯二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8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遭本院判處長達10年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係於同日之內即先後為2次強盜犯行,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基上,縱使本案已辯論終結,然考量上情,前揭所述被告之

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