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聰明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被告柯聰明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1時45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本案被告於前次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有3年內再犯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被告係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本院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本案係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該觀察、勒戒之處分迄今尚未執行,本院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令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以被告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為由拒絕入所,有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附卷可參;被告經拒絕入所後,又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有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21日、110年9月23日、111年6月2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迄今均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15日以中檢介金堅109院觀執27字第161040號函覆本院被告因身體因素已無法執行觀察、勒戒,且將本院函文及卷宗檢還,足認被告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死亡之虞之事由。再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之制度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功能,而有關觀察勒戒及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既已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顯然檢察官經裁量後認本案被告較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而非執行觀察、勒戒,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應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