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澤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澤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吳澤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10時20分許,徵得吳澤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澤敏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7年3月2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就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係於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犯,並於施
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中檢增直(堅)109毒偵1921字第109907125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屬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前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2份、法務部○○○○○○○○110年1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37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簡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經法務部○○○○○○○○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為被告總分為59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認被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3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