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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鴻

周良達羅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良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7 元及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楊定裕(原名:楊茗閎)與陳沛鴻、周良達間有債務糾紛,遂推由陳沛鴻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持用周良達之手機撥打電話約楊茗閎出面協商債務,並約定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至統一超商潭富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見面,陳沛鴻並另邀約羅亞一同前往,羅亞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 A車)搭載陳沛鴻;周良達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 車)前往,楊定裕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抵達後,陳沛鴻即以超商人太多不方便為由,要求楊定裕上車談,待楊定裕進入A 車後座,羅亞即駕駛A 車至中山路、潭富路口接周良達,周良達另將B 車停妥坐上A 車左後座後,陳沛鴻、周良達、羅亞即共同基於剝奪楊定裕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亞發動A 車並將車門以中控鎖上鎖,陳沛鴻、周良達並向楊定裕恫稱:如今日不能償還借款就不讓其回去、要將其載去堂口等語,並將楊定裕載往彰化、雲林、南投等地,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楊定裕之行動自由,於車行途中,陳沛鴻取走楊定裕之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要求楊定裕設法聯繫友人調借款項,楊定裕雖試圖聯繫友人借款,然均未獲置理,嗣於A 車行駛約1 個小時駛至彰化田間路段時,陳沛鴻、周良達並因不滿楊定裕之回應,而徒手毆打楊定裕頭部,致楊定裕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其等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潭富路口,陳沛鴻因有事而駕駛A 車先行離去,周良達、羅亞則承前剝奪楊定裕行動自由之犯意,令楊定裕坐上B 車副駕駛座,周良達遂將中控鎖上鎖後,由周良達駕駛B 車,羅亞坐在左後座,其2 人繼續利用行駛中車輛剝奪楊定裕行動自由,將其載往南投、彰化、臺中大坑、新社等處,迫使楊定裕繼續尋求資金管道以償還借款,楊定裕雖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與其胞妹楊秀雲取得聯繫,然亦未能借得款項,嗣於當日晚上8 時9 許,B 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楊定裕趁機佯稱要如廁,下車後迅即逃離並躲在附近草叢,待周良達、羅亞離去後,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向附近民宅住戶劉進喜借用電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定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沛鴻、周良達、羅亞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定裕見面協商債務,並共同以A 車將告訴人載往前揭各地,嗣被告陳沛鴻有事先行離開,被告周良達、羅亞改以B 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開各地,直至同日晚上8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告訴人以如廁為由,下車後迅即跑離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俱辯稱:當天告訴人上車商談債務,是他要求我們開車載他前往彰化、雲林、南投、臺中大坑等處籌錢,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過程中也沒人打他或恫嚇他,我們只要告訴人還錢,所以都是跟他用拜託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沛鴻、周良達與告訴人間有借款糾紛,被告陳沛鴻遂打電話約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協商債務,並邀被告周良達、羅亞一同前往,雙方抵達約定地點均坐上A 車後,即由被告羅亞駕駛A 車,將告訴人先後載往前揭各地,嗣因被告陳沛鴻有事先行離開,其等於同日下午4 時21許,返回臺中市○○區○○路、潭富路口換車,由被告周良達、羅亞繼續駕駛B 車將告訴人載往前開各地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定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楊定裕持用手機之遠傳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及上網歷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沛鴻、周良達、羅亞所是認。

(二)其次,證人楊定裕就其當天被害經過,先後證述如下:⒈於108 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8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

許,我與自稱姓林之男子約在上開統一超商協調債務,抵達後,我依其指示坐上1 輛銀色自小客車(即A 車),我向對方表示能否寬限2 天還債,對方不高興便控制我行動,對方共有3 人,除駕駛外,另2 人都有毆打我。後續從下午1 時許到晚上8 時許,他們開車載著我到彰化、南投等處的山區小路,期間於下午5 時許又回到潭子區換車,其中1 名男子駕駛A 車先離去,另2 名則換開白色自小客車(即B 車)繼續控制我行動,最後在晚上8 時30分許,我趁他們肚子餓將車停○○○區○○街上雜貨店買東西吃時,假借上廁所,從車上跑出來,我跑到約700 公尺遠一處空地草叢躲了將近50分鐘,對方的車不斷在附近繞行,我直到觀察他們車離開後才跑出來向民宅借電話報案。除了駕駛外,車上2 人都有用拳頭毆打我頭部,過程中並搶走我的手機,且恐嚇說要我的命。我欠該自稱姓林之男子約8 萬元,我的手機跟身上現金5300元都在對方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3-51 頁)。

⒉於108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上車後,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被告陳沛鴻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將車開到路口停在一旁,被告周良達才從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被告羅亞負責開車。當天下午5 時許,有回到統一超商潭富門市附近換車,因為被告陳沛鴻有事先離去,所以被告周良達、羅亞叫我換坐另輛白色自小客車,換車後我坐在副駕駛座,換車時,因被告周良達、羅亞一前一後盯著我上車,旁邊店家又都沒開門,我沒機會逃。當天下午

1 時至晚上8 時我遭限制自由期間,我有向他們表示我要下車,但他們不讓我下車,且2 台車都有用中控鎖住門,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話不如他們的意,被告周良達就會以拳頭毆打我頭部,被告3 人都有恐嚇我說要我的命,而我的手機跟現金5300元也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5-73 頁)。

⒊於109 年2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周良達借款,

借10萬,預扣利息2 萬,但才借第2 天就接到電話說要喬借款的事,要我提早返還,並約在上開統一超商旁見面。我抵達後,對方說人太多不方便,將車開到巷口要我上車談,該車是銀色汽車,車上有3 個人,駕駛是被告羅亞,被告周良達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則是坐1 個戴眼鏡的人(即被告陳沛鴻),上車後被告羅亞就把中控鎖鎖住了。我一上車,被告周良達、羅亞威脅我要提前還錢,如不還錢就不讓我回去,還說要載去他們堂口處理,接著車就沿潭富路接崇德路,再接74號上高速公路,先帶我到彰化花壇某處。自稱姓林的問我錢可否當天還,我就說沒辦法,姓林的就把我的電話搶走,還把我身上的5000多元搶走,還拿手機問我哪些人可幫我還錢,但因為沒有人接,所以姓林的跟副駕駛座之男子就輪流用拳頭打我的頭,打一頓之後就要我再繼續打電話聯絡,並將車子開往南投,到南投休息區後就調頭往新社那走,中途自稱姓林的人一邊打我一邊問我,一直到新社的 1個墓園,自稱姓林的就說,今天沒還錢就要我死在這裡,打了一陣子後還不死心,還是要我還錢,後來就一直在新社那繞,繞到晚上8 點多,他們就在產業道路附近吃東西,我跟他們說我尿急,他們買完後載我到產業道路附近讓我上廁所,我看到前面有小路,就往前跑,躲到附近,因為小路車子開不進去,他們還在路上搜索我,我等很久都沒有看到他們才走出來,並沿著小路走看到1 間民宅,向民宅主人借電話報警。這整個過程中,約在5 點從南投回到潭子時,有換過1 次車,其中該名戴眼鏡的人(即被告陳沛鴻)先走了,而原先剩下的2 名就換另外1 部白色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9-181 頁)。

⒋於109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抵達約定的超

商前,被告陳沛鴻叫我上車講,我想說大中午的應該不敢怎樣,所以才上車坐在右後座位置。但上車後講了我就知道有問題,想要離開,但中控鎖鎖住我打不開,我有表明要下車,但被告3 人都有陸續講說「你別想下車」,並有說要帶我去堂口之類的話,我的手機被被告周良達拿走。他們把我載到彰化、南投等一些奇怪地方,都是些沒有監視器、山區、田間那種荒涼的地方到處轉,從下午1 點多繞到晚上8 點,一整個下午只給我1 瓶水,都沒給我食物。他們叫我想辦法借錢,我如果說一句他不爽的話,就用拳頭打我的頭,其中被告周良達是打我最多的,被告陳沛鴻有零星的打,上車後約半小時,被告周良達就要我打電話,看哪裡有錢能趕快還,我打了很多朋友都沒人接,只有證人楊秀雲有接,但她說她沒錢,手機是被告等人控制住,是被告周良達拿給我用擴音打,講完他就又收走。我是在上車後約1 個小時,車開到彰化田間路段那邊才開始被打。過程中被告陳沛鴻要求我把身上現金5000多元交給他,後來載我到山區時,他們自己也肚子餓,停車買東西吃,我藉機要求上廁所,我一下車就往山區旁果園衝,並在草叢躲了快2 個小時,因為我怕他們再逮我,直到晚上10點多我往外沒有看到他們的車,才向民家求救。我被載走過程中,中間有換過1 次車,起初統一超商潭富門市附近上車時是被告羅亞開車,被告陳沛鴻坐副駕駛座,被告周良達坐後座,該車後門內鎖是鎖住的。從上車到我逃離,中間他們曾因為買檳榔停下來,但我沒下車,他們只給我1 瓶礦泉水,而開到南投休息站時我雖有下車上廁所,但那不是服務區人很多的廁所,是加油站旁的廁所,那裡沒有人,他們還跟著我去廁所,所以我沒機會跑,直到去新社山區。我見旁邊是果園小路,車開不進去,所以一開門我就往那邊衝,他們跟出來後,我已經跑進去果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51 頁)。

(三)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就當天遭被告等人強行以車載往前揭各地,及於車行途中遭恫嚇、毆打暨如何藉機逃跑等被害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具體纂詳,且前後一致。而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8年11月9 日下午6 時42分許,有撥打至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楊秀雲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 、22

7 頁);對此,證人楊秀雲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1月 9日上午6 時42分那通是告訴人打給我,說要跟我借錢,當時他口氣很緊張,我跟他說我沒錢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243-244 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在車行途中被迫撥打電話商借款項償還債務一節相符。

(四)再者,依位○○○區○○街○○○ 號處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67-175 頁),於108 年11月9 日下午8 時9 分54秒,告訴人自B 車副駕駛座下車,B 車先是緩慢向前行駛,隨即停放路邊;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9 秒,可見被告周良達、羅亞分別自B 車駕駛座、左後座下車,在路旁徘徊約1 分半鐘後,其2 人即駕車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4 分許,向證人即水井街民宅住戶劉進喜借用電話撥打110 報案,經員警到場瞭解情況,告訴人即向員警表示其前揭與人相約商談債務,嗣遭對方3 人控制行動、以如廁為由藉機脫逃等情,業經證人劉進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區○○街,108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許,有1 個人跑來進來向我借電話說要報案,他看起來神色緊張、全身髒兮兮的,他有提到說向對方說要上廁所,然後趁機跑掉,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後來警察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0頁)明確,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 年3 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01123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語音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249-253 頁、第321 頁之證物存放袋)。又告訴人確於108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4分,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有該公司 109年5 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910406417 號函及附件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4-307 頁),況且,被告陳沛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上車後,我有叫他手機給我看,我有拿他身上現金,但只有2000多元等語,是上開客觀事證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取走手機、現金、控制行動、藉機逃離暨求救報警等過程相符,可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事實;且自證人楊秀雲、劉進喜均證稱感受到告訴人「緊張」之情緒反應,堪認其當時確實面臨令其驚恐未定之事,亦與一般人如遭遇前揭被害情節時之反應並無二致。

(五)又告訴人於翌(10)日凌晨0 時22分許,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09年10月7 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138 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護理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69-73 、119 頁)。是告訴人證稱於前揭車行途中有遭被告陳沛鴻、周良達徒手毆打頭部,報警處理後隨即前往就醫,時間甚為緊接;且所受上開傷害,與其指訴遭出拳毆擊之情節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相符,堪認其指訴並無瑕疵,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六)參以,被告周良達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曾於本案發生前

2 日即108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討債,然未能會晤告訴人,即為員警據報到場抄登證件,此經證人楊定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被告周良達供認在卷。又依被告周良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案發前2 天我去告訴人住處向他討錢,他家的燈是亮的,但我才按電鈴,不久警察就來了,我證件交出去時,連警察都說這人都借了錢就到處跑,你們還敢借他。我會直接去他住處找人,是因為他已經消失一整個禮拜,對我避不見面,我覺得很可惡,我認為告訴人騙我錢,而且當時他會願意接被告陳沛鴻電話,是因為被告陳沛鴻跟他說要再借他錢,告訴人是試圖要從被告陳沛鴻那邊再借到款項才願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64-165 頁),及被告陳沛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開車載著告訴人這樣繞,是因為他避不見面。告訴人上車後,我有看他手機,發現很多人都在跟他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均可推知被告周良達等人係因認告訴人欠債後避不見面,復耳聞告訴人債信甚差,心生不滿下,方推由被告陳沛鴻以協商債務為由,並以願再借款為誘,邀約告訴人出面,且被告3人此行之目的即是要使債權得以受償,然告訴人坐上A 車後即表明無力還款,嗣其等搭載告訴人至前揭各地,令其設法籌錢,然車輛繞行彰化、雲林、南投、臺中大坑、新社等地,長達數小時之久均無所獲,於此情況之下,被告周良達等人之氣憤可以想見,殊難想像其等會對告訴人好言相待,是被告等於告訴人在車內自由受妨礙之車行途中,為迫使告訴人還款,而推由被告陳沛鴻、周良達對其施暴,並有對其恫稱上揭言詞,非無動機。被告周良達辯稱:我們在過程中都是跟他用拜託的云云,及同與被告陳沛鴻、羅亞辯稱:過程中都沒有人打告訴人也沒有恫嚇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告訴人雖證稱其當天遭被告陳沛鴻取走身上現金5300元,然被告陳沛鴻供稱其當天僅取得2000多元(見本院卷第50頁),而就該部分現金數額,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天為被告陳沛鴻取走款項為53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陳沛鴻取走金額為2000元,並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沛鴻、周良達、羅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沛鴻、周良達、羅亞係以前強暴、脅迫手段,利用行駛中之車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告訴人坐上A 車後,於車輛行駛約1 小時後始遭毆打,且被告陳沛鴻、周良達係因不滿意告訴人之回應而為傷害行為,此經證人楊定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且依當時被告等人之優勢人數,及其等係利用行駛中車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顯非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難認傷害行為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係另具傷害之故意。

(三)是核被告陳沛鴻、周良達、羅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併為恐嚇及強取手機、現金等強制行為,應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施強暴、脅迫行為要件所吸收及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3 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罪名為告知(見本院卷第166 頁),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陳沛鴻、周良達、羅亞所為傷害、妨害自由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基於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為迫令其還款而生,是認被告3 人所為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3 人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累犯之加重: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沛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甲案),

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乙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甲、乙案件固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並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29 頁),然被告陳沛鴻所犯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茲被告陳沛鴻於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陳沛鴻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陳沛鴻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依法加重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加諸於告訴人向其索債,所為自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之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又考量被告3 人各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並斟酌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9 頁),及其等所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陳沛鴻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3 至4 萬元,家中有父母、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周良達為國中肄業,為受雇之油漆工,月收入 2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羅亞係高中肄業,目前為水電學徒,月收入2 萬2000元,家中有父母、妹妹,需與父母共同分擔家計,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楊定裕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遭被告陳沛鴻取走現金2000元及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①就該2000元部分,依證人楊定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沛鴻拿走我的錢後,他們沿途買檳榔、加油等,拿去買東西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5 頁),本院衡酌被告3 人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彰化、南投、雲林、臺中各地,為時數小時之久,其等於途中應有加油、餐飲費用之支出,可以想見,是證人楊定裕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堪認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應係由被告3 人朋分花用,自應由其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667 元(2000元÷3 =6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其各取得之犯罪所得667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手機部分,雖為被告陳沛鴻所拿取,然被告陳沛鴻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即先行駕駛A 車離去,而告訴人為被告周良達、羅亞以B 車搭載之過程中,尚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曾以該手機撥打電話予證人楊秀雲,業經認定如前,復依證人楊定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時是被告周良達拿住我手機,用擴音讓我講,講了就又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堪認該手機應為被告周良達所取得,此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周良達宣告沒收該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手機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因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而作廢,如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