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晏芯被 告 李秉宗指定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晏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李秉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張晏芯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卷第205-208 頁、第225-231 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 年
8 月1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同時將該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寄送與具保人,並註明請具保人敦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囑託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查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
9 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2913號函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9 年9 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3918號函檢附本院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該局丹鳳派出所訪談紀錄表與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 頁、第89頁、第185-211 頁、第217-219 頁),再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母親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