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景豪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3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4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景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豪自民國107 年9 月16日起迄 108年1 月16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東谷旅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谷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0 號告訴人東谷公司經營之「四季溫泉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其因職務關係得悉四季溫泉會館之住宿券均放置在櫃檯後方之辦公室書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至6 月間某日,利用前往四季溫泉會館訪友之機會,趁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在前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幸福喜樂券」住宿券200 張(下稱住宿券,含未蓋用鋼印之平日使用券編號191601號至191700號及已蓋用鋼印之假日使用券編號191801號至191900號)及棕櫚露天溫泉泡湯券共 100張(下稱泡湯券,編號778501至778600)。其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星空情人房」、「溫馨人房」及「標準雙人房」等房型印章後(未扣案),於同年6 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竊得之住宿券上,將之變造為供上開房型使用之住宿券。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發送販賣四季溫泉會館住宿券之訊息,而分別於同年6 月至 8月間,將上開變造後之住宿券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沈玄仁、林永和及劉三源,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7萬335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東谷公司。嗣不知情之被害人林鎮豐向友人即被害人沈玄仁購入上開住宿券後,於同年9 月間,持往四季溫泉會館使用,為員工發現其上房型印章與四季溫泉會館所使用者不同,且部分未蓋用鋼印,經告訴人東谷公司清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吳佶諭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四季溫泉會館之現場管理人林劍文、櫃檯人員陳敦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玄仁、林永和、劉三源及林鎮豐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四季溫泉會館員工離職申請表、資料卡、變造之住宿券影本9 張、四季溫泉會館使用之房型印文、四季溫泉會館之幸福喜樂券發行及使用明細、四季溫泉會館之櫃檯及辦公室照片7 張、告訴人東谷公司陳報之露天溫泉泡湯券樣本、露天溫泉泡湯券發行明細、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出售上開住宿券及泡湯券予被害人沈玄仁、林永和、劉三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住宿券及泡湯券係其在臉書社團「各種票券買賣網(包含餐券、禮券、折價券、住宿券…等)」向不詳人以18萬8 千多元所購買,其與對方在桃園火車站前之NOVA處以現金面交,其於108 年4 月開刀無法工作,看到這訊息認為可以加價賣出,賺取價差,其中價值3 萬8 千元溫泉券,是對方當場推銷才多買的,住宿券上面房型之印章,是購入時就已經蓋好的,「溫馨_人房」手寫人數部分是在購買當下,其告知對方,對方當場手寫上去,其購買之票券為編號為連號,但沒有記編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迄108 年1 月16日止,受僱於告訴
人東谷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0 號告訴人東谷公司經營之四季溫泉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嗣被告於
108 年6 至8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發送販賣四季溫泉會館住宿券及泡湯券之訊息,而分別將住宿券共200 張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沈玄仁、林永和及劉三源,共計得款新臺幣17萬3350元,嗣被害人林鎮豐向被害人沈玄仁購買住宿券後持往四季溫泉會館使用,遭認為屬偽造之住宿券,另被害人林永和、劉三源持住宿券前往使用遭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交查卷第53至56頁、偵34
830 卷第61至64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核與證人林鎮豐於偵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沈玄仁、林永和、劉三源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41至45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220 至235 頁),並有108 年9 月30日告訴人東谷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編號191603、191606、191613號幸福喜樂券- 平日使用券影本 3紙、編號191801、191802、191803、191804、191814、000000號幸福喜樂券- 假日使用券影本6 紙(見他卷第9 至11頁)、109 年1 月20日告訴人東谷公司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被告四季溫泉會館員工離職申請表及資料卡、被害人沈玄仁與李景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交查卷第31至32頁、第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害人等人所使用之住宿券及泡湯券保存地點並非固定,難認確係在四季溫泉會館內遭竊:
證人即負責保管空白住宿券之四季溫泉會館現場管理人林劍文於偵詢時證稱:「我跟經理在現場有一間辦公室…空白的《住宿券》會放在我臺中市的辦公室,就是我戶籍地。…做活動的時候會帶過去,108 年3 月最後一週,我有帶過去,我帶過去20本,2000張。…因為我一週只會上班2 天,所以我會多放一些在會館,以便員工可以使用。員工賣出去時會登記編號。我回去有確認過,提告的這幾張我們當初沒有賣出去過。」等語(見交查卷第41至42頁),可知空白之住宿券原則上係保存在證人林劍文之戶籍地,僅於四季溫泉會館舉辦活動時,由證人林劍文攜帶部分空白票券前往會館販售使用,足徵空白住宿券並非固定存放於四季溫泉會館內;而證人林劍文並未確實記錄存放於其戶籍地及攜往四季溫泉會館之住宿券編號分別為何,實難逕認本件被害人等人持用之住宿券原即存放於四季溫泉會館。再依告訴人東谷公司所提出之108 年度幸福喜樂券發行及使用明細登記本(見交查卷第67至88頁)以觀,僅足證被害人等人所購買之上開住宿券並非由四季溫泉會館櫃檯人員在會館內所售出,惟仍無足憑以證明各該票券原係存放於四季溫泉會館內。再空白住宿券及保存地點並未統一,且可能因林劍文攜帶而隨時變動存放地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頻繁更易放置地點本即容易造成物品遺忘或遺失,告訴人東谷公司僅因清查前述發行及使用明細登記本後發現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購買之住宿券未曾經四季溫泉會館櫃檯人員在會館內售出,即指各該票券係在會館內遭竊,實屬臆測。況縱使前開票券確實遭竊,則遭竊地點究係在證人林劍文戶籍地或四季溫泉會館內,已然有疑,甚至亦可能在證人林劍文自戶籍地攜往四季溫泉會館途中遭人竊取。是難僅憑被害人沈玄仁、林永和、劉三源所購買之住宿券並非由四季溫泉會館櫃檯人員於會館內售出之事實,即指各該票券係在四季溫泉會館櫃檯後方辦公室之書櫃內遭竊。
㈢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進入四季溫泉會館櫃檯後辦公室內行竊:
證人林劍文於偵詢時證稱:「他《李景豪》因為跟我們餐廳裡一位員工認識,都會找他。如果那位員工休假,李景豪會去會館載他。但是他來不只一次,來的時間我無法確認。…一般辦公室因為櫃檯會進去拿東西,所以沒辦法上鎖。如果白天有員工,李景豪就無法進去辦公室,但如果李景豪前一晚來我說的餐廳員工宿舍住的話,晚上就有可能進去辦公室,因為櫃檯晚上有可能需要去巡視,離開位置。」等語(見交查卷第43頁),固指被告縱於離職後亦可能前往四季溫泉會館而有機會進入該辦公室內取物,然無法指出具體之時間、地點,又無客觀證據可證,證人林劍文此部分供述實屬猜測;又依證人林劍文所述,該辦公室並無上鎖,而依常情以觀,旅館櫃檯處往來之工作人員或客戶眾多,是任何經過該會館櫃檯之人均有可能進入行竊;再本件並未有被告曾進入該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業據證人林劍文於偵詢時證稱:「但是他來不只一次,來的時間我無法確認。」、「(你在會館裡的辦公室有無安裝監視器?)我們那間有裝,但我的位置拍攝不到。(你有拍攝到李景豪進你辦公室的畫面嗎?)錄影畫面太久,已經沒有保留。」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3頁、第42頁),益徵本見毫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進入四季溫泉會館櫃檯後方辦公室之事實,實難僅憑此等無客觀證據可憑之主觀臆測,即指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㈣本件被害人等人所持之住宿券、泡湯券是否遭偽造,亦屬有疑:
又告訴意旨指出本件空白票券為真正,僅其上關於房型之印文與告訴人東谷公司所使用之印文不符而屬偽造云云。然證人劉三源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我拿給我二個朋友去,櫃檯就說不(能使)用,是假的。」等語(見交查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他《朋友》沒有給我講那麼清楚,他《朋友》來就給我打電話說,你給我這個又不能用,我就直接找被告問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被害人劉三源所購買之住宿券是否因屬偽造而無法使用,已有疑問。而證人沈玄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說這是不能用的…因為沒有鋼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林永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要去住時,櫃檯說有案件在訴訟中,所以不能使用住宿券。第一次使用時櫃檯並沒有說住宿券是假的。」、「用了一次,第二次就不能使用了…他說在訴訟中,我那個不能用…他說你沒有發票不能住…他沒有說假的,是沒有發票而已。」等語(見交查卷第96頁、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可知被害人等人持住宿券前往使用時並非一律遭拒絕,又遭拒之理由亦未盡相同,足見四季溫泉會館櫃檯人員於收受本件被害人等人所出示之住宿券時,尚無法立即判斷票券上之房型印文係遭偽造而屬偽造票券,則此等票券是否確屬造偽造,顯然有疑。況依告訴意旨所指遭偽造之印文及告訴狀所附告訴人東谷公司所使用之真正印文對照以觀(見他卷第9 至15頁),均屬於一般文具行或刻印店可輕易刻用之普通印章,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製作程序簡便,隨時可以更換,而本件票券上之印文字樣雖與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東谷公司使用之真正印文存在微小差異,惟此等差異或因蓋用印章時所使用之印泥不同,而有相異之暈染效果出現,或有多套印章交替使用抑或曾經更換印章均足造成此等差異,尚非僅憑此等微小差異即可逕認係遭偽刻印章盜蓋。復告訴意旨固指本件票券上之印文用語與告訴人使用之真正印章不同云云,然卷附編號000000號住宿券上同時有「星空情人房」及「星空情人湯屋」印文(見交查卷第9 頁),而其中「星空情人湯屋」之用語與告訴人東谷公司所使用之真正印章相同,則此究係更換印章、抑或遭人事後偽刻印章盜蓋,益徵有疑。
㈤況本件未曾對被告執行搜索,亦未自被告處查獲各該印章,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曾偽刻此等印章,實難指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於網路上向
不詳人所購入云云,固與證人沈玄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係為旅行社促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不符,然銷售者為促使消費者購買,或以出清、急用變現等銷售話術吸引消費者,且上開證人之記憶是否正確已無從查考,被告固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件票券之具體來源對象,惟票券可能來源甚多,又依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尚不能僅以來源不明乙節遽認被告有竊取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本案住宿券係被告所竊取後偽刻印章而偽造,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99 頁)認被告李景豪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為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李景豪所涉竊盜等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