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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貴

張寶月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貴、張寶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告訴人郭曉珍係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中國大陸籍配偶,前於廣告看板上見被告林清貴所張貼出售房屋之訊息,即按廣告上電話與被告林清貴聯繫欲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引導告訴人前去系爭房屋看屋,被告林清貴表示系爭房屋係RC建造且有土地持份等語,經雙方協議後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3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民國106年7月25日被告林清貴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包珠慧(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代理人名義,協同代書即被告張寶月、告訴人分別簽立買方及賣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當時告訴人交付10萬元予被告林清貴,其後於同年8月1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林清貴,另於同年7月27日、8月2日、8月4日分別匯款25萬元、35萬、35萬、至被告林清貴所指定之女友劉君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林清貴遲未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㈡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林清貴積欠包珠慧款項,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包珠慧供擔保,待房屋出售後以買賣價金清償欠款。惟包珠慧認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屋需負擔稅金,而表示不願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被告林清貴徵得張意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於106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張意民。㈢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均明知告訴人係向包珠慧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向張意民買賣系爭房屋及簽訂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告訴人不同意更改買賣契約內容,被告林清貴、張寶月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開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由被告張寶月將出賣人欄位中原先簽立「包珠慧」、「林清貴」印文及「代」之文字及印文以2道橫線劃掉,再於出賣人欄位:改簽「張意民」簽名,再於契約書第8頁之立契約書-出賣人下方之代理人欄位中添加「張意民、00000000000、52.313、臺中市○○區○○路000號,Z000000000號」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用以表示系爭房屋係由張意民出售予告訴人。後由被告張寶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告訴人印章,於106年9月14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郭曉珍印文」2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位上盜蓋「郭曉珍」之印文1枚後,連同前開變造之賣方買賣契約書持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誤認係告訴人向張意民購買系爭房屋,而以買賣原因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2日告訴人繳交尾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經向地政機關調閱買賣移轉契約書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發現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張意民,其上所蓋「郭曉珍」之印文,亦非告訴人之印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包珠慧、張意民、劉君英、蕭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正本、影本、賣方正本、影本)、106年9月14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貴就上開犯罪事實,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供稱略以:本案我全權交由代書即被告張寶月辦理,若有涉及不法,我願意做認罪表示等語;訊據被告張寶月固不否認有將(賣方)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由「包珠慧」變更為「張意民」後;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蓋用告訴人印文後,再持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林清貴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包珠慧名下,後來因為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不知為何已變更成張意民,我認為有權出賣之人已經不是包珠慧了,所以我要求張意民將(賣方)契約改成他的名字,這樣才能履行契約內容,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告訴人。而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由包珠慧變更為張意民的部份,不是我處理的,且告訴人的印章是告訴人自己交給我的,我並沒有代刻告訴人的印章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林清貴協議以135萬元購買坐落於臺中市○○段○○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權利範圍為0/1、0/1)上之同段6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林清貴於106年7月25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包珠慧之代理人名義,在代書即被告張寶月協同下,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賣方,俗稱「私契」),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起至8月4日止,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告林清貴所指定之劉君英帳戶內,合計115萬元。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清貴積欠包珠慧款項,而登記予包珠慧供擔保,待房屋出售後以買賣價金清償欠款。惟包珠慧認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屋需負擔稅金,而表示不願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被告林清貴徵得張意民同意後,於106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張意民。嗣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將原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出賣人欄位之「包珠慧(林清貴代)」更改為「張意民」,再於該契約書第8頁之立契約書之出賣人下方之代理人欄位中添加「張意民(及其手機號碼、生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嗣被告張寶月於106年9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郭曉珍印文」2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位上蓋「郭曉珍」之印文1枚後,持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賣方)、106年9月14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變造「(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查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變造之「(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89至293頁)為俗稱之私契,係於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分別交予買方、賣方收執者,該私契並不會交予地政機關,此由該份「(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被告張寶月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即明(見他字卷第

207、289至351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實屬無據。

2、次查嗣因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已由包珠慧變更為張意民,經張意民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第1頁出賣人欄位之「包珠慧(林清貴代)」更改為「張意民」(見他字卷第289頁),再於該契約書第8頁之立契約書之出賣人下方之代理人欄位中添加「張意民(及其手機號碼、生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文字(見他字卷第293頁),而更改該「(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出賣人之部分,實則,張意民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書寫關於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實為有製作權人,難認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張意民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前開資料之斯時,其已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告訴人前向林清貴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付款,而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告訴人之需求,張意民應被告林清貴等人之要求,於其上關於出賣人欄位書寫前開關於自己姓名、年籍資料時,其主觀上應認係在承擔出賣人責任、履行原買賣契約義務,難遽認張意民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3、綜上,因張意民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前開資料之斯時,其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履行被告林清貴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義務,指示張意民在出賣人欄位填寫關於自己之年籍資料,表示出賣人變更為張意民,被告二人之目的在於使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資料與當時現況相符,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亦係出於履行買賣契約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動機(詳後述),衡諸常情,實難認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尚不該當刑法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無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遑論該私文書未曾提出而行使之。故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變造「(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嫌疑。

(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張寶月持其上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之部分:

1、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

2、查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均明知告訴人係向包珠慧而非張意民購買系爭房屋,認被告張寶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郭曉珍」印章、印文係盜刻、盜蓋,嗣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為相關登載,而涉犯偽造印章、印文、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查,衡以代書承辦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事宜,為辦理相關過戶、繳納稅金、規費等程序,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委託代書全權處理、受託代為刻印章或保管當事人之印章以利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項所需文件等情,應與社會常情相符,此由告訴人證稱其確曾將印鑑交予被告張寶月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即足證之。是縱使本件交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其上蓋用之之印文與告訴人原簽立「(買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使用蓋印之印文不同,而認被告張寶月有另行刻印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惟此乃係被告張寶月受託處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所需,核屬其授權範圍之內。又告訴人於106年9月間自張意民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迄至107年5月29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內容並曾提及不滿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未有土地持分、結構並非RC構造等(見他字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至此,已與被告二人生有嫌隙,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稱其未曾授權被告張寶月代刻印章等語,即遽認被告張寶月有未經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告訴人印章並用印之犯行。而被告張寶月於偵訊時固先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代刻印章辦理申報增值稅、契稅,又辯稱若告訴人稱曾經交付印章,則其應該沒有代刻印章,契約上蓋用的印章確實是告訴人交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70頁),前後所為辯解雖有不符,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述,而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寶月確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尚難以被告張寶月前後辯解不一,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3、次查,就本案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洽談、簽立契約之過程中,均係與被告林清貴接洽,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出賣人為「包珠慧」,是告訴人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實已知悉系爭房屋登記在「包珠慧」而非被告林清貴名下,可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登記名義人)並不重視,其應重在是否可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登記,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簽約時被告林清貴就說包珠慧是人頭等語(見他字卷第421頁)即明,是縱使因原登記名義人包珠慧不欲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由被告林清貴商由張意民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後,因被告張寶月為履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自然僅得以出賣人張意民名義為之。甚者,告訴人於未辦妥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15萬元幾乎已達買賣總價金135萬元之85%,則被告二人欲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渠等主觀上應係認出賣人縱使由包珠慧變更為張意民,預料告訴人應不致為反對表示,由被告張寶月製作買受人為告訴人、出賣人為張意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難認此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偽(變)造私文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4、再查,被告二人嗣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前開文件上除出賣名義人為張意民而非包珠慧外,其餘內容均與原約定買賣契約書相同,告訴人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不因此有何變動。且該時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張意民,而張意民確亦有依被告林清貴之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真意,被告二人主觀上既係為履行原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亦即,被告張寶月主觀上對於製作告訴人與「張意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即公契),應認屬於告訴人授權代書即被告張寶月處理權限範圍內之行為,且該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張意民,其二人為履行契約義務,亦僅能以張意民及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移轉登記,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甚者,本案被告二人終究履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難認告訴人有因之受有損害,此由告訴人前於偵訊時曾表示:「(若當初簽約時由林清貴代簽,形式上所有權人是張意民,你會購買嗎?)若一開始的話我會。」等語(見他字卷第436頁),可見告訴人重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不動產之出賣名義人尚非重要事項,告訴人實質上並不因登記名義人由「包珠慧」變更為「張意民」而受有損害,蓋無論登記名義人究竟為何人,告訴人既已經陸續將買賣價金交予被告林清貴,可認其重視者應係出賣人所履行之移轉登記所有權義務。故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當然是出於明知虛偽,卻仍為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之不法認識與犯意,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難認本案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結果,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5、末查,就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意民後,雖未能再次商由告訴人重新訂定買賣契約,經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告訴,惟告訴人與被告林清貴訂定本案買賣契約,其應意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使形式上出賣人名義變更,惟本案之履行結果,尚未有損及告訴人權益之處,是縱使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溝通聯繫過程,尚欠妥適,惟難遽認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為刑事犯罪之意;再者,就地政機關本件登記之公示資料而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有自包珠慧移轉予張意民、張意民再移轉予告訴人之事實,亦難認本案經地政機關登記前開所有權變動之過程,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附此敘明。

6、綜上,本案經被告張寶月製作買受人為告訴人、出賣人為張意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提出持以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渠等主觀上均係為履行原定買賣契約之內容即履行出賣人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不該當偽造印章、印文、變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二人涉嫌偽造印章、印文、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就「(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所為之更改,尚不該當變造私文書罪,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另嗣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印章、印文、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核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