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祥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林敬祥與不知情之友人方莉閑於民國109年4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之八仙山爬山,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9.8公里處,見有屬於森林副產物之孟宗竹筍生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轄八仙山事業林區第13林班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16支(重量約30.2台斤,業經發還東勢林管處約僱森林護管員王立杰具領保管)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鐮刀1把。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敬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29、81-82、87-88頁、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方莉閑、王立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方莉閑部分:見偵卷第55-57頁;王立杰部分:見偵卷第59-6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紙、現場地勢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
35、39-45、57-51、53、63、91、93、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2款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牛樟芝屬菌類,應屬森林副產物。查,被告竊取前開孟宗竹筍,所為應成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次,被告持扣案鐮刀將該等孟宗竹筍自竹根連結處割斷,使其脫離原生長之土地,已使前開森林副產物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本案竊取前開森林副產物犯行已然既遂。是核被告林敬祥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竊取孟宗竹筍所使用之鐮刀固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
生態維護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供己食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有財產造成損害,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唐愷良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千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態度良好;又上開遭竊之孟宗竹筍16支亦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約僱森林護管員王立杰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焊接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曾於98年間,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等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6千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㈣沒收:
⒈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孟宗竹筍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確有竊取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孟宗竹筍16支,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該等孟宗竹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約僱森林護管員王立杰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