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蕙君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蕙君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㈢、

㈣、㈥、㈦、㈨至「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㈡「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蕙君於民國108年5、6月間,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執業醫師郭定緯,認其應有相當之資力,即假借與郭定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房貸尚有餘額未繳清、交付信用卡以代表信任等理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扮李蕙君母親張春菊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或由李蕙君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李蕙君與甲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女自108

年7月14日起,使用李蕙君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接續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向郭定緯佯稱:李蕙君車輛損壞、無車可代步,吵著要和甲女一起去大陸,如要將李蕙君留下,就盡快下訂買車供李蕙君使用云云,致郭定緯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8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二手車賣場,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購入二手之INFINITI Q30型號之自小客車(郭定緯於購車時付款5萬元,餘款辦理車貸分期付款,108年7月18日新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上開小客車)交付李蕙君使用。李蕙君為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與甲女復接續上開犯意,由甲女於同年8月5日起向郭定緯佯稱待其回到臺灣,可相約碰面吃飯、開始籌備婚事,並於同年8月7日向郭定緯表示:「你們下週聚餐時就把新換成蕙君名字的行照帶來,車也開來給大家沾沾喜氣」等語,藉此催促郭定緯將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與李蕙君,惟於郭定緯尚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前,即發生信用卡遭李蕙君盜刷之事(詳如下述),致郭定緯心生警惕而未辦理過戶,李蕙君及甲女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嗣郭定緯已取回上開小客車)。

㈡李蕙君與甲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女自108

年7月19日起,向郭定緯佯稱其購買給李蕙君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6樓之2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尚有200萬元之貸款餘額未清償,要求郭定緯代為清償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使李蕙君安心云云,致郭定緯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動產為李蕙君所有,代償貸款可使兩人順利結婚,而於同年7月22日,由李蕙君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郭定緯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地區某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72萬元、19萬5000元後,郭定緯將前揭款項連同身上之現金8萬5000元,共計20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李蕙君,李蕙君即因而詐得現金200萬元。

㈢李蕙君與甲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女於108年7月16日,向郭定緯表示託付卡和證件代表一種相當的信任等語;李蕙君則於108年7月18日至108年7月25日間某日起,向郭定緯表示上開小客車需要辦理道路救援服務,惟其沒有信用卡云云,要求郭定緯提供郭定緯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eTag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申辦玉山銀行提供與卡戶之道路救援服務,復向郭定緯佯稱其拿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參加抽獎活動,需將該張信用卡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其持用之手機,以便接收中獎訊息云云,致郭定緯陷於錯誤,依李蕙君之要求,於108年7月27日撥打電話向玉山銀行客服中心辦理,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綁定之手機號碼變更為李蕙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李蕙君、甲女以上開方式使郭定緯相信交付信用卡代表其與李蕙君之關係更進一步,郭定緯乃先拍照提供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傳送與李蕙君,再將實體信用卡交付李蕙君,李蕙君即為下列行為:

⒈李蕙君與甲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蕙君於附表一編號㈠、㈦、㈩所示之時間,未經郭定緯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郭定緯同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㈠、㈦、㈩所示之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郭定緯同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該等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郭定緯本人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㈦、㈩所示之財物與李蕙君,足以生損害於郭定緯、各該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各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㈦、㈩所示)。

⒉李蕙君與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李蕙君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未經郭定緯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郭定緯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郭定緯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之財物與李蕙君,足以生損害於郭定緯、各該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

⒊李蕙君與甲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蕙君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未經郭定緯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郭定緯同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郭定緯同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該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財團法人臺中美國學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財團法人臺中美國學校誤以為係郭定緯本人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付款,以前揭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收單機構請款,經收單機構與玉山銀行清算後,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郭定緯本人輸入上開資料同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撥款,足以生損害於郭定緯、收單機構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李蕙君即以此方式使玉山銀行為其支付款項與其子女所就讀之不知情學校,以此方式繳交其原本應自行繳納之其子女學費。嗣玉山銀行撥款後,因郭定緯察覺有異向玉山銀行反應,經玉山銀行將該款項列為爭議款,之後李蕙君自行繳交學費至財團法人臺中美國學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玉山銀行已追回前揭撥款之款項。

⒋李蕙君與甲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蕙君於郭定緯辦理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綁定門號變更後,確認可用自己的手機接收簡訊、完成Apple Pay綁定程序,即於108年8月8日下午3時6分許,未經郭定緯同意或授權,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內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錢包」應用程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郭定緯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透過Apple 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於附表一編號㈤、㈥、㈧、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㈤、㈥、㈧、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Apple Pay付款,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定緯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以此Apple 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㈤、㈥、㈧、㈨所示之財物與李蕙君,足以生損害於郭定緯、各該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各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㈤、㈥、㈧、㈨所示)。

㈣李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108年8月6日,未經郭定緯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經玉山銀行將確認預借現金之簡訊傳送至綁定之B門號後,李蕙君即於108年8月6日上午9時14分、晚間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李蕙君係有權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人,而使李蕙君提領預借現金之金額,李蕙君即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二、案經郭定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蕙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53、171至17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90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139至143、163至168、293至30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退字第4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7至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定緯於警詢、偵查;證人張春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2、164至168、221至227、293至301頁、核退卷第17至25頁),且有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2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396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異動相關資料、玉山銀行戶名郭定緯、帳號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04424號函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90010634號函附戶名郭定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均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定緯持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9125***63號(詳細門號詳卷)通話紀錄、告訴人郭定緯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臺中銀行戶名郭定緯、帳號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傳送與告訴人郭定緯之借據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詢號碼:0000000000〕、告訴人郭定緯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內容照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辦理異動電話錄音譯文、HOLA和樂家居館西屯店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8年8月6日消費明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09182號函○○○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同段4916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28日中監車字第1090249840號函附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8月28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251442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28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78048號函附重領後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之汽車車主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9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000號函附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5、63至65、177至181、195至

205、209至215、229至239、243至277、313至315、341至375頁、核退卷第13至15、39至41頁、本院卷第77至125頁),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Pay),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與甲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女就犯罪事實一、㈢⒊附表一編號㈢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財團法人臺中美國學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⒋,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錢包」應用程式,偽造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透過Apple 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犯罪事實一、㈢⒋附表一編號㈤、㈥、㈧、㈨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於同一日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以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㈢⒋附表一編號㈧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以Apple Pay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㈢⒋附表一編號㈨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以Apple Pay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上開方式預借現金而提領上開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⒊、⒋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3次詐欺取財罪、8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全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屬有誤。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尚未得逞即遭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5月4日至103年5月3日,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於本案行為前,已另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甲女共同或單獨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郭定緯受損害之情形,又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㈩「備註」欄所示,其餘則未返還之情,業據告訴人郭定緯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再被告迄今仍不供出甲女之真實身分,告訴人郭定緯乃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㈠、㈢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查:

⒈犯罪事實一、㈢⒈附表一編號㈠、㈩部分,被告已分別返還

告訴人郭定緯1,228元、1,674元、963元(附表一編號㈠僅返還部分款項);犯罪事實一、㈢⒊附表一編號㈢部分,玉山銀行撥款後,因告訴人郭定緯察覺有異向玉山銀行反應,經玉山銀行將該款項列為爭議款,嗣被告自行繳交學費至財團法人臺中美國學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玉山銀行已追回前揭撥款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定緯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一、㈢⒋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即

手機雖係贈送與告訴人郭定緯使用,然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郭定緯表示,該手機係其購買贈送與告訴人郭定緯,並無告知告訴人郭定緯,此係以其擅自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Apple Pay付款之情,業據告訴人郭定緯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核退卷第24頁、偵卷第16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㈥、㈦、

㈨至「沒收」欄所示,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備註 ││ │(即刷卡│ │付款方式 │新臺幣) │ ││ │時間) │ │ │ │ │├──┼────┼──────┼─────┼─────┼─────┤│㈠ │108年8月│TAOBAO.COM │購買商品/ │1,228元 │被告已返還││ │5日 │ │網路線上刷│(不含國外│告訴人郭定││ │ │ │卡 │交易服務費│緯此筆款項││ │ │ │ │) │ ││ ├────┼──────┼─────┼─────┼─────┤│ │108年8月│TAOBAO.COM │購買商品/ │1,674元 │被告已返還││ │5日 │ │網路線上刷│(不含國外│告訴人郭定││ │ │ │卡 │交易服務費│緯此筆款項││ │ │ │ │) │ ││ ├────┼──────┼─────┼─────┼─────┤│ │108年8月│TAOBAO.COM │購買商品/ │10,647元 │ ││ │5日 │ │網路線上刷│(不含國外│ ││ │ │ │卡 │交易服務費│ ││ │ │ │ │) │ │├──┼────┼──────┼─────┼─────┼─────┤│㈡ │108年8月│HOLA和樂家居│購買商品/ │2,898元 │ ││ │6日 │館西屯店 │實體商店刷│ │ ││ │ │ │卡、感應式│ │ ││ │ │ │交易免簽名│ │ │├──┼────┼──────┼─────┼─────┼─────┤│㈢ │108年8月│財團法人臺中│繳納學費/ │260,600元 │玉山銀行已││ │6日 │美國學校 │網路線上刷│ │撥款,之後││ │ │ │卡 │ │列為爭議款││ │ │ │ │ │,嗣被告自││ │ │ │ │ │行繳交該學││ │ │ │ │ │費至該學校││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後,玉山銀││ │ │ │ │ │行已追回該││ │ │ │ │ │撥款之款項│├──┼────┼──────┼─────┼─────┼─────┤│㈣ │108年8月│金石堂書店福│購買商品/ │393元 │ ││ │6日 │科店 │實體商店刷│ │ ││ │ │ │卡、感應式│ │ ││ │ │ │交易免簽名│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以 │ │ ││ │ │ │Apple Pay │ │ ││ │ │ │付款,應予│ │ ││ │ │ │更正) │ │ │├──┼────┼──────┼─────┼─────┼─────┤│㈤ │108年8月│STUDIO A │購買商品(│22,692元 │ ││ │8日 │ │手機)/ │ │ ││ │ │ │實體商店以│ │ ││ │ │ │Apple Pay │ │ ││ │ │ │付款 │ │ │├──┼────┼──────┼─────┼─────┼─────┤│㈥ │108年8月│詠岱有限公司│購買商品/ │22,329元 │ ││ │8日 │ │實體商店以│ │ ││ │ │ │Apple Pay │ │ ││ │ │ │付款 │ │ │├──┼────┼──────┼─────┼─────┼─────┤│㈦ │108年8月│TAOBAO.COM │購買商品/ │1,313元 │ ││ │9日 │ │網路線上刷│(不含國外│ ││ │ │ │卡 │交易服務費│ ││ │ │ │ │) │ │├──┼────┼──────┼─────┼─────┼─────┤│㈧ │108年8月│勤美誠品綠園│購買商品/ │2,611元 │ ││ │10日 │道 │實體商店以│ │ ││ │ │ │ApplePay │ │ ││ │ │ │付款 │ │ ││ ├────┼──────┼─────┼─────┼─────┤│ │108/8/10│勤美誠品綠園│購買商品/ │2,057元 │ ││ │ │道 │實體商店以│ │ ││ │ │ │ApplePay付│ │ ││ │ │ │款 │ │ │├──┼────┼──────┼─────┼─────┼─────┤│㈨ │108年8月│亞尼克-臺中 │購買商品/ │945元 │ ││ │10日 │店 │實體商店以│ │ ││ │ │ │ApplePay付│ │ ││ │ │ │款 │ │ ││ ├────┼──────┼─────┼─────┼─────┤│ │108年8月│亞尼克-臺中 │購買商品/ │390元 │ ││ │10日 │店 │實體商店以│ │ ││ │ │ │ApplePay付│ │ ││ │ │ │款 │ │ │├──┼────┼──────┼─────┼─────┼─────┤│㈩ │108年8月│TAOBAO.COM │購買商品/ │963元 │被告已返還││ │10日 │ │網路線上刷│(不含國外│告訴人郭定││ │ │ │卡 │交易服務費│緯此筆款項││ │ │ │ │) │ │└──┴────┴──────┴─────┴─────┴─────┘附表二:

┌─┬──┬────┬─────────┬─────────┐│編│犯罪│犯罪所得│罪刑 │沒收 ││號│事實│(已否返│ │ ││ │ │還) │ │ ││ │ │ │ │ │├─┼──┼────┼─────────┼─────────┤│㈠│犯罪│無 │李蕙君共同犯詐欺取│ ││ │事實│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一、│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㈡│犯罪│200萬元 │李蕙君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事實│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幣貳佰萬元沒收,於││ │一、│ │年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㈡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事實│13,549元│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 │一、│之商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拾柒元之商品沒收,││ │㈢⒈│已還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表│1,228元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1,674元 │ │,追徵其價額。 ││ │號㈠│,尚有 │ │ ││ │ │10,647元│ │ ││ │ │未還) │ │ │├─┼──┼────┼─────────┼─────────┤│㈣│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事實│1,313元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 │一、│之商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參元之商品沒收,於││ │㈢⒈│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 │追徵其價額。 ││ │號㈦│ │ │ │├─┼──┼────┼─────────┼─────────┤│㈤│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行使偽│ ││ │事實│963元之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一、│商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㈢⒈│(已還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 │元折算壹日。 │ ││ │一編│ │ │ ││ │號㈩│ │ │ │├─┼──┼────┼─────────┼─────────┤│㈥│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事實│2,898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一、│之商品 │月,如易科罰金,以│捌元之商品沒收,於││ │㈢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 │追徵其價額。 ││ │號㈡│ │ │ │├─┼──┼────┼─────────┼─────────┤│㈦│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事實│393元之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 │一、│商品 │月,如易科罰金,以│之商品沒收,於全部││ │㈢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附表│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一編│ │ │其價額。 ││ │號㈣│ │ │ │├─┼──┼────┼─────────┼─────────┤│㈧│犯罪│260,600 │李蕙君共同犯行使偽│ ││ │事實│元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一、│(已返還│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㈢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 │元折算壹日。 │ ││ │一編│ │ │ ││ │號㈢│ │ │ │├─┼──┼────┼─────────┼─────────┤│㈨│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事實│22,692元│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一、│之商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玖拾貳元之商品沒收││ │㈢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一編│ │ │時,追徵其價額。 ││ │號㈤│ │ │ │├─┼──┼────┼─────────┼─────────┤│㈩│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事實│22,329元│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一、│之商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貳拾玖元之商品沒收││ │㈢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表│ │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一編│ │ │時,追徵其價額。 ││ │號㈥│ │ │ │├─┼──┼────┼─────────┼─────────┤││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事實│4,668元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 │一、│之商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捌元之商品沒收,於││ │㈢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 │追徵其價額。 ││ │號㈧│ │ │ │├─┼──┼────┼─────────┼─────────┤││犯罪│價值 │李蕙君共同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事實│1,335元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一、│之商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伍元之商品沒收,於││ │㈢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 │追徵其價額。 ││ │號㈨│ │ │ │├─┼──┼────┼─────────┼─────────┤││犯罪│3萬元 │李蕙君犯非法由自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事實│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一、│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仟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