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寳玉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郭欣妍律師被 告 王珍珍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蕭志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寳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沒收。
王珍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寳玉與不識字之杜秀色均為曾曾祖父李懷之四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彼此為姻親關係。李寳玉主張登記為杜秀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持份一半之土地(共121.605坪,下稱系爭土地),係李寳玉母親李陳月嬌往生前,於民國54年8月以前向杜秀色配偶李清芬之祖父李丁以相當代價購得,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李丁名下而未書立契約,嗣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而輾轉登記至杜秀色名下,李寳玉因107年10月21日李陳月嬌往生後,主張杜秀色應予返還上開土地,杜秀色自同年月22日起始終僅願意返還20餘坪土地,並表示應先行鑑界後才可辦理過戶。詎李寳玉夥同代書王珍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在杜秀色位於臺中市○○區鎮○○0段000號住處,以向杜秀色佯稱要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為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杜秀色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王珍珍於取得印章後,未向杜秀色加以說明協議書之意義且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終止借名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式2份上盜用杜秀色印章各3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王珍珍明知上開協議書將用於不動產移轉之用,仍將1份協議書交付李寳玉收執,以供日後行使之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杜秀色媳婦管玲菁見狀詢問後,李寳玉、王珍珍均未據實以告,雖管玲菁逕自從王珍珍處取回偽造之協議書1份,惟未能即時察覺上情。嗣後李寳玉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請同順位繼承人陸續簽署上開偽造協議書後,於108年2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持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1號事件審理中),主張杜秀色於107年10月24日與李寳玉暨其他繼承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之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杜秀色及公眾。嗣因108年3月間告訴人收受李寳玉所具民事告訴狀繕本之送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秀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李寳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即證人杜秀色、證人管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杜秀色、管玲菁於偵查中係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釋明證人杜秀色、管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杜秀色、管玲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寳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同案被告王珍珍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王珍珍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李寳玉之犯行,故其就有關被告李寳玉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固均未令其具結,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被告王珍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然被告王珍珍於民事事件作證時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述較為相符,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上開被告王珍珍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李寳玉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杜秀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補充告訴及事證狀等之證據能力,核其屬被告李寳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則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寳玉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固均坦承上開由被告王珍珍依照107年10月22日之錄音、錄影製作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李寳玉陪同被告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至告訴人杜秀色家中,由被告王珍珍持杜秀色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寳玉辯稱:告訴人杜秀色同意要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過戶給伊,告訴人杜秀色也有帶伊去看界址,伊有表示要鑑界及過戶,告訴人杜秀色表示要請代書辦理,因此伊委請被告王珍珍辦理。伊與被告王珍珍至告訴人杜秀色家中蓋鑑界文件及協議書時,是告訴人杜秀色自己將印章交給伊,蓋印時告訴人杜秀色也在場,協議書是一式2份。後來因為測量結果出來後,告訴人杜秀色反悔,不願意過戶,因此才會提起民事訴訟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李寳玉因長年居住於美國,其認為只要得到證人告訴人杜秀色之同意即可。且被告李寳玉主觀上並無犯意,自107年10月22日之錄音、被告王珍珍之陳述、告訴人杜秀色之證述,均可知悉告訴人杜秀色同意過戶一半土地,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也是自己交出來的,被告李寳玉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被告王珍珍辯稱:107年10月24日前,被告李寳玉將107年10月22日之錄音拿給伊,伊依照該錄音錄影之內容製作好協議書及鑑界之申請書,約定於107年10月24日至告訴人杜秀色家中用印。107年10月24日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杜秀色,當日伊有一再跟告訴人杜秀色確認協議書的內容,伊有得到告訴人杜秀色的同意始用印,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且之後被告李寳玉拿去作為民事案件之證據使用,伊完全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王珍珍係受被告李寳玉之託辦理鑑界及協議書用印,自卷內資料可知,告訴人杜秀色自行交出印章,也知道要用於協議書上。且在蓋協議書之前有3次提到要過戶,蓋協議書之後亦有3次到現場測量,告訴人杜秀色均有到場,在測量面積出來前,告訴人杜秀色均同意辦理過戶,直至測量結果出來後,過戶面積達51坪,告訴人杜秀色始反悔,而系爭協議書上僅有1點記載,即辦理過戶,因此被告王珍珍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李寳玉委由被告王珍珍製作,並由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一同至告訴人杜秀色家中,取得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後,由被告王珍珍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並交由被告李寳玉收執。嗣因告訴人杜秀色不願辦理過戶,被告李寳玉提起民事訴訟,而將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6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杜秀色證述相符(參他卷第61至68頁,交查卷第17至29頁),復有系爭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7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珍珍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印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並未告知告訴人杜秀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未得告訴人杜秀色之同意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22日那天
,伊有跟被告李寳玉說請他先去鑑界,測量出來看有多少坪,伊願意過戶給被告李寳玉。107年10月24日那天,因為伊不識字,被告李寳玉跟伊說只是要鑑界,因此伊才會拿印章給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用印,伊不知道被告王珍珍有蓋協議書,也沒有同意要蓋協議書,是伊請證人即伊媳婦管玲菁出來看,證人管玲菁才發現等語(他卷第61至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24日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及證人陳懋林一起到伊住處,被告李寳玉騙伊要測量、鑑界,因為嚷很大聲,證人管玲菁才出來,伊跟證人管玲菁說被告李寳玉要印章去申請鑑界,證人管玲菁靠過去看過單子,確實是申請鑑界的文件,才說沒有關係只是要測量,因此伊把印章交給證人管玲菁,至於證人管玲菁將印章交給誰,伊沒有印象。後來證人管玲菁進屋內拿電話的時候,被告李寳玉他們又蓋了不一樣的文件,是證人管玲菁出來的時候看到怎麼跟之前的文件不一樣,伊才知道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蓋了系爭協議書,伊不知道系爭協議代表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0至231頁)。另證人管玲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24日當天,伊原本在客廳,聽到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在外面一直要跟證人杜秀色要印章去鑑界,伊才上前詢問什麼情形,被告李寳玉有解釋事情來龍去脈,但伊聽得不是很懂,只有問那現在要怎麼做,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說現在要鑑界,被告王珍珍也有出示鑑界之申請文件,伊看完才同意把證人杜秀色之印章交給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但伊認為這事情有需要跟證人杜秀色的兒子討論,因此到家中拿電話,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王珍珍在車子後車廂蓋印,但那份文書跟之前申請鑑界的格式不一樣,伊要求被告王珍珍給伊過目,始發現係系爭協議書,且已蓋有證人杜秀色之印章。伊看完後就跟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表示這是有法律效力的,證人杜秀色沒有同意這份協議書,只是同意要鑑界。因為伊認為這類協議書應該會有一式2份,故詢問被告李寳玉那邊是否有另1份,被告李寳玉表示沒有,伊認為是剛蓋好1份就被伊發現,因此將該份取走等語(參他卷第65至6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24日當天,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向證人杜秀色要印章,伊只知道是要處理土地的事,後來被告王珍珍有說是要蓋鑑界的文件,也有拿鑑界申請書,伊看過之後才跟證人杜秀色說是要鑑界,證人杜秀色才拿出印章。因為伊覺得事情很突然,應該要跟證人杜秀色的兒子聯絡,伊進屋子拿手機,出來的時候遠遠看到覺得協議書和鑑界申請書的格式不一樣,上前看才發現系爭協議書,伊看完內容有說剛才是同意鑑界,並沒有要協議什麼事情。另外伊覺得這種協議書應該是一式2份,被告李寳玉表示沒有,就開始轉移話題,伊只有將1份蓋有證人杜秀色印章之協議書取走。後來因為爭執很久,伊有跟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說要先查清楚土地的狀況,有什麼問題等鑑界之後再說,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就回去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4至247頁),互核證人杜秀色與管玲菁間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當天僅係稱要申請鑑界,因此向證人杜秀色拿取印章,並未表示要簽立協議書,嗣因證人管玲菁發現被告王珍珍擅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因而要求將系爭協議書取回。
⒉證人陳懋林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李寳玉
、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有到證人杜秀色家中,證人杜秀色有帶渠等去看一下土地,之後就回到鐵皮屋,被告王珍珍有拿協議書出來,證人杜秀色當下有點婉拒,因為她不識字,證人杜秀色是說等鑑界完再去處理這件事,之後證人管玲菁有出來看文件,然後蓋印章,因為伊在旁邊錄影,並不知道當下蓋什麼文件,至於當天鑑界文件和協議書拿出來的順序伊不記得。後來證人管玲菁再出來有表示對某文件內容有疑義,因此將一份文件取走,但文件名稱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6至272頁),由上開證人陳懋林之證述亦可知悉,證人杜秀色並無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且證人管玲菁確實有表示對於文件有疑義而取回,亦徵證人杜秀色、管玲菁前揭證述屬實。另被告王珍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伊製作的,於107年10月24日到證人杜秀色家中,證人杜秀色將印章交給伊蓋印,伊認為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李寳玉交給伊的錄音是相同的,因此證人杜秀色應該知道內容,但當天伊並沒有再解釋協議書的內容給證人杜秀色聽等語(參交查卷第151至157頁),由被告王珍珍上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王珍珍於協議書上用印前,並未向不識字之證人杜秀色解釋協議書之內容,證人杜秀色自無同意該份協議書之可能。
⒊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自107年10月22日之錄音內容可知,證人杜秀色一再表示被告
李寳玉之母親李陳月嬌購買之土地係20幾坪,與證人杜秀色係1人1半,並要求先測量(鑑界),等測量結果出來願意辦理過戶等節,有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交查卷第83至86頁),而證人杜秀色於107年10月24日亦曾表示「你不要拿我的地番去就好,我可以蓋章講是你的」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參交查卷第75頁),自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可知,證人杜秀色確有提及先進行鑑界或測量後,不要取走證人杜秀色之地號(土地),證人杜秀色願意過戶。然107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證人杜秀色同意過戶之標的為何,是否如協議書所載,則屬有疑。被告王珍珍為代書,其自承製作協議書時有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0頁),則於被告王珍珍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證人杜秀色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然被告王珍珍自被告李寳玉處取得之錄音,證人杜秀色及被告李寳玉均曾表示因土地登記在證人杜秀色名下,是證人杜秀色1半、李陳月嬌1半等情,則被告王珍珍於發現證人杜秀色於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時,即應確認雙方真意,雙方爭執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如係系爭土地,究係證人杜秀色願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一半即4分之1過戶予被告李寳玉,亦或是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被告李寳玉等節,然被告王珍珍卻擅自製作系爭協議書記載過戶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參他卷第17頁,縱有記載面積以測量為準,然不影響權利範圍2分之1之記載),而被告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於協議書用印時,亦未向證人杜秀色解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縱有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錄音、錄影內容,亦難認證人杜秀色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
⑵107年10月22日證人杜秀色表示先進行鑑界或測量,業如前述
,而107年10月24日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至證人杜秀色家中時,鑑界或測量均尚未進行,結果尚未出爐,證人杜秀色是否可能同意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實非無疑。被告王珍珍雖於審理時改稱伊有反覆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予證人杜秀色聽云云,然此顯與被告王珍珍於民事事件具結作證時所述不同,且被告王珍珍於108年6月26日偵訊時亦稱證人杜秀色並不知道伊在蓋印協議書,只知道在蓋鑑界之文件等語(參他卷第66頁),核與被告王珍珍於民事事件作證之內容相符。又被告王珍珍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107年10月22日錄音內容相同,因此認為證人杜秀色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然被告王珍珍既未向證人杜秀色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證人杜秀色如何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是否與107年10月22日所述相符,被告王珍珍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已反覆向證人杜秀色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應無可採。
⑶再倘若雙方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簽署一式2份由雙
方各執1份留存,理當由立協議書人於系爭協議書上均簽名或蓋章後,再由雙方各執1份,何以證人杜秀色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李寳玉其他兄弟姊妹之簽名及蓋章,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管玲菁稱因不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且發現被告王珍珍在系爭協議書上盜蓋證人杜秀色之印章,而將協議書取走1份,尚非無憑,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辯稱當下證人管玲菁看過後並無表示異議云云,顯非可採。
⑷至後續進行測量時,證人杜秀色雖有到場,然證人杜秀色原
先即有同意雙方先進行測量、鑑界,故其於測量或鑑界時到場,實無法推論其於107年10月24日時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認定之證據。而被告李寳玉辯稱因長年居住美國,以美國思維認為過戶僅需得到證人杜秀色之同意即可云云,然證人杜秀色並無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此無關乎被告李寳玉是否長年居住美國,被告李寳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李寳玉、王珍珍辯稱向證人杜秀色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取得其同意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三)被告李寳玉於上開協議書作成時均在場,明知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告訴人杜秀色同意而製作,竟仍持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王珍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件移轉登記要完成,從證人杜秀色移轉登記給李陳月嬌的繼承人,需要證人杜秀色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先測量面積之後換算成應有部分,再製作公契即移轉登記契約書,因為要時價登錄,所以要系爭協議書,用系爭協議書作為借名登記的終止,同時提供地政機關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的法律關係憑證,又因為54年8月前的買賣關係沒有文件可以證明,所以系爭協議書也可以佐證最早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1頁),自被告王珍珍之陳述可知,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將用於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李寳玉須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王珍珍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乙事顯可預見,而被告王珍珍於盜蓋證人杜秀色印章於系爭協議書後,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被告李寳玉,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案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是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盜用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其當然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而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珍珍於密接時間,接續於系爭協議書一式2份上盜蓋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李寳玉、王珍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均明知告訴人杜秀色稱經鑑界、測量後方願意過戶原屬李陳月嬌之土地予被告李寳玉及其他繼承人,然被告李寳玉、王珍珍均尚未經測量,即擅自製作系爭協議書,且佯稱係為辦理鑑界申請,取得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後,未得告訴人杜秀色之同意,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杜秀色之印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秀色,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杜秀色之諒解,兼衡被告李寳玉、王珍珍犯罪之手段、分別參與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杜秀色損害之程度等,暨被告李寳玉自述在美國念社區大學之智識程度,於美國原從事化學研究室,後來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美金1萬元,需撫養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王珍珍自述臺中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書,年收入約新臺幣300萬元,需撫養母親、先生及子女,子女雖已成年但尚在就學(參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係供被告李寳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協議書原本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李寳玉之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前揭協議書上偽造之「杜秀色」印文計3枚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雖非屬被告李寳玉、王珍珍所有之物,惟該文書上所偽造之「杜秀色」印文3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被告李寳玉持有之107年10月24日協議書 「杜秀色」3枚 2 告訴人杜秀色持有之107年10月24日協議書 「杜秀色」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