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汝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汝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汝惠前為劉竹松(已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歿)之女友,雙方交往多年。因劉竹松於107年間罹患癌症,認劉汝惠對其照顧有加,劉竹松為感謝劉汝惠陪伴及照顧,遂向劉汝惠表示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暨其上504
6、5063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劉汝惠。惟劉竹松與劉汝惠為逃漏贈與稅,擬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劉汝惠,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價金匯款金流紀錄。謀議既定,劉竹松、劉汝惠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表示劉汝惠以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之價金向劉竹松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嗣由劉汝惠於同年6月1日攜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上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劉汝惠之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且共同以此假買賣真贈與之詐術方式,逃漏劉竹松將系爭房地贈與劉汝惠應繳納之贈與稅375,000元(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為595萬元,扣除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剩餘375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課10%之贈與稅計375,000元)。劉竹松、劉汝惠為製作不實之買賣價金匯款金流紀錄,遂由劉汝惠於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日,自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各匯款130萬元至劉竹松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後劉竹松再自行或授權劉汝惠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劉竹松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多次提領金額不等之款項交予劉汝惠,用以交還劉汝惠上開共260萬元之假金流不實匯款。而劉汝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認有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汝惠自首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汝惠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3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109年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第43頁),並有劉竹松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劉竹松之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告訴人劉凱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7頁)、收款明細(見他字卷第39頁)、劉竹松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見他字卷第65頁)、劉竹松之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107年興普登字第113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23至3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就移轉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非經法院審判,有法院判決可據,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判斷之權責。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復按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如與贈與人有犯意聯絡,亦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劉竹松為感謝被告於其罹病期間之照顧,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明知將被課徵贈與稅,然其等為逃漏贈與稅,竟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以達贈與目的,並逃漏贈與稅之課徵,其等虛偽買賣之迂迴手法,已屬積極違反真實義務之行為,係逃漏稅捐詐術方法之實施,而非消極之不作為,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㈢又本件假買賣真贈與係被告與劉竹松共同謀議,進而實行,
是其等2人對於上揭犯行均顯然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劉竹松間,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雖被告不具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劉竹松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無非為逃避劉竹松依法應繳納之贈與稅,應認其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依告訴人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而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被告自劉竹松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之目的及流向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知悉其犯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承其與劉竹松有為本件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109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調查,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卷第17頁),素行尚可;詎被告因欲自劉竹松處受贈系爭房地,遂商議擬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得以使劉竹松逃漏贈與稅;又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並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衡以劉竹松本案逃漏之贈與稅為375,000元,然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自首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2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是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者,而本案系爭房地實係由劉竹松欲贈與被告,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劉竹松,而非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公訴意旨雖認所逃漏之贈與稅375,0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劉竹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決定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劉汝惠,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價金匯款金流紀錄。謀議既定,雙方即於同年5月間,先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填具不實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上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經查:
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雖均係虛偽記載「買賣系爭房地」之相關文字,然被告及劉竹松仍均係填寫其等各自之姓名、身分資料於上,並無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則內容縱有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製作後提出行使,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