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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坤

賴月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月美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與賴月美為配偶關係,張瑞坤與蘇陳秀華、陳新彬(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死亡)、張瑋珈、張美、張瑞宗均為張林阿甘之子女,張瑞坤、賴月美均明知張林阿甘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張瑞坤竟單獨或與賴月美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瑞坤、賴月美(其2人涉嫌詐欺部分,均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月美於106年5月

23日上午11時55分許,依張瑞坤指示,持張林阿甘生前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印鑑章,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在填寫提款帳號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元之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上開「張林阿甘」印章而形成「張林阿甘」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張林阿甘同意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該款項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認賴月美係受張林阿甘委託辦理上開提款,將上開383元交與賴月美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張林阿甘繼承人之權益、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月美於106年5月

23日中午12時13分許,依張瑞坤指示,持張林阿甘生前所申設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印鑑章,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在填寫提款帳號為上開臺中農會帳戶、取款金額為2,750元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上開「張林阿甘」印章而形成「張林阿甘」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張林阿甘同意自上開臺中農會帳戶提領該款項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之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認賴月美係受張林阿甘委託辦理上開提款,將上開2,750元交與賴月美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張林阿甘繼承人之權益、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月美於106年5月

23日下午1時13分許,依張瑞坤指示,持張林阿甘生前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印鑑章,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在填寫提款帳號為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取款金額為2,870元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上開「張林阿甘」印章而形成「張林阿甘」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張林阿甘同意自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提領該款項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認賴月美係受張林阿甘委託辦理上開提款,將上開2,870元交與賴月美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張林阿甘繼承人之權益、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瑞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以其

為張林阿甘代理人之名義,與蔡明圜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張林阿甘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出租與蔡明圜,並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上立契約人(甲方)蓋章欄偽簽「張林阿甘」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張林阿甘同意授權張瑞坤將上址房屋出租與蔡明圜之私文書後,張瑞坤自行持有1份,復將另1份持以交與蔡明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圜個人權益及其餘張林阿甘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張瑋珈、蘇陳秀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瑞坤、賴月美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0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張林阿甘於106年4月29日死亡,而被告張瑞坤與蘇陳秀華、

陳新彬(已於94年10月24日死亡)、張瑋珈、張美、張瑞宗均為張林阿甘之子女,且為張林阿甘之繼承人(陳新彬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情,有張林阿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159號卷(下稱107他8159卷)第7、101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賴月美於張林阿甘過世後,依被告張瑞坤指示,持張林

阿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中農會帳戶、三信銀行帳戶印鑑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張林阿甘」之印文以辦理前揭帳戶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賴月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7他8159卷第71至75、169至172頁、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中農會帳戶、三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見107他8159卷第33至55頁)在卷可按,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瑞坤雖辯稱:我母親張林阿甘生前都是我在處理其存

款,張林阿甘過世後,別人向我請領喪葬費用,我手上所剩下之張林阿甘的錢不夠,故指示被告賴月美提領上開款項要作為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賴月美雖辯稱:張林阿甘生前都是我在照顧,故其生前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和被告張瑞坤保管,被告張瑞坤向我表示有人要請領喪葬費用,故我就依被告張瑞坤指示去提領張林阿甘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瑞坤、賴月美既均已明知張林阿甘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則其固於張林阿甘生前即保管張林阿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中農會帳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印鑑章,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以張林阿甘之名義提領款項。而被告張瑞坤、賴月美竟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堪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堪以認定。⒊至被告張瑞坤、賴月美雖辯稱:張林阿甘女兒張美之配偶許

宗舘曾於106年5月21日,在張林阿甘出殯時,請張美要在張林阿甘腳尾說家裡的大小事都要由二哥即被告張瑞坤作主,此未見在場之人有所異議,故被告張瑞坤認知其必須擔負管理張林阿甘財產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許宗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重大燒燙傷,就張林阿甘喪葬期間之情形均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實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張瑞坤於張林阿甘過世後,於上開時間,以其為張林阿

甘代理人之名義,與蔡明圜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張林阿甘所有上址房屋出租與蔡明圜,並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立契約人(甲方)蓋章欄簽「張林阿甘」之署名各1枚,被告張瑞坤自行持有1份,復將另1份持以交與蔡明圜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7他8159卷第71至75、169至172頁、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蔡明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至129頁),並有被告張瑞坤及蔡明圜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107他8159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張瑋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

107他8159卷第19至23頁),係影印自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遷讓房屋案件該案被告蔡明圜於107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據告訴人張瑋珈、蘇陳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宗第22至25、28至32頁)。而蔡明圜所持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蓋章」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下方固有「張林阿甘」之印文各1枚(見107他8159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張瑞坤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張林阿甘」之印文,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經本院影印後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3至71頁)。而被告張瑞坤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在蔡明圜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張林阿甘」之印文,並陳稱:我不知道前揭「張林阿甘」之印文係何人、何時所蓋印,及該印文是否以張林阿甘之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查:

⑴證人蔡明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

本於我調解成立且付款後,已全部碎掉。我和被告張瑞坤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其上並無蓋印「張林阿甘」之印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騎縫章亦只有我和被告張瑞坤之印文,我不知道為何我之後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有「張林阿甘」之印文,我不知道該印文係何人、何時蓋印,我沒有張林阿甘的印章。之前被告張瑞坤的3個姊妹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有來找我商談遷讓上址房屋,當時我有拿出我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放在桌上,當天很混亂,我還有出去打電話聯絡沒有到場之被告張瑞坤及張瑞宗,我返回屋內後,沒有再去注意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她們3人離開後,我就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收起來,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遷讓房屋案件時,才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6頁)。

⑵蔡明圜與被告張瑞坤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就其上有無蓋

印「張林阿甘」印文之情形並不一致,與一般社會上簽約時就契約1式2份上通常會記載及簽章一致之情形有異,已非無疑。而證人蔡明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和被告張瑞坤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其上並無蓋印「張林阿甘」之印文等語;且被告張瑞坤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張林阿甘」之印文;又蔡明圜並無法提出其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供核對;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為蔡明圜所持有保管,嗣又曾經蔡明圜提出放在上址房屋桌上而離開蔡明圜之視線,則被告張瑞坤就蔡明圜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情形已非其能全然掌握。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蔡明圜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之「張林阿甘」印文,係被告張瑞坤自己或利用他人所蓋印,是難認該「張林阿甘」印文為被告張瑞坤所偽造。

⒊被告張瑞坤固辯稱:我和蔡明圜於106年4月15日簽承諾書,

要將上址房屋出租與蔡明圜,且已收取4萬元之定金,若不履約要罰4萬元,張林阿甘於106年4月29日去世後,上址房屋所有權不知歸屬何人,我通知我的姊妹回來開會,但大家都不回來開會,而當時上址房屋仍登記在張林阿甘名下,故我就用張林阿甘名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並提出互相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觀之前揭互相承諾書影本,係被告張瑞坤於張林阿甘生前之106年4月15日,以其為張林阿甘代理人名義與蔡明圜簽立,其上記載略為:上址房屋因漏水等問題之維修處理花費要從租金扣除,及記載:「今天106年4月15日先付定金肆萬元正,等房客租約到期,再立租賃契約」等語。可見,前揭互相承諾書已記載要另立租賃契約。則縱被告張瑞坤在張林阿甘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出租上址房屋事務,惟於張林阿甘死亡後,授權關係即歸消滅,被告張瑞坤即不得再以張林阿甘之名義製作文書,有如前述,況依被告張瑞坤前揭所辯:張林阿甘於106年4月29日去世後,上址房屋所有權不知歸屬何人,我通知我的姊妹回來開會,但大家都不回來開會等語,及證人蔡明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於106年4月份時,向被告張瑞坤表示希望能承租上址房屋3年,被告張瑞坤向我表示他們有分家協議,以後上址房屋不一定是他的,故堅持一年簽一次租約,若有願意續租,就和之後的所有權人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認,被告張瑞坤明知於張林阿甘去世後,上址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屬不明,其不得擅自處理上址房屋之出租事宜,且其已亦無法代理張林阿甘處理上址房屋出租事宜。故被告張瑞坤縱於張林阿甘生前之106年4月15日,以其為張林阿甘代理人名義與蔡明圜簽立互相承諾書,然張林阿甘既已於106年4月29日過世,被告張瑞坤即不得再以張林阿甘之名義與蔡明圜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瑞坤竟仍於上開時間,為上開行為,堪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坤、賴月美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月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張瑞坤、賴月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瑞坤、賴月美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盜蓋「張林阿甘

」印章而形成「張林阿甘」印文之行為;被告張瑞坤就犯罪事實一、㈡偽簽「張林阿甘」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張瑞坤、賴月美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張瑞坤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瑞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被告賴月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被告張瑞坤、賴月美2人,於106年5月23日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等語,容屬有誤。

㈥爰審酌被告張瑞坤、賴月美於其等母親、婆婆張林阿甘死亡

後,仍擅自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提領張林阿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另被告張瑞坤仍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將上址房屋出租與蔡明圜,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張瑞坤、賴月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瑞坤已與蔡明圜、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張琬婷於108年3月22日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8年度核字第4140號)影本在卷可查(見107他8159卷第173、174頁),且兼衡被告張瑞坤、賴月美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瑞坤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賴月美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張瑞坤、賴月美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之前揭取款憑條上「張林阿甘」印文,係被告張瑞坤、賴月美盜蓋「張林阿甘」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該等取款憑條,被告張瑞坤、賴月美已分別交與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收執,並非被告張瑞坤、賴月美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供參)。另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查:

⒈被告張瑞坤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立契約書人出

租人欄位填入「張林阿甘」(見107他8159卷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均僅係表明立契約書之出租人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被告張瑞坤在交付與蔡明圜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

(甲方)蓋章欄偽簽「張林阿甘」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張瑞坤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瑞坤已交與蔡明圜收執,並非被告張瑞坤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被告張瑞坤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係被告張瑞坤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瑞坤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之「張林阿甘」署名1枚,已含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瑞坤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林阿甘」印文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坤除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張林阿甘」之印鑑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經張林阿甘授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瑋珈、蘇陳秀華等張林阿甘之繼承人,而認被告張瑞坤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坤涉此部分偽造「張林阿甘」印文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瑞坤於偵訊之陳述、張林阿甘之戶籍謄本1份、被告張瑞坤與蔡明圜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瑞坤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張林阿甘」印文犯行,辯解同前。

㈣經查:本院尚難認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張林阿甘」

印文係被告張瑞坤所偽造之情,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㈢⒉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張瑞坤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張瑞坤

有此部分偽造「張林阿甘」印文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瑞坤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瑞坤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張瑞坤經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階段行為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號│ │ │ │├─┼────┼──────────┼────────┤│㈠│犯罪事實│張瑞坤共同犯行使偽造│ ││ │一、㈠⒈│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賴月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㈡│犯罪事實│張瑞坤共同犯行使偽造│ ││ │一、㈠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賴月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㈢│犯罪事實│張瑞坤共同犯行使偽造│ ││ │一、㈠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賴月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㈣│犯罪事實│張瑞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一、㈡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號㈠所示之署名沒││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未扣案如附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㈡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㈠ │蔡明圜持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立契 │未扣案 ││ │約書人(甲方)蓋章欄上之偽簽「張林阿│ ││ │甘」署名1枚 │ │├──┼──────────────────┼────┤│㈡ │張瑞坤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