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孟謙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09年度偵字第13710 號、第17389 號、第17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周孟謙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八之裁定,變更為周孟謙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
理 由
一、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經查,被告周孟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坦承犯行,日後將有受有高度刑責之處罰,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且有正當工作,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之8 在案。茲被告因上址居所已遭房東終止租約,現已未居住在上址,而搬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住,業經其於本院開庭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所限制住居之房屋並非其所有,且其現已無實際居住在該處,實應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