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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鶯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鶯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九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八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偽造之「徐小玲」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㈠「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鶯足與張秀春係朋友,柯鶯足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某時許,在張秀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向張秀春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且透過張秀春向張秀春之友人林金城調度借款,張秀春遂要求柯鶯足簽立借據為證及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柯鶯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未獲得其女兒徐永齡或徐小玲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徐小玲」之印章1顆(未扣案),並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填載「本人徐小玲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按係徐永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按係徐永齡之居所)本人向張秀春小姐借支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整,……本人以每月約1萬元以內攤還,……,約107年5月14日攤還完畢!102年6月15日開始攤還」等語之借據(下稱上開借據)上,以上開偽造之「徐小玲」印章在書寫「本人徐小玲……」、「102年6月15日開始攤還」處暨「債務人」欄,偽造「徐小玲」之印文共5枚,及在「債務人」欄偽簽「徐小玲」署名1枚,復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年5月14日、到期日西元2013年6月30日、票據金額634,000元、發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係徐永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按係徐永齡之居所)〈下稱上開本票〉,而在「發票人」欄,以上開偽造之「徐小玲」印章偽造「徐小玲」之印文1枚及偽簽「徐小玲」署名1枚,以此方式表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徐小玲」為上開借據之債務人及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借據私文書1紙;及具有價證券性質之上開本票1張後,再持偽造之上開借據、本票交與張秀春收執而行使之,其中上開本票作為柯鶯足將來會依約如期向張秀春清償債務之擔保,使張秀春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借據、本票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徐小玲」所簽立、簽發,遂將款項634,000元交與柯鶯足(其中60萬元為林金城交由張秀春全權處理之借款;3萬4000元為張秀春自有資金出借),足以生損害於張秀春、徐永齡、徐小玲之權益。嗣柯鶯足未依約清償借款亦避不見面,張秀春向他人查證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張秀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柯鶯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83頁),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3號卷(下稱109偵緝693卷)第51至53、71至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春、證人即被告女兒徐永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103他67卷)第3、18、19頁、109偵緝693卷第71至74頁〉,且有上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103他67卷第5、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復按刑法第201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另第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又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

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張秀春於偵查中固稱:我之前都叫被告「徐小玲」,因被告說她自己叫「徐小玲」等語(見103他67卷第18頁、109偵緝693卷第7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和告訴人張秀春他們在一起,她們都叫我「徐小玲」,她們並不知道我的本名叫「柯鶯足」等語(見109偵緝693卷第52頁)。然被告在上開借據、本票上,均表示「徐小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而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實則係被告女兒徐永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所,可見,被告以「徐小玲」名義簽立上開借據及簽發上開本票時,係填載虛假之債務人及發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隱瞞自己真實身分,讓收執之告訴人張秀春產生人別混淆,誤認上開借據及本票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徐小玲」所簽立、簽發,使告訴人張秀春無從依上開人別資料向被告行使債權人權利及票據權利,顯見被告於簽立上開借據及簽發上開本票時,主觀上係欲逃避債務人及發票人責任,其所簽署之「徐小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體之同一性,足認被告係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之意思簽立上開借據及簽發上開本票,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

㈣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作為其將來會依約如期向告訴人張秀春清償債務之擔保,則前揭使告訴人張秀春交付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徐小玲」印章1枚部分,惟此部分為被告偽造上開借據、本票之階段行為(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徐小玲」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在上開借據上,時間緊接的偽造「徐小玲」印文共5枚

及署名1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在上開本票上,時間緊接的偽造「徐小玲」印文1枚及署名1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偽造「徐小玲」之印章、復持前開偽造之「徐小玲」印

章在上開借據、本票上偽造「徐小玲」印文及偽造「徐小玲」之署名,進而偽造上開借據之私文書及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再將之交付與告訴人張秀春而行使之,其前開偽造「徐小玲」之印章及偽造「徐小玲」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且按如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既係供作為向告訴人張秀春同一次借款之證明、擔保目的而分別偽造上開借據、本票後,同時持以向告訴人張秀春行使而詐借款項,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容屬有誤。

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為1張,票面金額為634,000元,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有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與告訴人張秀春調解前,已返還告訴人張秀春5,000元,嗣已與告訴人張秀春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張秀春634,000元,並自109年7月起迄至109年11月止,均已按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而已給付告訴人張秀春共40,0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張秀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3他67卷第3、18頁、本院卷第54、8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張秀春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9偵緝693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張秀春、被害人徐永齡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8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與告訴人張秀春調解前,已返還告訴人張秀春5,000元,嗣已與告訴人張秀春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張秀春634,000元,且迄今均有按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之情,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應有悔意,且告訴人張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張秀春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張秀春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張秀春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而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查:

⒈被告在上開借據上書寫「本人徐小玲……」所寫之「徐小玲

」,僅係表明立借據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上開偽造之「徐小玲」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

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以上開偽造之「徐小玲」印章,在上開借據上書寫「本

人徐小玲……」、「102年6月15日開始攤還」處暨「債務人」欄,偽造「徐小玲」之印文共5枚,及在「債務人」欄偽簽「徐小玲」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借據1紙,被告已交與告訴人張秀春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上開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徐小玲」印文、署名各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上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向告訴人張秀春所詐得之63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與告訴人張秀春調解前,已返還告訴人張秀春5,000元,嗣已與告訴人張秀春調解成立,並自109年7月起迄至109年11月止,均按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而已給付告訴人張秀春共40,000元之情,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4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秀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58萬9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秀春,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秀春調解成立,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秀春634,000元,自109年7月起分期給付之情,有如前述。則倘被告已依期履行金額逾634,000元(含上開已給付之45,000元),則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秀春,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文件或有價證│偽造之印文、署名 │卷內影本頁││號│券名稱 │ │碼 │├─┼──────┼───────────┼─────┤│㈠│借據 │書寫「本人徐小玲……」│103他67卷 ││ │ │、「102年6月15日開始攤│第6頁 ││ │ │還」處,及「債務人」欄│ ││ │ │,偽造「徐小玲」之印文│ ││ │ │共5枚,及在「債務人」 │ ││ │ │欄偽簽「徐小玲」署名1 │ ││ │ │枚 │ │├─┼──────┼───────────┼─────┤│㈡│本票 │在「發票人」欄偽造「徐│103他67卷 ││ │(本票號碼 │小玲」之印文1枚及偽簽 │第5頁 ││ │TH0000000號 │「徐小玲」署名1枚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