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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門

林顯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顯門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1-49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630建號(下稱建物A)、3282號建物(下稱建物B)(門號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1樓及其增建物),於民國107年間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朱曉芳於108年1月17日拍定買受,並於翌(18)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林顯門固認建物B非建物A之附屬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而於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後,復於同年8月14日提出異議,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之。詎林顯門無視於上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委請不知情田清枝、黃進滄(涉犯毀壞建築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電鑽將建物B之外牆敲毀,使建物B喪失遮蔽之功能,致生損害於朱曉芳。嗣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朱曉芳至建物B辦理點交時,發現建物B之外牆遭拆毀,朱曉芳隨即僱用工人將建物B內之物品搬出,以木板、帆布等物遮蔽外牆遭毀壞處。

二、詎林顯門獲悉建物B內之物品遭搬出,竟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起訴書誤為16日下午5時)許,竟未經朱曉芳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林佳興、王世旭(涉犯侵入他人建物築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等物品搬回建物B,而擅自侵入建物B。

三、案經朱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顯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顯門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本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範圍應僅及於建物A,建物B應為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全棟所有住戶之共用部分,非伊所有物,伊於108年5月31日之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於108年8月14日提出異議,惟遲遲未收到裁定結果;又因各住戶間均希望能恢復建物B部分之共用,伊因此僱請黃進滄、田清枝將外牆拆除;伊於108年12月16日夜間獲悉建物B內物品遭搬出,伊人在廈門,遂請友人林佳興、王世旭將物品放回建物B內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498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之建物A、建物B原為被告林顯門所有,前經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抵押權人黃暐倩、併案債權人林慎儒、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亦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07年3月30日至現場查封,並就建物B實施測量,並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17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程序,告訴人朱曉芳於108年1月17日及第三次拍賣程序中拍定,並於翌(18)日繳足價金,而獲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債權人於同年5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林顯門在場不否認占有上開不動產,僅一再主張建物B非其所有,無從點交;被告林顯門並於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主張建物B非其所有,嗣被告林顯門該次之聲明異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之;被告林顯門收受該裁定後,於108年8月14日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7年度司執一字第21125號影印卷【下稱司執卷一】第67至81頁)、建物A、建物B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執卷一第83至85頁)、查封筆錄(見司執卷一第89至90頁)、不動產指封切結(見司執卷一第91至92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豐地一字第1070006764號函及檢附○○○區○路○段○路墘小段3282-0建號」(即建物B)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司執卷一第99至104頁)、108年1月1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見司執卷一第322至323頁)、得標之投標書、收據(見司執卷一第324至327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司執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108年2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命令(請被告林顯門自行點交不動產,見司執卷一第395至396頁)、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提出之聲請繼續執行點交房屋狀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司執卷一第407至417頁)、本院108年4月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命令(請第三人林顯章、買受人、被告林顯門赴現場履勘、點交,見司執卷一第419至420頁)、108年5月20日執行筆錄(見司執卷一第611至612頁)、本院108年5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命令(通知告訴人、被告林顯門赴現場執行點交,見107年度司執二字第21125號影印卷【下稱司執二卷】第7至8頁)、被告林顯門108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二第19頁)、本院108年6月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林顯門赴現場履勘,見司執卷二第23至24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6月17日台中字第1081177059號函(用電戶名為被告林顯門,見司執卷二第5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1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2609480號函及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106、107年課稅明細表(見司執卷二第57至63頁)、被告林顯門108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補充證明)(見司執卷二第65至73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08年6月18日臺水四豐室字第1082302038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區○○里○村路○○○村00號」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見司執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函(函稅務局檢送房屋課稅平面圖,見司執卷二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7月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2610706號函及檢送房屋平面圖1紙(見司執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民事裁定(見司執卷二第97至102頁)、本院108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命令(通知告訴人、被告林顯門於108年12月16日赴現場執行點交,見司執卷二第177至178頁)、108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見司執卷二第203至207頁)、被告林顯門108年8月14日民事起訴狀(抗告狀)(見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下稱異議卷】第7至11頁)、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見異議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顯門委請不知情之田清枝出面雇用黃進滄,於108年

12月12日上午8時拆除建物B之外牆;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林佳興、王世旭,將雜物搬回建物B等事實,有被告林顯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曉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51頁、第442頁、本院卷第199至212頁)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田清枝、黃進滄於偵查中證述:渠等係受被告林顯門委託拆除建物B外牆,且被告林顯門於外牆拆除前曾至現場向渠等說明施作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2頁、第135至140頁、第516頁);證人林佳興、王世旭則證述:渠等係受被告林顯門之託,將堆放在建物B外之物品搬入建物B內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19至122頁、第516頁),亦屬相符,此外,尚有建物B外牆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3至489頁)、建物B內部照片(即林佳興、王世旭將雜物搬入建物B前、後之照片,見偵卷第29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5至307頁)、王世旭與被告林顯門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09頁至31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顯門確有利用不知情之人拆除建物B之外牆、侵入建物B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

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林顯門未得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佳興、王世旭將其母親之遺物搬入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之建物B,顯非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建物B外牆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3至489頁)可知,被告林顯門指示證人黃進滄將建物B之整面外牆均拆除,使建物B喪失遮風避雨、阻隔外人任意進出等遮蔽功能,其所為應認已達毀壞建物B之程度。

㈤被告林顯門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林顯門108年5月31日之

「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說明欄第(3)點主張:「應將增建部分(即建物B)排除於主建物之外」;第(4)點主張:「該建物已有貴院多次派人探勘皆有紀錄,探勘時本人皆主張主建物之藍圖範圍並不及於增建物部分」(見偵卷第532頁);嗣被告林顯門該次之聲明異議亦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之,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林顯門現實佔有建物B,建物B之構造上故具有獨立性,然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原有建物(即建物A)之效用,故認建物B為附屬物,使用上與建物A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使用上之獨立性等因素,認被告林顯門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且該裁定為被告林顯門所親收,有本院該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5至551頁);被告林顯門於108年8月14日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見偵卷第617至623頁)。

縱其真未收受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依其上開聲明異議之主張及其所收悉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內容,足認被告林顯門已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建物B認定為建物A附屬物,而屬本院以107年度執字第2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且告訴人朱曉芳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自為建物B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其辯稱拆除外牆回復共用狀態等語,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林顯門既知悉建物B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仍執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拆除建物B之外牆、侵入建物B之行為,顯然具有毀壞建築物及侵入住宅之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林顯門因上開民事事件抵押權人黃暐倩曾以「陳報異

議狀」說明被告林顯門確實為建物B之原所有人(見偵卷第553頁),而聲請傳喚證人黃暐倩。然建物B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係建物A之附屬物,而屬本院以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且告訴人朱曉芳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自為建物B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林顯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黃暐倩說明為何建物B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因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顯門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罰金數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調整方式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林顯門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清枝、黃進滄毀損建物B之外牆,利用不知情之林佳興、王世旭侵入建物B,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顯門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糾紛,即僱工將告訴人所有之建物B外牆拆除,毀壞告訴人之建築物,甚至擅自將其母遺物搬至建物B內而侵入住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顯然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應受相當苛責,兼衡以被告林顯門自述其學歷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經營影視傳播業,因虧損而無收入,已婚,需倚賴兒子扶養及老人年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林顯門利用不知情之黃進滄使用電鑽等工具毀損建築物,而該等工具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朱曉芳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現建物B之外牆已遭拆毀,隨即僱用工人將建物B內之雜物搬出,再將外牆以木板及帆布封閉。被告林顯門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建物B外牆之木板拆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顯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顯門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

曉芳之指訴(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51頁、第441至442頁、第695至696頁、本院卷第56頁、第199至212頁)、木板遭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285、287頁)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林顯門堅詞否認涉有毀損木板之犯行。經查: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顯門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建物B外牆之木板拆毀乙節。惟被告林顯門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方自廈門市返回臺灣,此有被告林顯門所提出之機票、船票影本可佐(見偵卷第519頁),亦即遮蔽建物B外牆之木板、木架、帆布自完工後至公訴意旨所認木板封牆遭毀損之時,被告林顯門均不在臺灣,被告林顯門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已屬有疑。

2.再者,據證人林佳興所述:我係受被告林顯門之託,協助將建物A、建物B前所置放之物品搬入建物B內,我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抵達現場時,木板、帆布已經遭破壞,為了搬運物品,便將木板、木條(即木架)搬到旁邊,並沒有毀損木板及木條之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2頁)。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4至306頁)及證人林佳興與被告林顯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頁)顯示,證人林佳興駕駛車輛搭載證人王世旭,2人約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43分許抵達案發地附近,證人林佳興先就該外牆之狀態拍照,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至52分間,傳送該等照片予被告林顯門,衡情證人林佳興傳送照片之目的,應係欲以當下之狀態向被告林顯門詢問搬運物品事項之進行方式,於被告林顯門下指示前,證人林佳興、王世旭當不至移動甚或破壞現場之任何物品。復由證人林佳興前揭所拍攝並傳送予被告林顯門之照片可見,遮蔽建物B外牆之帆布已被翻起,木板已遭移動,木架亦有鬆脫之情,顯見證人林佳興、王世旭甫抵達案發地時,建物B外牆所設置遮蔽用之木板、木架、帆布等,已非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僱工施作完畢時之狀態。

3.又證人即告訴人朱曉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6日傍晚僱工封閉建物B外牆,當天基於安全考量,曾將建物B內之電源關閉,我不知悉此舉將影響整棟樓之住戶使用水、電;翌(17)日再度入內察看時,發現該開關已被打開等語(見偵卷第695至696頁、本院卷第206至210頁);佐以證人林慎儒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日回家發現無法使用水、電,因而進入建物B,將抽水馬達開關打開等語(見偵卷第

113、516頁)。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證人林佳興、王世旭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43分許抵達前,建物B已然至少有證人林慎儒進入,則告訴人僱工封閉之木板及帆布,究竟係何時、何緣由、由何人移動、鬆脫,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

4.雖上開證人林佳興與被告林顯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被告林顯門於閱覽證人林佳興所傳送之照片後,以訊息告知證人林佳興稱:把木架替我打掉等語,然彼時木板、木架早有遭移動、鬆脫等情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林顯門傳送此訊息,亦難以之為不利被告林顯門之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林顯門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顯門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顯門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本院認被告林顯門所為此部分毀損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人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1-49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A、建物B,於107年間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告訴人朱曉芳於108年1月17日應買拍定買受,並於翌(1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林顯人固認建物B非建物A之附屬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而於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後,復於108年8月14日提出異議,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之。詎被告林顯人無視於上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上開駁回裁定,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林顯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由被告林顯門委請不知情之黃進滄、田清枝將建物B之外牆以電鑽敲毀,使建物B喪失遮蔽之功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顯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顯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為公寓大廈,該公寓之水塔總開關、化糞池等公共設施設置在建物B內,建物B原應由該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然多年來卻遭被告林顯門占用,全體住戶一直希望能恢復共用狀態;我曾承諾過若建物B回歸全體住戶使用,回復原狀之費用我願意負擔。故建物B外牆拆除後,被告林顯門來跟我請款,我才會同意支付這2萬元;我對於建物A與建物B之拍賣過程並不清楚,亦不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如果知悉,根本不會出這筆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田清枝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林顯門請我幫忙找人去將

建物B之外牆拆除,當天被告林顯門在現場說明施作工程之範圍後,方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且綜觀證人田清枝、黃進滄所述之案發歷程(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0頁、第516頁),其2人自始自終均僅提及與被告林顯門聯繫之過程、被告林顯門指示施工之內容,未有任何提及被告林顯人參與之情節與範圍,被告林顯人是否參與建物B外牆拆除之犯行,非無疑問。

㈡又被告林顯人非本院107年度執字第2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遍觀107年度執字第2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除被告林顯門於108年8月14日就107年度執字第21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最末,有被告林顯人之簽名、印文外(詳後述),該執行事件之程序,均由被告林顯門單獨為之(見司執卷一、司執卷二)。又被告林顯門於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係由被告林顯門單獨為之,此觀該「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民事起訴狀(聲請補充證明)」之聲明人、具狀人、撰狀人欄位可明(見偵卷第532、538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為被告林顯門所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1頁),被告林顯門是否將裁定結果告知予被告林顯人?於告知時是否如實、完整傳達?均不得而知。從而,被告林顯人辯稱不瞭解拍賣過程、不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林顯門於108年8月14日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該次聲明

異議之當事人,只有被告林顯門1人,被告林顯人雖在該次書狀最末處簽名、蓋印,惟被告林顯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之所以在「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簽名、蓋印,僅係欲證明建物B部分應為其母林田阿玉之全體繼承人共有,非被告林顯門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復由108年度執事聲第37號卷宗觀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本院並無任何傳喚、通知被告林顯人之相關程序(見異議卷),是縱被告林顯人簽名、蓋印於上開「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內,仍難以此認被告林顯人對於拍賣之過程、細節,均參與其中、知之甚詳,更難認被告林顯人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建物B之所有權。

㈣再者,被告林顯人於108年12月11日出境前往香港,於同年

月18日入境返回臺灣地區,此有被告林顯人所提出之機票購票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亦即於黃進滄、田清枝拆除建物B外牆之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林顯人確實不在臺灣。是以,被告林顯人上開所辯:係返台後知悉外牆業遭拆除,係基於承諾方願意付款乙節,尚非全無可採。

㈤被告林顯人為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

(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498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之同段2632建號(門牌號碼:門號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3樓)之所有權人,此有該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顯人】(見偵卷第365頁)、該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林顯人】(見偵卷第367、369頁)存卷可考,而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公寓大廈之化糞池、抽水馬達電源開關等公共設施設置在建物B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朱曉芳證述在卷。被告林顯人基於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狀態,主觀上縱或誤認建物B為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屬可能。從而,被告林顯人既對於拍賣過程不瞭解,對於建物B之所有權狀態不知悉,誤認建物B為大樓共用部分,而出資回復原狀,亦非全然悖於常情,自難僅憑被告林顯人支付建物B外牆之拆除費用,即認其具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而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行程被告林顯人確有毀壞建築物故意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顯人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