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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池被 告 徐嘉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89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嘉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李金池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二、李金池被訴傷害罪及徐嘉蓮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金池、徐嘉蓮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8 年6 月20日經法院判決婚姻撤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8 年11月14日18時許,徐嘉蓮前往李金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故與李金池發生爭執、衝突,李金池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核發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徐嘉蓮不得對李金池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行為,其效力自裁定之日起至李金池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或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於108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經警送達給徐嘉蓮親收。詎徐嘉蓮無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09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再次前往系爭鐵皮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行進入上址,李金池見狀要求其退出,徐嘉蓮不予理會,並在屋內遊走,李金池告以要叫警察來,徐嘉蓮亦回稱:叫警察就叫啊等語,以此騷擾李金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李金池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徐嘉蓮仍坐在屋內李金池床上,才走出屋外,經警逮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池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徐嘉蓮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嘉蓮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李金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池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嘉蓮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系爭鐵皮屋拿外套,進去拿外套就走,沒有和李金池交談,是李金池的女人說報警警察才會來,鐵皮屋是我出錢蓋的,我進去一下就出來,在外面和以前鄰居講話,我沒有騷擾李金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5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嘉蓮辯護稱:系爭鐵皮屋是被告徐嘉蓮99年間委託竑溢工程行興建作為競選總部使用,105 年間被告徐嘉蓮再出資委託立達歐式廚具行及源勝帆布行進行水電及室內裝潢工程,系爭鐵皮屋座落之國有土地也是以被告兒子李沛修名義租用,系爭鐵皮屋係被告徐嘉蓮實際所有,本有自由進出鐵皮屋之權限,無須徵得李金池同意才能進入系爭鐵皮屋,李金池趁被告徐嘉蓮不注意擅自與女友鍾澄雯進出使用系爭鐵皮屋居住,倒客為主禁止所有權人即被告進入系爭鐵皮屋拿取個人物品及短暫停留並誣指騷擾,李金池供述顯不可採。被告徐嘉蓮109 年4 月8日只有進系爭鐵皮屋拿外套,沒有和李金池對話,被告徐嘉蓮並無李金池所稱要求被告離去仍不離開之情形。警員偵查報告僅說明被告在場,無從證明被告徐嘉蓮有任何騷擾李金池之言行。李金池警詢時亦自承沒有任何破壞或家暴情事產生,李金池108 年11月13日與被告爭執時之對話過程咄咄逼人,氣焰高張,毫無畏懼被告徐嘉蓮之情形,

109 年4 月8 日不可能有受被告徐嘉蓮精神上威脅之可能。李金池所持之暫時保護令,根本沒有禁止被告徐嘉蓮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遷出住居所,李金池是誤導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等語,請求為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5-81頁)。

(二)經查,李金池、徐嘉蓮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8 年6 月20日經法院判決婚姻撤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8 年11月14日18時許,徐嘉蓮前往李金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故與李金池發生爭執、衝突,李金池因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同院於108 年12月5 日核發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徐嘉蓮不得對李金池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行為,其效力自裁定之日起至李金池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或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於108 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經警送達給徐嘉蓮親收。徐嘉蓮於109 年4 月

8 日上午8 時許,再次前往系爭鐵皮屋,李金池乃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金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144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109 偵11911 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本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見偵卷二第41-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8 月12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880005710 號函(見偵卷二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徐嘉蓮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徐嘉蓮在109 年4 月8 日行為時,是否仍有自由進出系爭鐵皮屋之權限?被告徐嘉蓮該日所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茲論述如下: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2.證人李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住在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是我跟我女兒出錢蓋的,大部分的錢是我女兒出的,徐嘉蓮完全沒有出錢。系爭鐵皮屋本來是倉庫,徐嘉蓮從來沒有住過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有2 棟,1 棟是我住的,1 棟是車庫,徐嘉蓮車子停在車庫那。我和徐嘉蓮還沒離婚前,一起住在還沒賣掉的太平儀東路114 號的房子,離婚後,被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把房屋賣掉,徐嘉蓮叫我都去住鐵皮屋。之前儀東路114 號這間還沒賣,系爭鐵皮屋是在出租,114 號賣掉後,徐嘉蓮把承租這間鐵皮屋的人趕走,就沒有再出租,當初我們在蓋的時候,都是我跟我女兒出錢的。114 號房屋賣掉後,買方買了之後把住址改成112-1 號。108 年11月14日發生衝突之前,徐嘉蓮說要回來住,我說「好,妳回來住,妳有房屋為什麼不住,要來這裡鐵皮屋很熱,又沒水、又沒有電」,徐嘉蓮就沒有講話,徐嘉蓮就拿幾件衣服一個枕頭,就在那裡住一個晚上,我說「住的時候不要跟我衝突、不要騷擾我、不要那麼兇,妳睡妳的、我睡我的」,隔天徐嘉蓮就鬧了,之後就常常回來愛鬧就鬧,放兩件衣服,只有睡了一個晚上,就沒有睡了。109 年4 月8 日早上被告徐嘉蓮又來亂,徐嘉蓮來亂我就是要報警,我被徐嘉蓮搞到晚上都沒辦法睡,都要吃安眠藥,徐嘉蓮說她愛走東就走東,愛走西就走西,我說我有聲請保護令,徐嘉蓮說保護令沒什麼,我沒辦法就報警了。當天徐嘉蓮沒有說要來拿東西或個人物品,她就在那裡一直亂罵,徐嘉蓮在系爭鐵皮屋待了10分鐘,她進來5 、6 分鐘,我就報警,聽到我報警的時候,徐嘉蓮才走出屋外,警察就來了。當天徐嘉蓮沒有翻找或是拿自己的東西準備要走的樣子。系爭鐵皮屋當初有兩副鑰匙,徐嘉蓮一副、我一副,我換舊鑰匙之前,徐嘉蓮三不五時,早上5 點多、4 點多、6 點多就開門進來亂,連我在睡覺,徐嘉蓮也是開門進來亂,警方說沒辦法就把鑰匙換掉,我說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只是徐嘉蓮有一副、我有一副,之後為了我自己安全問題才把鑰匙換掉,徐嘉蓮也沒在那裡住,徐嘉蓮都住在東平路那裡的大樓。想到就來亂,有時候4 、5 點,3 、4 點,5 、6 點我在睡覺,徐嘉蓮也會來,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137頁)。

3.被告徐嘉蓮暨辯護人雖提出竑溢工程行收據影本(本院卷第83頁)、立達歐式廚具行及源勝帆布行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徐嘉蓮之子李沛修繳款單收據聯影本(本院卷第87頁)等證據欲證明被告徐嘉蓮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權限,可自由進出,但上開收據均已是99年、105 年、108 年之事,當時縱然被告徐嘉蓮有出資興建或裝修系爭鐵皮屋,本案行為時之109年4 月8 日,徐嘉蓮是否仍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仍須另行判斷。而系爭鐵皮屋並無任何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屬違章建築,因此應以是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判斷孰為有使用權之人。而依據證人李金池之證述,被告徐嘉蓮於109 年4 月8 日沒有居住在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徐嘉蓮在先前固然會將衣物拿來系爭鐵皮屋欲過夜,但大多是以衝突收尾。被告徐嘉蓮本院審理時也坦承自己沒有常常住系爭鐵皮屋,只是偶爾會去住(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與證人李金池所述相符,且被告徐嘉蓮107 年12月28日就已經將戶籍自儀東路112 之1 號遷移至東村八街45號7 樓之16之現居地,有徐嘉蓮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徐嘉蓮109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49分在太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也稱現居地是東村八街之地址(見偵卷二第19頁),108 年11月20日因傷害毀損案件(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徐嘉蓮在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徐嘉蓮也稱跟李金池已經沒有同住,住在東村八街,放在系爭鐵皮屋的東西算是比較沒有用到的(見109 偵898 卷第37頁),與證人李金池所稱被告徐嘉蓮離婚後就搬離儀東路等情相符,則被告徐嘉蓮既然戶籍、現居地在109 年4 月8 日都已經不是系爭鐵皮屋或與相鄰之儀東路周圍,堪認被告徐嘉蓮在109 年4 月8 日當時並非現實上有管領系爭鐵皮屋之人。當不能以被告徐嘉蓮在系爭鐵皮屋內有留下衣服等物,就認定徐嘉蓮可以任意進出系爭鐵皮屋。是被告在警詢時,既已坦承109 年4月8 日進入系爭鐵皮屋沒有經過李金池之同意(見偵卷二第23頁),其擅自進入李金池之住處,並與李金池發生衝突,所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嘉蓮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嘉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徐嘉蓮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仍至前夫李金池之住處騷擾,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告訴人李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再追究,且雙方亦已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 、61、62頁)。以及審酌被告徐嘉蓮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徐嘉蓮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及保姆、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徐嘉蓮並無受有罪判決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告訴人李金池在成立調解後亦具狀撤回告訴(但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影響),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因而本案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諭知被告不得對李金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遵守事項。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池是被告徐嘉蓮之前夫(民國108年6 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在2 人尚未離婚前,即因被告李金池疑似外遇而相處不睦,離婚後被告徐嘉蓮怒氣尚未平息,於108 年11月14日18時許,故意前往被告李金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鐵皮屋,與被告李金池發生爭執、互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雙方提出告訴),被告李金池即要求其同居女友報警,隨後被告李金池、徐嘉蓮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互相拉扯、推擠、毆打對方,被告徐嘉蓮並至廚房拿瓦斯底座,要攻擊被告李金池,被告李金池拿起手機想要拍照蒐證,2 人再起拉扯,被告徐嘉蓮即將被告李金池之手機摔在地上,造成該手機面板破裂,被告李金池也搶過上開瓦斯底座,2 人持續拉扯及用腳互踢,隨後被告李金池以腳抵住被告徐嘉蓮膝蓋,使被告徐嘉蓮跪倒在地,被告李金池始得脫身離開廚房,警方隨後到場,2人始行罷手,致被告李金池受有左前臂、右側頸部抓傷、胸口疼痛等之傷害,被告徐嘉蓮亦受有背臀底部挫傷、雙手臂、雙小腿挫傷、右大腿瘀青、腰部扭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金池、徐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徐嘉蓮於上開傷害行為時,因拉扯及摔壞被告李金池之手機面板,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金池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徐嘉蓮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 條、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分別經被告2人提出告訴。嗣被告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61、62頁)在卷可稽,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