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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永傑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永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萬志成」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段永傑為萬志成之表弟,萬志成因工作關係,設藉並曾於民國108 年間,居住在段永傑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段永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段永傑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5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歐瑟若商貿(揚州)有限公司(下稱歐瑟若公司)購買「智能體脂計FSC-351BF 」90臺(下合稱本案體脂計)後,於108 年3 月25日,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即以不知情之萬志成名義,將本案體脂計以「體重秤FSC-351BF」之名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以此方式輸入醫療器材。

㈡嗣因臺中關發覺本案體脂計輸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函請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查處,段永傑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萬志成之授權或同意,於108 年5 月24日,在南投縣衛生局,冒用萬志成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之「陳述(代表)人」欄,偽造「萬志成」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行使,並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轉交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足生損害於萬志成、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萬志成輸入本案體脂計而有違反藥事

法之嫌疑,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萬志成抗辯本案體脂計係段永傑冒用其名義所進口後,段永傑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9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檢察官就萬志成違反藥事法案件進行偵辦,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時,對於案情存有重要關係之「本案體脂計係何人輸入」、「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係何人書寫」等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問:你於108 年初有無跟中國大陸買一批體脂計?)我沒有。但我聽萬志成說過,他說他們社團要買。」「(問:你自己有無去買體脂計?)沒有。」「(問:【提示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這是否你提出給衛生局的?)不是我寫的,但電話是我的,因為萬志成沒有電話用我的電話。」「(問:陳述意見單上面的簽名字跡是誰的?)不是我寫的。」等語,為悖於該案真正事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段永傑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採指紋送驗等語,旋於同日自白上開證述內容不實,萬志成違反藥事法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志成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段永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萬志成」名義輸入本案體脂計,及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輸入體脂計要經過食藥署許可,也不知道體脂計屬於醫療器材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歐瑟若公司購買

本案體脂計後,於108 年3 月25日,未經食藥署許可,即以不知情之萬志成名義,將本案體脂計以「體重秤FSC-351B F」之名目,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嗣因臺中關發覺本案體脂計進口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處,被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萬志成之授權或同意,即於108 年5 月24日,在南投縣衛生局,冒用萬志成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之「陳述(代表)人」欄,偽造「萬志成」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行使,並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轉交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足生損害於萬志成、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萬志成輸入本案體脂計而有違反藥事法之嫌疑,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萬志成抗辯本案體脂計係被告冒用其名義所進口後,被告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9 年6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檢察官就萬志成違反藥事法案件進行偵辦,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對被告訊問時,對於案情存有重要關係之「本案體脂計係何人輸入」、「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係何人書寫」等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問:你於108 年初有無跟中國大陸買一批體脂計?)我沒有。但我聽萬志成說過,他說他們社團要買。」「(問:你自己有無去買體脂計?)沒有。」「(問:【提示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這是否你提出給衛生局的?)不是我寫的,但電話是我的,因為萬志成沒有電話用我的電話。」「(問:陳述意見單上面的簽名字跡是誰的?)不是我寫的。」等語,為悖於該案真正事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至第63頁),核與告訴人萬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8 月1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80079244號函(見他卷第19頁)、臺中關108年7 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0496號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案體脂計說明書(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5 月28日投衛局藥字第1080012809號函暨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中關108 年4 月1 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04716號函暨進口報單(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食藥署108 年9 月16日FD

A 器字第1089902984號函(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暨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體脂計依其原廠產品說明書之記載,係利用

BIA (生物抗阻演算法)方式測量體脂,符合我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之「E .2770 阻抗式體積描記器(阻抗式週邊血流描記器)」鑑別範圍乙節,有食藥署108 年9 月16日

FDA 器字第1089902984號函及本案體脂計說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7頁),足認本案體脂計確屬藥事法規範醫療器材,則於報運進口前,自應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持有藥商或其授權者輸入;若進口產品為個人自用,亦應符合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規定,檢附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提出個人自用專案進口申請,經核准後方得輸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時有開設工廠,當時輸入本案體脂計的目的是為了送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佐以被告本案輸入之體脂計數量為90臺,顯係為商業目的而輸入,而非自用。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因為覺得本案體脂計蠻好的,就買來送人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堪認被告係確認本案體脂計之功能、品質後始大量購買並報運進口,則被告對於本案體脂計具備上述功能,而屬於藥事法規範之醫療器材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醫療器材直接使用於人體,對人體健康影響深遠,故其製造、輸入均應受嚴格規範,以確保人民之身體健康,減少使用風險,倘一般人均得任意製造、輸入醫療器材,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將使大量品質良莠不齊之醫療器材於市面流通,危及國人身體健康。故僅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輸入之醫療器材未經核准,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而被告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為智慮成熟之人,復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主觀上應知悉輸入藥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需經食藥署核准。再者,被告非以自己名義,而以不知情之萬志成名義輸入本案體脂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因為萬志成當時跟我住在一起,為了收貨方便才以萬志成名義輸入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被告輸入本案體脂計時記載之通訊地址為「南投縣○○鎮○○路○ 段○○○ ○○ 號」,有該進口報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萬志成當時設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他與我同住,生活起居均由我照顧;進口報單上的地址是我的工廠,工廠24小時都有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辯稱係為了收貨方便始利用萬志成之名義輸入本案體脂計,卻於進口報單上填寫24小時均有人留守、收貨之工廠地址,而非萬志成之私人居處,顯然被告擅自以萬志成名義,輸入本案體脂計,與是否方便收貨乙節無關。而被告明知輸入之本案體脂計為醫療器材,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並刻意隱匿身分為之,顯然被告有意規避責任,益證被告對於醫療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乙節有所認知,是被告上開辯詞,俱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藥事法所稱「輸入」,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則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此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案體脂計屬藥事法規定之醫療器材,且被告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即自大陸地區報運進口,依上說明,自屬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又被告為萬志成之表弟,2 人為四等旁系血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復已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諭知如有同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見偵緝卷第75頁),則被告本案偵查中供前之具結,自生效力。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偽造「萬志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本案偽證罪,於109 年6 月1 日偵查中即自白犯行(

見偵緝卷第78頁),且萬志成未因被告虛偽陳述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而經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89頁),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輸入本案體脂計以作

為商業用途,對於本案體脂計之種類、品項、法律性質及通關程序,本應負起把關責任,以防止境外貨物未經合法方式進入國內,尤其本案體脂計屬醫療器材,較一般器材而言更易對國人衛生安全及健康產生影響,被告只著眼於個人利益,卻對伴隨風險控管未投注相對應之心力,而以萬志成名義非法輸入本案體脂計;且被告於非法輸入之犯行遭查獲後,未經萬志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萬志成之名義書立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並持以行使,復明知作證與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就與萬志成違反藥事法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被告為隱瞞、淡化其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反而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

2 罪,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本案體脂計於輸入後旋遭臺中關查獲,故均尚未流入市面,且本案體脂計並非侵入人體使用,對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入性之醫療器材仍屬有限,被告本案所為之虛偽證詞亦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造成之危害並未擴大,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醫療器材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述意見單,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萬志成」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段永傑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 │示 │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段永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示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段永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 │ │└──┴───────┴─────────────────┘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 │├──┼──────┼──────────────────┤│ 1 │陳述意見單 │在「陳述(代表)人」欄偽造「萬志成」││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