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庭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之「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蔡佩璇」印章各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睿庭係中衛保全公司指派協助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管委會)辦理社區相關事務。蔡佩璇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經選任為上開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林睿庭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辦理該社區組織變更核備,遂向蔡佩璇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蔡佩璇同意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並於該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上加註「供委員會核備使用」字樣。詎林睿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蔡佩璇」之印章各1顆後,於108年10月24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將前揭蔡佩璇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先以A4大小紙張印出,嗣將前開所印出表徵係蔡佩璇本人用以「供委員會核備使用」之私文書,未經蔡佩璇同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私文書中蔡佩璇所加註之「供委員會核備使用」變更為「供委員會、稅務單位使用」,並蓋上前揭偽造之「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蔡佩璇」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表徵係文心管委會、蔡佩璇辦理「供委員會、稅務單位使用」之私文書,同時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扣繳單位、負責人、扣繳義務人章」欄位,分別蓋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蔡佩璇」之印文各1枚後(起訴書誤載為2枚),一併交予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認為林睿庭係受蔡佩璇及文心管委會委任以辦理扣繳義務人之變更,而將之登載於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蔡佩璇及東山稽徵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睿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5至3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
45、59頁),核與告訴人蔡佩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他字卷第3至7頁、第41至43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紙、被告提出予東山稽徵所用以表徵係文心管委會、告訴人辦理「供委員會、稅務單位使用」之私文書與真實印鑑章對照文件1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請變更資料1份(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第85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蔡佩璇」之印章各1枚(他字卷第39頁)等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檢察官原先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係先將告訴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不詳方式將其上加註之「供委員會核備使用」,變造為「供委員會、稅務單位使用」,再將之以A4紙張印出。惟觀之被告當時提供東山稽徵所人員辦理稅籍變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他字卷第87頁),可明顯查見「供委員會、稅務單位使用」等文字之顏色顯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不同,足見被告應係於印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後,另行加工製成,而非先變更照片上加註之文字,再將之以A4紙張印出,是本院爰將起訴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文書之種類、內容雖有所不同,惟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同一為辦理稅籍變更之犯意,進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衛保全公司指派擔任文心管委會之職員,竟為圖便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請求告訴人偕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之業務,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向前開機關行使,害及東山稽徵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告訴人莫大心理恐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從事管理公司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已坦認犯行,希冀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被告本案所為實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恐懼(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稽,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收受以辦理稅籍登記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蔡佩璇」之印文總計各3枚(起訴書誤載「蔡佩璇」之署名1枚亦應予宣告沒收,然該部分並非用以表彰係「蔡佩璇」本人所為,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蔡佩璇」印章各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內有告訴人國民身│「文心大第住屋管│各1枚 ││ │分證正反面而用以│理委員會」、「蔡│ ││ │表徵係文心管委會│佩璇」 │ ││ │、蔡佩璇辦理「供│ │ ││ │委員會、稅務單位│ │ ││ │使用」之私文書 │ │ │├──┼────────┼────────┼────┤│2 │委託書 │「文心大第住屋管│各1枚 ││ │ │理委員會」、「蔡│ ││ │ │佩璇」 │ │├──┼────────┼────────┼────┤│3 │扣繳單位設立(變│「文心大第住屋管│各1枚 ││ │分更)登記申請書│理委員會」、「蔡│ ││ │ │佩璇」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