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他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甲童實施家庭暴力事項。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兒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宜因感情問題而萌生短念,其曾因病至診所領取含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下稱FM2 )成份之藥物,明知FM2 為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殺人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住處之房間內,趁甲童睡前,餵食甲童服用8顆FM2之粉末,待甲童熟睡後,先以瑞士刀割劃甲童之左手腕兩下後,再以瑞士刀割劃自己之手腕及服用藥物,嗣林○宜見甲童手腕之傷口不深,復再持刀割劃甲童之左頸部,待甲童呼吸微弱,林○宜再次服用藥物及以瑞士刀割劃自己之手腕,欲以此方式自殺及殺害甲童。至翌日(21日)上午10時許,林○宜甦醒後見甲童尚有呼吸,林○宜見狀即中止殺害甲童之犯意,且為防止甲童死亡結果之發生,因其自己亦有服用藥物,故呼叫其母趙○爾進房間,並由其父林○錫將甲童抱出房間,再叫救護車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將甲童、林○宜送醫始倖免於死,並檢驗出甲童血中Benzodiazepine藥物濃度達459ng/mL。另於現場扣得瑞士刀1把、手機1支、遺書、藥物及藥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 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如於本判決書揭示被害人甲童及其母林○宜、外祖父林○錫、外祖母趙○爾、阿姨趙○茱之真實姓名或其等之年籍資料,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各關係人之真實姓名及各相關地址,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趙○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至9頁)、109年6月21日水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見他卷第55頁至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卷第79頁至第107 頁)、遺書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甲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他卷第37至40頁、警卷第103頁至第173頁)、服爾眠Fallep仿單(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詹益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現場訪談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瑞士刀1 支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童為母女關係,彼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甲童犯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其犯行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條例第9條第1項原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增列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情形,亦應加重其刑,然與被告本件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結構相當,加重程度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就被告餵食甲童第三級毒品FM2之犯行部分,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成立上開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係以欺瞞方法使甲童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及以瑞士刀割劃甲童手腕及頸部之方式欲殺害甲童,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仍為兒童之甲童犯殺人未遂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是查,被告於案發後,呼叫家人,並委託父親報案,員警到場時,因被告本身亦有服用藥物且有傷勢,精神狀況不佳,故先送醫救治,而於醫院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罪事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訪談記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至第19頁),並願接受裁判,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六、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21日早上被告忽然打開門說「媽,你進來一下」,伊太太一進去看到沒有什麼事又出來,隔了大概10、20秒被告又開門說「媽,妳趕快進來一下」,結果伊太太一進去,才發覺到小孫子躺的床上有血,伊太太叫伊,伊進去時就把小孫子抱起來,伊看她脖子有割傷,伊就叫伊太太的姊姊趕快打119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其確認甲童睡著後,以瑞士刀劃傷甲童左手腕2刀,後來再割脖子1刀,覺得甲童已呼吸微弱,其就服用FM2 及在自己左手腕用瑞士刀劃數刀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認為只割小孩的手腕,小孩不會很快死掉,所以才又劃了小孩的脖子,脖子也開始流血,其才將剩下的安眠藥吃光,隔天醒來發現小孩還有呼吸,就爬去開門跟家人求援等語(見他卷第
177 頁),可知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持瑞士刀劃割甲童之脖子後,足以實現甲童死亡之結果,而其出於己意中止殺人行為,即屬「既了未遂」,尚須有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㈡、參以證人林○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小孩都是讓她睡到自然醒,如果被告沒有向外呼救的話,我們不會發現裡面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顯見被告於發現甲童尚有呼吸後,因其本身亦有服用藥物,且血中Benzodiazepine藥物濃度高於900ng/mL,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5頁),難以靠己力救護,故積極向其家人求援,並由其家人叫救護車送醫,而與其家人共同努力阻止甲童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甲童死亡結果之不發生有重要之關連性,是被告上開所為成立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被告既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
七、本案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如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患有多重精神疾病,行為時病情未獲改善;案發時員警及被告父親均表示被告神情異常呆滯、渙散;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無任何推導過程,且其所憑之事實基礎,亦有諸多與事實不合之處,毫無參考價值,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云云。然:
㈠、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內容,其均可明確表示其係趁甲童睡前,餵食甲童服用FM2之粉末,待甲童熟睡後,先以瑞士刀割劃甲童之左手腕2 下後,再以瑞士刀割劃自己之手腕及服用藥物,因見甲童手腕之傷口不深,復再持刀割劃甲童之左頸部,見甲童呼吸微弱後,其再次服用藥物及以瑞士刀割劃自己之手腕;甚而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怕用刀子割甲童時候,甲童會痛,方才餵食甲童安眠藥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對於何以要殺害甲童之動機亦能清楚陳述,足徵被告於殺害甲童行為時之意識及判斷能力均未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判斷能力仍清晰,並未有何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顯著減低之程度。此與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林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林員案發期間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林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林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本院推估林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罪動機、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並且清楚是為了被害人好,而有試圖、著手以及遂行其所思考之利他型之殺人行為,並且在其目前回顧自己過去犯罪行為時之思考亦無障礙,其情緒疾患之情緒起伏狀況尚未影響其辨識犯罪行為之遂行狀況,且於犯案過程中並無脫離現時之妄想或幻聽干擾其犯罪行為」情形大致相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7日院精字第10900167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㈡、是依被告自承上開案發經過期間之客觀情狀及上開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鑑定報告相互印證,可知縱算被告罹患重憂鬱等精神疾病,然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依法加重後其最輕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自首及中止犯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遞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他字第7737號),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之母親本有保護及教養甲童之義務,因與前配偶感情不睦欲尋短見,擔心甲童之後無人照顧,而起殺害甲童之犯意,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103 年起,即因「環境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焦慮症」、「輕鬱情感障礙症」等病症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有明功堂精神科診所109年8月20日函暨檢附病歷、詹忠益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蕭文勝診所109年8月22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1頁),且被告於行為翌日發現甲童尚有氣息後,出於己意而中止其殺人行為,並向家人求援,防止甲童死亡結果之發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及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並促其建立生活紀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甲童實施家庭暴力」事項,期以確保被害人甲童之人身安全。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遺書1封、藥物1袋、藥物空殼1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以認定係本案被告用以殺害或預備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