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萬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萬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萬益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處所,因房屋租賃問題與陳怡蓁發生爭執,洪萬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朝向陳怡蓁之胸部揮拳,經陳怡蓁舉起雙手阻擋不成,陳怡蓁因而受有前胸、右手鈍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洪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3 月30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處所,與告訴人陳怡蓁發生爭執,並有推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推我,我回推告訴人一下」,並未推倒告訴人,並不清楚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房屋租賃糾紛而發生爭執及拉扯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伊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租賃糾紛,過程中有推告訴人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洪文華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媳曾依頻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現場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胸、右手鈍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害
1.告訴人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7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9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共3 幀(見偵卷第47頁、第93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為被告以徒手攻擊方式所致,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所述情節前後並無顯著差異,亦與證人張文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聽聞告訴人呼救而出外查看時,即見被告以右手打告訴人前胸,「又要再打第二拳時,陳怡蓁的手就趕快去擋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而參以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之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僅數小時,告訴人前往就診時,亦係向醫院表示所受傷勢為「前房東」攻擊所致,分別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更於數日內前往警局報案,對被告提起上揭指訴,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如告訴人傷勢非被告所致,衡情渠等為遠房親戚,且為多年房東房客關係,自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於事發後就診時即向醫院為此陳述,甚而前往警局報案之理。再參以被告亦自陳因押金退還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擠告訴人等動作,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推擠、拉扯甚而出拳攻擊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告訴人所指前情核無與常情相違之處。況查,被告之媳曾依頻於事發當日21時許,即傳送「我們夫妻真的代替老人家跟你媽媽說聲對不起他真的有動手是他不對」、「說真的在(按:應為再)次我們夫妻跟你們對不起」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女以轉達對告訴人之歉意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倘非被告確有攻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之媳當無於事發當日晚間旋即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之理,益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推他一下」,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前胸、右手鈍挫傷等傷勢,顯非單純推擠所致,甚而告訴人就診時,醫院並告知「隱藏性骨折的可能」,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證(見偵卷第99頁),益證傷勢非單純推擠所致。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既為被告傷害所致,被告手段究係以出拳攻擊、推擠或拉扯等方式,至多僅為犯罪情節之判斷,而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所辯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她先推我,我才推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此部分顯僅有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可否認定告訴人確有推擠被告之行為已有可疑。遑論,縱認告訴人確有推擠被告之行為,然其對被告之侵害,於推擠後即已結束,客觀上自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所為還手推擠之行為,無異係單純報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悖,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均難為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房屋租賃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犯後仍執一詞,顯然未能確實反省己過,所為顯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以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告訴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