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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景祥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景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景祥與許媛理(原名許湲棃)為無同財共居之普通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緣許媛理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口,因感情問題與劉景祥發生爭吵。劉景祥在客觀上能預見徒手朝他人頭部猛力毆打,及他人遭毆打後重心不穩跌倒致使頭部撞擊地面,極可能重創人體腦部,導致他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亦能預見而疏未預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許媛理返回車輛上欲駕車離開時,劉景祥先打開車門並徒手掌摑許媛理之臉部,復將許媛理強拉下車,以徒手掐住許媛理脖頸之方式,將許媛理推至劉景祥之機車旁並致使許媛理頭部撞擊該機車,嗣因許媛理於上開過程中不慎踢及劉景祥下體部位,劉景祥一時情緒激動,徒手猛力毆擊許媛理左側頭部,致使許媛理重心不穩倒地且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左臉頰及肢體多處挫傷、左側壓力性鼓膜穿孔、左側聽力障礙(左耳鼓膜外傷性破損合併輕度感音性聽損)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媛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景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媛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7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8003101662701號函檢復許媛理失能認定及給付結果1份、許媛理與劉景祥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2張、台中慈濟醫院109年1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059 號函檢送許媛理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926號函檢送許媛理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台中慈濟醫院110年2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110年6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00658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066號函檢送許媛理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618號、110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35、63至118、139、1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33至151、169至201、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23至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媛理於107年9月20日案發後先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嗣陸續至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耳鼻喉科求診,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情況;復於108年7月5日經核磁共振檢查檢出「雙側嗅球有不正常現象」,經治療評估嗅能完全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618號、110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3頁)。是以,告訴人許媛理之嗅覺經診斷後,確認為永久喪失且無法復原,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又告訴人許媛理雖亦受有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害,惟經評估後尚未達聽力障礙基準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0年6月4 日慈中醫文字第1100

658 號函檢送許媛理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是尚難認告訴人許媛理所受聽力損害部分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許媛理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進而受傷倒地後,隨即前往台中慈濟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左臉頰及肢體多處挫傷之普通傷害,嗣因發覺聽覺及嗅覺有異而持續至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壓力性鼓膜穿孔、左側聽力障礙(左耳鼓膜外傷性破損合併輕度感音性聽損)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乙節,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618號、110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3頁)。依被告毆打告訴人許媛理之身體部位、告訴人許媛理頭部受撞擊情況及告訴人許媛理受傷程度、前述就診之歷程等情綜合觀察,衡諸常情,堪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許媛理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

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許媛理於本案案發時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關係並非惡劣。被告與告訴人許媛理係因情感糾紛等事,而突發爭吵衝突,因情緒愈發激動,進而產生上述肢體衝突,雙方並無何深仇大恨,又參以被告僅以徒手方式對告訴人許媛理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攻擊之初,即有使告訴人許媛理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毆打時主觀上即預見告訴人許媛理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許媛理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猛力揮擊被害人頭部,及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極可能重創人體腦部,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嗅覺喪失等重大傷害之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在一時氣憤下,以手毆擊告訴人許媛理並使告訴人許媛理因此跌倒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使告訴人許媛理因而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媛理並致使告訴人許媛理暈眩跌倒後頭部受撞擊地面,雖可認定無致告訴人許媛理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定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許媛理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許媛理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許媛理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㈤至辯護人向本院聲請⒈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做成前述回函

之該醫院醫師姓名,並聲請傳喚該醫師到庭作證;⒉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⑴頭部受傷多久後會導致嗅味覺喪失、⑵嗅味覺異常可否經治療而痊癒、改善或維持功能、⑶告訴人許媛理因其他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許媛理嗅覺喪失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111、144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除第1項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外,該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因本案僅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許媛理於本案案發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

雙方並無同財共居情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核與告訴人許媛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許媛理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許媛理多次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媛理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僅係因感情問題而爆發口角衝突,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未周,而以上述方式徒手攻擊告訴人許媛理,致使告訴人許媛理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之情況;及衡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事先埋伏、持武器猛力攻擊被害人致人重傷之情形,其嚴重程度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媛理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許媛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容有宥恕空間。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其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然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媛理於本案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惟被告竟於因故產生口角爭執及告訴人許媛理於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慎踢及被告身體後,於情緒激動下,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許媛理,並揮擊告訴人許媛理頭部,且導致告訴人許媛理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致使告訴人許媛理因而受有前述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媛理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其因與告訴人許媛理發生前述衝突,一時情緒激動,於思慮未周下致觸法網,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媛理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許媛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