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致誠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致誠前為其父親張文欽擔任負責人之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強公司)之職員,張致誠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上開祐強公司內,見張文欽辦公室之抽屜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祐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 張空白支票(其中票號DD0000
000 號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DD00000000號),得手後,明知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發支票,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盜用置於上開抽屜內之祐強公司印章及置於家中之張文欽印章,再將祐強公司及張文欽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內,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表徵係由祐強公司簽發之支票3 張,再於同年4 月7 日及9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翁子國小旁,將上開3 張支票持以向經由網路覓得之民間借貸業者借款而行使之。嗣因祐強公司之會計人員謝蕙汶接獲銀行來電通知他人提示印鑑不符之上開3 張支票,經謝蕙汶清點公司支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致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43、66頁),核與證人張文欽、謝蕙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查卷第24、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影本3 張、祐強公司出具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4 份、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經他人提示時之銀行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35至47、51至53頁、偵查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致誠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並交付予民間借貸業者借款而行使之,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上盜用祐強公司及張文
欽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為祐強公司之支票3 張,依上開說明,其被害法益僅有1 個,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因一時失慮,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而上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未能兌現,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害人祐強公司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之犯行,被告已向被害人表示悔悟,被害人亦未因被告所為犯行受有損害,被害人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顯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亦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率爾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且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害人祐強公司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要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害人祐強公司以上開刑事陳述狀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預防再犯,並提升法治素養,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支票3 張,雖未扣案,然上開支票業經他人向銀行提示,因印鑑不符而未能兌現,是上開支票尚由銀行留存,顯然尚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祐強公司及張文欽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上,因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偽造之支票
4 張,業經被害人祐強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祐強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祐強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1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178,200元 │109年4月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2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222,500元 │109年4月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3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490,000元 │109年4月1日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4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5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6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7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