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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湧

張慧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5757 、282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湧、張慧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悅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0樓之4 「豪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鴿公司」)之負責人,並與配偶即被告林恩湧共同處理豪鴿公司之營運事務。被告2 人於民國105 年底至107 年3 月間,向「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製藥公司」)購買「健樂液」之僅供豬、雞(火雞)等較大型畜養之合法動物使用藥物,為了成為適合較小型動物鴿子之藥品,再自行分裝成小包裝、以「健樂液」為名,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

0 元之價格,交由業務即同案被告陳志武(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銷售給同案被告宋淑美、李銘欣(其等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展銘鴿園」(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約120 盒及其他賽鴿業主約30盒,獲利約3 萬元。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 人均涉犯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分裝及販賣動物用偽、禁藥等罪嫌,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9 月8 日函文更正起訴罪名如前,且公訴檢察官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該函文更正起訴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欣、宋淑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志武之供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扣案物、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7 年10月31日中市動藥字第10700090263 號函暨檢驗報告、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8 年2 月13日中市動藥字第1080001186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臺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8 年10月4 日動防衛字第1081163847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行,被告林恩湧辯稱:我是跟上游廠商進貨,那個藥品是有許可證的合法藥品,我只是大瓶分裝成小瓶,只有分裝、沒有製造等語;被告張慧悅辯稱:我只是幫林恩湧記帳,我沒有製造,也沒有經營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林恩湧等語。其等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健樂液」乃「大安製藥公司」所生產之合法動物使用藥物,被告2 人分裝後再以「健樂液」、「健樂液(點將)」為名對外販售,縱使外包裝與「大安製藥公司」原核准標籤樣式不符,惟未抽換產品內容,或摻雜其他成分,不該當製造偽藥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慧悅、林恩湧分別為「豪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其等向「大安製藥公司」購買「健樂液」此一供豬、雞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後,即自行分裝、將1 瓶分裝為容量較小之數瓶,並於外盒包裝上印製「健樂液」、「健樂液(點將)」、「有效隔絕賽鴿、寵物鳥結膜炎、單眼傷風及鴿痘、鳥痘等併發致病病原」、「用法用量:直接在患處滴1-2 滴、每日2-3 次」、「經銷商:豪鴿企業社」、「TEL:+000 0 00000000 」、批號、有效日期等,再對外販售,而證人陳志武向「豪鴿公司」批發「健樂液」、「健樂液(點將)」,並出售與證人宋淑美、李銘欣,證人宋淑美、李銘欣復於其等所經營之「展銘鴿園」販賣此項藥品與顧客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字25757 號卷第173 至178 、211 至213 、223至228 、243 至245 、493 至497 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21

5 頁,本院卷二第97至133 頁),核與證人陳志武、宋淑美、李銘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6558號卷第433 至437 、619 至623 頁,偵字25757 號卷第79至86、114 至116 頁),並有荷蘭豪鴿速達系列產品價目表、筆記簿影本、證人李銘欣與陳志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用藥封存清冊、扣押物品清單、「健樂液」、「健樂液(點將)」外盒包裝照片、「大安製藥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等件附卷為憑(偵字25757 號卷第241 頁,偵字28275 號卷第97、102 頁,偵字6558號卷第515 至518 、519 、583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1 、161 至173 、175 至1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 人向「大安製藥公司」購入「健樂液」後,自行分裝

為小包裝而販售與「展銘鴿園」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並非動物用偽藥:

⒈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健樂液」為「大安製藥公司」第一廠所生產,有10

0ML 、1L、4L、20L 包裝,效能(適應症)為「豬、雞(不產蛋中之蛋雞):治療大腸桿菌症、沙氏桿菌症及豬赤痢症」,有動物藥製字第07775 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製造(輸入)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1至143 頁),可認被告2 人向「大安製藥公司」購入之「健樂液」,係該公司第一廠生產並經審核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發給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合法動物用藥品。被告林恩湧於警詢時供稱:市面上沒有適合賽鴿、寵物鳥專用的藥品及包裝規格,我們才販賣及分裝等語(偵字25757 號卷第176 頁);被告張慧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知道「豪鴿公司」所販賣之「健樂液」,係被告林恩湧買大罐的藥品來分裝,我有幫忙記帳等語(偵字25757 號卷第495 頁,本院卷一第19

8 頁),足證被告2 人購買「大安製藥公司」生產之「健樂液」後,確有自行分裝為小包裝之事實。

⒊觀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之立法理由僅說明「本條規定

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或塗改、變更有效期間,或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等情形之藥品,因均足使消費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害,故明定其為動物用偽藥,並予以較重之處罰。」等語,並未具體解釋何謂「製造」,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 條規定,可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為免與制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本旨相違,並避免各條文在適用上產生矛盾之解釋,在認定該法第4 條第1 款關於「製造」之定義時,首應參考該法其他於構成要件中規範有「製造」一詞之條文,對於「製造」所為之理解;而參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之97年12月3 日立法理由揭櫫「『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須之主成分、賦型劑及助溶劑、矯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製程,加工調製成為特定劑型成品之行為;『分裝』則係指將大包裝容量之藥品成品,於未取得許可之情況下恣意改變成未登記之小包裝容量之行為。動物用藥品常因其單位包裝量較大,為便於運送及銷售而委託相關業者進行分裝動作,故其違法分裝之罪行不及製造,爰將原條文第38條所定分裝行為與原條文第1 項所定販賣等行為歸屬同類違規情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2 項,並將刑罰修正為行政罰。」之旨,足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製造」應指就動物用藥品之原料進行一定製造程序,亦即按照應有之過程、步驟,將原料從無到有或就半製品、中間產品予以加工,直至產出符合規範之產品。且為與其他法律規定相容,以維持法律體系之融貫性,在解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關於「製造」之定義時,除避免採取會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其他規定發生矛盾的解釋外,同時也應考量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製造」一詞之見解,則參酌實務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之說明,表示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中所謂「製造」,係指經過相當之加工、調製,而使原物料產生某種化學、物理或外型上之變化後,最終依製程進行產出該物品;至於若係將業已製造完成之物品,由大包裝改變成小包裝、純粹只有容量上之差別,而其成分、濃度、型態均未發生任何改變,顯難為刑事法之「製造」概念所包含,僅能認屬「分裝」之行為。從而,本於目的、體系解釋,就被告林恩湧單純將「大安製藥公司」所生產之「健樂液」成品,由大包裝容量更換為小包裝容量之舉,揆諸上開說明,至多僅為分裝行為,應受行政罰規制,洵非刑事法上所稱之「製造」行為,灼灼甚明。職此,被告2 人既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行為,其等販賣與「展銘鴿園」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顯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之「動物用偽藥」,堪可認定。

⒋又按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

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被告張慧悅於偵訊時陳稱「豪鴿公司」沒有動物用藥品製造執照,只有販售證等語(偵字25757 號卷第495 頁),且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警員至「豪鴿公司」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與製造藥品有關之機具、文書資料、原物料進貨單據等物(偵字6558號卷第515 至518 、519 頁),可徵「豪鴿公司」並非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另「豪鴿公司」係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大安製藥公司」購入「健樂液」,再另行分裝,並非從國外輸入,故「豪鴿公司」亦非動物用藥品輸入業者,自無所謂申請抽樣檢驗,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之問題。基此,被告2 人本無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於所販賣之動物用藥品上黏貼合格封緘之義務,故亦不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5 款之「動物用偽藥」。至於「豪鴿公司」向「大安製藥公司」購入「健樂液」之初,該動物用藥品是否有封緘情形,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查考,即難認被告

2 人有販賣動物用偽藥之嫌,附此敘明。⒌再者,被告林恩湧於偵訊時坦言:我是「豪鴿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健樂液」最後1 次出貨的時間是107 年2 、3 月間,沒有被查獲過,是買「大安製藥公司」的「健樂液」來分裝,1 大罐分裝成6 小罐販賣,小罐包裝是我自己弄的,我照原本的有效期限打上去,小罐「健樂液」的字號是照原本大罐的字號弄上去的,是從105 年底開始分裝等語(偵字25757 號卷第494 、495 頁);併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9 月2 日防檢一字第1091412916號函載明「六、……該藥品側面之『健樂液』標籤標示有本局核准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字號(動物用藥製字第07775 號)……」等語,及卷附「大安製藥公司」生產之「健樂液」標籤照片與「豪鴿公司」販售之「健樂液」外盒包裝照片(本院卷一第129 、131 、13

5 至139 頁),關於被告林恩湧上開所述外盒包裝上之製造日期、藥品許可證字號係依照原來購入「健樂液」包裝上之記載予以印製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另觀「豪鴿公司」販售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所含「Gentamycin」成分,與「大安製藥公司」生產之「健樂液」相同,此有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8 年2 月13日中市動藥字第1080001186號函所檢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大安製藥公司」生產之「健樂液」標籤照片存卷可佐(偵字25757 號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被告林恩湧向「大安製藥公司」購買「健樂液」後,僅有將大容量之包裝,改為小包裝之分裝行為,並無任何抽換(即將產品之內容加以更換)、摻雜(即將其他成分加入產品內)、塗改或變更原來產品有效期間之標示、印製與原來產品經核准成分有別之名稱等行為,亦堪認定。準此,被告2 人既未將「大安製藥公司」生產之「健樂液」予以抽換或摻雜,亦依購入之「健樂液」原有成分、有效期間在分裝後之外盒包裝上進行標示,則其等販賣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即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3 、4 款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甚明。

⒍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本於確信對法律條文為妥當

、正確之適用,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內容,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參考引用,但其解釋及適用法律之司法權行使,並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引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4 月21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469號函,認將合法動物使用藥物,為了成為適合較小型動物鴿子之藥品,再自行分裝成小包裝而對外販賣,應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之偽藥;而該函文則載明「三、惟就動物用藥品管理而言,分裝係為藥品製程之一部分,其成分、性能、製法及標籤、仿單皆在其內(參照本法第12條),故如將合法藥品自行分裝,改以新產品名稱或製造業者名稱包裝等標示資訊販賣,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150 、159 頁)。縱依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有製造過程應符合既定之作業程序,並以明確且易評估之方式記載與保存足以追溯每批產品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等過程之紀錄,以確保產品數量、品質合於既定規格。」可認製造藥品之過程包含原料之分裝。惟參諸訂定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之授權依據,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作為核發及展延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基準;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可知上開優良製造準則之訂定目的在於管理動物用藥品之製程、提升動物用藥品之品質、作為判斷是否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依據,並非以該準則定義何謂「製造」,故援引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分裝為製造過程之一部,進而推認自行分裝後,改以新產品名稱或製造業者名稱包裝等標示資訊販賣之行為,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容有商榷餘地。尤其,細繹此款規定即知「製造過程」乃上位概念,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則各係「製造過程」之下位概念,故「製造」不等同「製造過程」,實無以該款規定「製造過程」包含原料之「分裝」,即資為「分裝」為「製造」所含括之依憑;況且,苟以該款規定認「製造過程」中所包含之每一個環節均屬「製造」,而謂「分裝」係「製造」行為,則該款其餘併列之「包裝、儲存、運銷」亦應為相同認定,然此種解釋實已超越一般人所能理解、認知之範圍,更見將「製造過程」與「製造」劃上等號,再指稱「分裝」係「製造」行為之不當。遑論於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中,如有規範「分裝」者,除第16條外,第2 條第4 款、第5 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均係將「分裝」與「製造」併列,由此益徵「分裝」與「製造」之涵義有所區別,「分裝」於文義上確無法為「製造」所涵蓋。是以,起訴意旨以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上開函文為據,驟認「分裝」即係「製造」,非但忽略動物用藥品法及刑事法規相關條文適用時,在體系上之一致性,且未詳究「製造」之客觀文義,而率認被告2人販售與「展銘鴿園」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自非可取。

㈢基上各節,單純將他人之最終產品即完成包裝作業,由外觀

可確知該包裝內容相關資訊的動物用藥品(參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第2 條第7 款),拆開其包裝後加以分裝,並未變更其成分、改變其外觀或性質者,難認合乎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製造」之定義,業經本院詳與論述如前,起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2 人除分裝所購入之「健樂液」外,究竟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行為,或有其他可認其等販賣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屬動物用偽藥之情形,顯見被告2 人販賣與「展銘鴿園」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並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規定之「動物用偽藥」,則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有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嫌,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製造動物用偽藥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涉犯製造動物用偽藥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黃廷彰被訴輸入動物用禁藥、分裝及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