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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秀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盈秀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任職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助理及業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未得一心公司及負責人林大為之同意,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上,填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需之相關資料,並於上開申請書上「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之欄位內,盜蓋一心公司及負責人林大為之印章,表示一心公司證明林盈秀已辦妥一心公司育嬰留職停薪手續之意思,而偽造該一心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申請書,連同林盈秀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寄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然實際上,林盈秀於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所載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在一心公司上班並領取薪水,並無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嗣勞保局收受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並實質審核後,誤認林盈秀確有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而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按月支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總計7萬2,030元,至林盈秀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林大為、一心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審核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正確性。嗣勞保局於108年8月9日派員至一心公司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心公司及林大為委任李岳洋律師、陳冠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任職於一心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助理及業務經理,於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仍在一心公司上班、領取薪資,事實上並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上除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內一心公司之大、小印章外,均為其所填載,因而獲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總計7萬2,030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公司之行政小姐陳儀君曾申請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告知伊符合申請資格,本件申請過程,陳儀君都知情,且伊當下在陳儀君旁邊時,有詢問林大為可否申請,林大為表示陳儀君有申請過,伊也可以申請,並請陳儀君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上用印,伊將該申請書交給陳儀君後,後續之程序伊不知道,不是伊向勞保局提出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經過告訴人一心公司之同意,而被告僅高職畢業,不諳法律,亦未申請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辦理勞健保事務之同事陳儀君及公司老闆告知符合申請資格,依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均可能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符合申請資格;且被告月薪5萬元左右,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僅6萬餘元,被告實無動機觸犯法律,其至少符合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之規定,請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任職於一心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助理及業務經理,於105年2月2日,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上填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需之相關資料,然實際上,其於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所載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在一心公司上班並領取薪水,並無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勞保局收受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並實質審核後,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按月支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萬2,005元,總計7萬2,030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有勞保局108年10月3日保費資字第1086023574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於105年2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明細、勞保局108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08601409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戶口名簿、勞保局108年9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306441號函、勞保局108年9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306443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

後復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雇者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不得繼續工作、提供勞務而獲取薪資。且觀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名稱已載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且其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欄載明:「未勾填者,視同不續保,將自育嬰留職停薪前一日退保」等文字、「注意事項欄」第1點、第4點亦分別載明:「⒈被保險人如『提前復職』或與投保單位『終止僱傭關係離職退保』,應通知本局停發。⒋被保險人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如擔任負責人(不論本單位或於他單位兼任)、另有工作、受訓上課之情事,依規定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末並有「申請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應據實填寫,如有偽造、詐欺等不法行為者,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文字,有上開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申請時任職一心公司擔任業務工作長達近十年,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其係自行填寫「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並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欄勾選「同意繼續投保」、保險費「不遞延」,對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意義,以及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不得繼續工作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惟被告於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竟仍持續在一心公司上班、領取薪資,並按月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是公司行政人員陳儀君告知符合申請資格云云,應是犯後卸責之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申請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辦理勞健保事務之同事陳儀君及公司老闆告知符合申請資格,依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均可能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符合申請資格;且被告月薪5萬元左右,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僅6萬餘元,被告實無動機觸犯法律,其至少符合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之規定,請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等語,亦屬無據,均無可採。

⒉證人陳儀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自一心

公司離職,任職約5年,是擔任行政兼會計之工作,公司有兩套大小章,一套為申請勞健保及報價用、由行政保管,一套為報價用、由業務保管。伊不知道被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否有經過老闆的同意,被告的申請書不是伊拿給被告填寫,伊也沒有將被告填寫完之申請書交給勞保局,伊完全沒有經手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伊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是使用公司行政保管的大小章。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的章也是行政保管的大小章,但行政保管的大小章是放在伊和另外一位行政小姐辦公桌的中間,沒有特別鎖起來,每個人都可以拿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一心公司負責人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詢問伊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一心公司的兩套大、小章,公司員工均可輕易拿取使用,被告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所蓋的公司大小章與卷附第79頁一心公司107年12月21日函所蓋的公司大小章,均是一心公司所有,該函所蓋用的章是被告保管的業務章。勞保局人員於108年8月9日來公司查訪時,伊才知悉被告有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沒有向伊報告要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儀君現已自一心公司離職,且其對於自己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在一心公司上班之事實,亦予以承認,就本案而言,已無利害關係,另其等於訊問前並已具結擔保其等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儀君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中「育嬰留職

停薪證明欄」上一心公司之大、小章,為同一套印章等情,有其等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第93頁),而證人陳儀君證稱其申請書上之大、小章,為一心公司之行政部門所保管之大、小章一節,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亦為一心公司之行政部門所保管之大、小章。參以被告於一心公司任職甚久,其對於一心公司有兩套大、小章、行政保管之大、小章為辦理勞健保使用,雖放在行政人員之辦公桌上,惟並未上鎖,任何員工均可拿取使用,以及其所保管之一心公司大、小章為專供報價使用等事實,應有所認知,且其取得一心公司行政人員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並無困難;復觀諸被告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其上「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內之投保單位保險證號、單位名稱、負責人、電話及地址等資料,被告均自承為其所填載,證人陳儀君既未在被告上開申請書蓋用一心公司大小章、證人林大為對於被告有向勞保局提出上開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亦不知情,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另被告上開申請書寄予勞保局之寄件信封(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其上收件人、收件地址及寄件地址之筆跡,與被告所親填之上開申請書筆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相同,且寄送信件之臺中三六郵局代辦所與掛號方式,與陳儀君申請書寄送之臺中東興路郵局、大宗掛號方式不同(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證被告之申請書應非證人陳儀君所寄送,而係被告自行寄送予勞保局;再者,被告提出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如經勞保局審核後,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可按月獲得1萬2,005元,總計7萬2,030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益徵其確有於上開申請書「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之欄位內,蓋用一心公司及負責人林大為印章之動機甚明。則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堪認係被告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在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上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蓋用一心公司行政單位所保管、辦理勞健保之大、小章,再寄交至勞保局以行使,應無疑義。

⒋又被告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係105年2月1日起至同

年8月31日止,而證人陳儀君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係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且證人陳儀君先前並無請領之紀錄等情,有證人陳儀君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張、勞保局108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860138820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陳儀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口名簿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他字卷第79頁至第89頁),可見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早於證人陳儀君申請近半年之久。從而,被告辯稱:是公司之行政小姐陳儀君曾申請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告知伊符合申請資格,本件申請過程,陳儀君都知情,且伊當下在陳儀君旁邊時,有詢問林大為可否申請,林大為表示陳儀君有申請過,伊也可以申請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得同意或授權,蓋用一心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卻未得一心公司同意,蓋用一心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向勞保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足生損害於一心公司,亦妨害勞保局核發津貼之正確性,其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事後已遵照勞保局之處分,退還6萬9,230元予勞保局一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勞保局就業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將所獲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返還,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2,030元,被告業已退還6萬9,230元予勞保局,已如前述,其餘2,800元,係被告繳納之保險費,業經勞保局先予扣除,此有勞保局108年9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306443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07頁),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所蓋之印文,係持一心公司真正的大小章所蓋,故無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經被告持以行使,被勞保局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