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甫容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甫容犯偽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上午,由謝從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區○○○路○○○號果貿來來豆漿店外,賴甫容下車後,先後徒手竊取3輛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400元、9200元,賴甫容竊得上開金錢後,即於上車後,告知謝從勝下車行竊事,謝從勝原不知賴甫容下車行竊,然於知悉賴甫容上開竊盜犯行,謝從勝仍在明知竊贓之情形下,收受上開贓款5000元;詎賴甫容為使謝從勝脫免贓物罪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57號其與謝從勝涉嫌竊盜案件,於108年5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證稱:
「(問:謝從勝是否知道你有下車偷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我說我要買早餐,請他等我一下。(問:他帶你過去現場,你偷東西後,為何在警局說你有拿2000元給他?)我在早餐店時,他問我怎麼這麼久,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到車上時我跟他說人很多,我就拿了2000元給他,他也沒問我為什麼拿錢給他。」、「(問:你行竊得手的現金或物品,有無跟謝從勝一起分贓?)沒有,我只有拿2000元給他。他只是覺得奇怪我在那邊那麼久,但也沒有多問。」等語,在檢察官偵查時,就謝從勝是否明知所收得之金錢為賴甫容竊得之贓物以及分贓金額等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有關謝從勝涉嫌贓物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賴甫容於108年1月24日上午,由謝從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高○○○區○○○路○○○ 號苓雅市場,賴甫容下車後,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黑色包包,並竊得現金7500元,賴甫容明知上開金錢為其竊盜所得,仍在上車後,將所得金錢中分了3500元予謝從勝,謝從勝原不知賴甫容下車行竊,而於賴甫容上車告知後,始知悉賴甫容之竊盜犯行,謝從勝明知所分得之款項是賴甫容下車竊得之贓物,仍收受該等贓款。詎賴甫容為使謝從勝脫免贓物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04號其與謝從勝涉嫌竊盜案件,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
謝從勝載你去高鐵時,你有無拿2000元給他?)那是月底的事,這次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你上車之後,有無跟他說你有偷東西?)沒有。」等語,在檢察官偵查時,就謝從勝是否明知所收受之金錢係賴甫容竊盜之贓物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有關謝從勝涉嫌贓物罪嫌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甫容上開2 次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394號他字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謝從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9號、108年度他字第6394號贓物案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6394號他字卷第91~92頁),並有被告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57號竊盜案於108年5月7日上午9時36 分許檢察官偵訊時、108年度偵字第7404號竊盜案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證述,有108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 7404號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 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5057號偵卷第69~71、75、87~89、91~93頁,7404號偵卷第69~71、73頁,本院卷第75~80、91~9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前揭各該罪證均屬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偽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甫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次以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次偽證等2罪間,係於相異竊盜案號案件偵查程序時所為,犯行之時間既不同,且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各該犯行得以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復曾於 78、91、97、102、103、104、106、107、108年間有竊盜犯行、81、84 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84年間有詐欺犯行、88年間有賭博犯行、91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91、99 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02、103、104、107 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除107、108年間所判處之施用毒品、竊盜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多項罪刑俱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 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7404 號竊盜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7404號對另案被告謝從勝所涉與被告賴甫容於前揭時、地共同竊盜罪嫌乙案處分不起訴,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9年4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贓物案件對另案被告謝從勝所涉之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起訴書、謝從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5057號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91~93、69~70頁),被告就上開2次偽證犯行既於108年8 月20日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知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0日收狀之刑事自首狀附卷足憑(見6394號他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上開之自白偽證犯行,並首告另案被告謝從勝亦涉該案部分,雖在另案被告謝從勝涉嫌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後所為,依前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且被告係於另案被告謝從勝遭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犯行尚未進入法院審理前即加以指證,自屬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且無庸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均為偽證罪,然各該犯罪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相異之為先後各自獨立之犯罪,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先後為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