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中興路郵局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50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17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
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依據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之判決意旨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倘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均不得逕行起訴,亦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109年1月12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於109年1月12日再犯(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令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㈣被告經移送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
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嗣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 檢察官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7分,未達6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不同。且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為由,並檢具法務部○○○○○○○○110年5月5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610號函及所附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亦有本院前揭裁定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㈤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後,已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應認被告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