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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政達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5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政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紀清吉」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以「紀清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紀政達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配偶罹癌就醫而需錢孔急,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看到買機車辦貸款領現金之廣告時,即透過LINE與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相互聯繫,雙方議定由紀政達出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辦理貸款購買機車,待購得機車後,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處分機車,紀政達即可獲得報酬。紀政達明知並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亦無清償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為籌措金錢,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紀政達於107 年10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永傳輪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劉永傳表示欲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並於同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佯裝願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該公司辦理合計36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668元之分期付款,致使仲信資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紀政達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於審核後同意核貸96,048元予紀政達,並於辦理相關程序後將前開款項撥付予永傳輪業有限公司,紀政達即在上址購得前揭A機車;紀政達於取得A機車之後,旋即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月30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該車以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盧秉豐。嗣紀政達僅繳交2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向紀政達催討未果,並查知A機車已過戶出售他人,始知受騙。

㈡紀政達另於107 年11月27日前往上開「永傳輪業有限公司」

,向不知情劉永傳表示欲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並於同日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租賃公司)佯裝願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B 機車,且紀政達明知其父親紀清吉並無為其擔保債務之意思,亦未得紀清吉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父親紀清吉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紀清吉」之署押1 枚,表彰紀清吉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紀清吉」之署押1 枚,偽以紀清吉同意擔任上開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擔保分期付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編號2所示本票(僅發票人紀清吉部分係偽造,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旋將前揭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交付遠信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清吉,且使遠信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紀政達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及紀清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於審核後同意紀政達辦理以每期清償2,539元、合計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足生損害於紀清吉及遠信公司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遠信租賃公司核准貸款後,即將上開款項直接撥付予永傳輪業有限公司,紀政達亦因此購得B機車。紀政達於取得B機車之後,即依前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月30日將B機車以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盧秉豐。嗣因遠信租賃公司未獲清償,並持前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紀清吉對紀政達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紀政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下稱中檢他字第7558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9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仲信資融公司代理人賴宜屏、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清吉、證人莊輝煌、連正、盧秉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下稱彰檢偵字第8173號卷)第37頁、中檢他字第7558號卷第9至10頁、第15至17頁、第63頁、中檢偵字第29059號卷第37至38頁、第59至6

0 頁、第63至64頁、第91至92頁),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告訴狀檢附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審查意見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8年9月9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5554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8年9月10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49555號函檢送MYE-5187號機車於108年1月29日過戶登記書(見彰檢偵字第8173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第19、23、31、41頁、第43至4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2日函檢送108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卷宗影本、本票影本(中檢他字第7558號卷第19至20頁、第27至55頁、第35頁)、遠信租賃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1504號函、莊輝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08年1月26日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004681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戶買賣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被告簽約照片1張、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盧秉豐陳報之交付機車款項照片、機車買入合約書(見中檢偵字第29059號卷第15、17、35、39、57、65、67、69、71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30倍計算後為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另於末段刪除「、」之標點符號,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遠信租賃公司,其目的係以該本票供作本案機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紀清吉」之署押1枚,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於事先已就此部分有所謀議,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主觀上有認識被告將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辦理貸款之情事,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就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未徵得被害人紀清吉授權或同意,同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紀清吉」之署押,用以表彰紀清吉為本案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後,交付不知情之遠信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被告前開所為,皆係為取信遠信租賃公司使之陷於錯誤而代其支付機車買賣價金,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票據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為充作借款之擔保,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偽簽本票金額為91,404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籌措配偶之醫療費用,竟以前揭不法之方式取得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仲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及紀清吉,更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被害人紀清吉之原諒,有紀清吉書立之同意原諒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已與仲信資融公司成立調解、遠信租賃公司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款項(仲信資融公司部分已履行至109年11月,遠信租賃公司部分已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

0 號調解程序筆錄、遠信租賃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51至157頁),堪認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為部分的彌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分別與仲信資融公司成立調解、與遠信租賃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仲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均表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遠信租賃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已與仲信資融公司及遠信租賃公司成立和解,為使被告得以盡力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恐不宜遽命被告入監服刑而剝奪仲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依約受償之期待。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仲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分別對仲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與遠信租賃公司而歸該公司持有,是該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紀清吉」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紀清吉」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則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全部沒收,僅應將附表一編號2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紀清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示偽造以「紀清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於其上偽造之「紀清吉」署押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就本票上偽造之「紀清吉」署押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所得,應

係仲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所核准撥付之貸款金額96,048元、91,404元,而上開款項均直接撥付予永傳輪業有限公司充做被告購買A機車、B機車之價款,應認A機車、B機車均係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惟被告於取得上開2 台機車之後,隨即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A機車及B機車先後售予不知情之盧秉豐,並收取5萬元、5萬元之款項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盧秉豐所述相符,復有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有卷可佐,故就被告變賣A、B機車所得價款,仍應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可認定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報酬各為5萬元、5萬元。

⒉又被告已分別與仲信資融公司成立調解、遠信租賃公司成立

和解,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遠信租賃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案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左列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正楷││ │定書1紙。 │簽名欄偽造之「紀清吉」署││ │ │押1枚。 │├──┼───────────┼────────────┤│ 2 │面額新臺幣91,404元、發│左列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 │票人記載為紀政達、紀清│人「紀清吉」部分(含偽造││ │吉、發票日107年11月27 │之「紀清吉」署押1 枚)。││ │日之本票1紙。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紀政達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712││ │ │元。給付方法: ││ │ │⒈紀政達於民國109年7月3日當場交付19,000元予仲信資融 ││ │ │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宜屏收受。 ││ │ │⒉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4,000元。 ││ │ │⒊餘款67,712元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 │ │ ,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⒌紀政達以匯款方式匯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 │ │ 金庫銀行西湖分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 │ │ 號、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2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紀政達應給付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 │司 │2,000元。給付方法: ││ │ │⒈第一期應給付20,000元(已給付)。 ││ │ │⒉餘款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於每月 ││ │ │ 28日給付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