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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欣月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所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上午十時、下午六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上、下午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及下午

6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然被告因病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考量就診時間尚非固定,無法掌握時程,恐無法依原裁定內容定時於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前往內新派出所報到,是聲請准將前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調整為上午、下午各一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0

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

116 條之2 第2 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

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被告具狀聲請將每日上下午之報到時間,由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改為上

午、下午各一次,本院審酌將報到時間略作調整,即由原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報到,改為上午、下午各一次報到,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被告之生活及醫療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