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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敏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個)與附著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敏慧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 日停止執行戒治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9年2月12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其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94公克),以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並附著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109年2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敏慧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27頁,毒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70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5頁,毒偵字卷第59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證明,而該白色粉末、針筒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確認係海洛因,針筒則附著有海洛因成份等情,此有該療養院109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57頁),復經被告在審理中供明:該等海洛因係其所持有,以及其所有而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 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 日停止執行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10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因8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再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續為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如前述,是本案已係被告3犯以上之毒品施用行為,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敏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於109年2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阿哥」成年男子無償給予,但其並無綽號「阿哥」男子之聯絡電話、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僅供述綽號「阿哥」男子,並未供明該「阿哥」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從事追查,是以既無從查得該「阿哥」其人,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82年間即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復先後於89、93、96、97、104 年間持續有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查獲,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4 公克),連同內附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以及附著海洛因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1 支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