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翔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芯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0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天翔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
劉芯吟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天翔及劉芯吟為男女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2 人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由劉芯吟出資承租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 之房屋供2 人共同居住生活。嗣後劉天翔欲使用前案未經查扣之大麻種子8 顆開始種植大麻,劉芯吟發現後則同意劉天翔種植,劉天翔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劉芯吟則基於幫助劉天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由劉天翔以2 人共同生活之費用在網路上購買種植大麻之工具,該等物品之包裹再由劉芯吟或劉天翔至該租屋處管理室或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並由劉芯吟照顧劉天翔之生活起居。劉天翔自108 年10月15日起在該租屋處內,栽種其中6 顆大麻種子,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開始種植大麻,待該6 顆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後,再以扦插方式繁殖大麻植株,並以剪刀剪裁大麻葉後,以扣案之除濕機將大麻葉予以乾燥,完成製成大麻葉成品,使之易於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完成。嗣因該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員楊秋東於108 年12月27日及28日,配合員警查看劉芯吟所丟棄之垃圾,因此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品,並於同年月31日交予員警扣案,且經員警於109 年1 月13日8 時3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劉芯吟明知劉天翔於108 年6 月28日起,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中檢達偵宿緝字第2307號發布通緝,屬逃亡中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08 年10月7 日起,持續藏匿劉天翔於該租屋處內,直至109 年1 月13日方為警在該租屋處內查獲劉天翔。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天翔、劉芯吟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均同意該等證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關於被告劉天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06號卷第47-53 頁、第55-63 頁、第245-248 頁、第227-230 頁、本院卷第93頁、第359-360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93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0745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906號卷第91-101頁、第105-109 頁、第119-173 頁、第297 頁、偵1009
4 號卷第139-198 頁),足認被告劉天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劉芯吟固坦承伊有出資承租上開租屋處,並與被告
劉天翔同居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伊沒有共同製造大麻,也沒有幫助種植大麻,當初租房子時,伊不知道劉天翔要種大麻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芯吟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 之房
屋,並與劉天翔同住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劉芯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906號卷第65-69 頁、第227-230 頁、本院卷第93-94 頁),核與證人即房東張詩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天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906號卷第81-84 頁、本院卷第149-17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2906號卷第177-18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劉芯吟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劉天翔在上開租屋
處內種植大麻,伊曾經阻止過劉天翔,但因為真的沒有錢可以花費再加上外面還欠別人錢,所以才同意他種植大麻,大麻是劉天翔在照顧,伊只負責他的生活管理,種植大麻的器具是劉天翔從網路上買的,購買後是伊去取貨等語(見偵2906號卷第55-63 頁)。再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在臺中沒有工作,新竹也沒有工作,劉天翔種植大麻的器具是用伊貸款的錢去買的,伊和劉天翔住在一起時,錢是一起管等語(見偵2906號卷第227-230 頁、第279-280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劉天翔購買的設備,有的是直接寄到該租屋處,有的是劉天翔去取貨,有的是伊去取貨,伊和劉天翔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會一起花費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5-18 頁),又被告劉芯吟於108 年6 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經該行核貸35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部109 年8 月11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353號函暨所附貸款契約書及申請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50 頁)。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種植的大麻種子,是伊前案製造大麻被查獲後留下來的,伊和劉芯吟是108 年10月初住進該處,伊大概10月中決定要開始種植大麻,伊沒有先跟劉芯吟商量過,伊和劉芯吟還在臺中的時候,劉芯吟發現伊有找到之前的種子,她就罵伊不准再種,但伊偷偷把種子裝起來帶到新竹去,開始種之後劉芯吟才知道,劉芯吟知道後就跟伊大吵一架,劉芯吟有阻止伊但伊沒有聽,因為伊已經走投無路,伊求劉芯吟,劉芯吟就同意伊開始種大麻,扣案製造大麻的工具是伊在網路上訂購,有些小東西是劉芯吟去拿的,這段期間伊和劉芯吟都沒有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74 頁)。再查,證人即該租屋處大樓管理員楊秋東於警詢時證稱:伊任職於新竹市○○區○○路○○號及14號之中華敦煌公寓大廈,擔任守衛,劉天翔與劉芯吟居住於該社區內,他們與其他住戶都沒有互動,吃東西都是叫熊貓和UberEats來送餐,很少外出,生活用品都是劉芯吟1 人戴口罩出去購買,他們沒有在上班幾乎不外出等語(見偵2906號卷第85-8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夜班警衛組長,值班時間為晚上10點到隔日早上6 點,伊沒有和劉芯吟交談過,只有見過,一個禮拜見好幾次,她下樓拿包裹或外送食物時會見到,相較於劉芯吟,伊比較少看到劉天翔,伊有看過劉芯吟戴口罩出去外面的雜貨店買東西,他們有很多包裹,但伊不能確定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劉芯吟下來領包裹的情況比較多,伊自己沒有看過劉天翔下來領包裹,該社區允許先生或太太領包裹時簽配偶的名字取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7 頁)。參以中華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 年8 月3 日中華敦煌建男字第1 號函所附之包裹領取紀錄,可見自108 年10月份至109年1 月13日被告等遭查獲前,該戶共有7 筆領取包裹紀錄,其中2 筆記載收件人為「劉小姐」,4 筆記載收件人為「劉心吟」,1 筆記載收件人為「李瑩珊」,此有該函文暨所附包裹領取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41 頁)。可見被告劉芯吟及劉天翔同住在該租屋處期間,被告2 人之生活用品、包裹、外送食物等,多係由被告劉芯吟下樓領取或購買,衡以當時劉天翔已遭通緝,又於上開租屋處內從事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當會儘量避免外出,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更可見證人楊秋東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劉天翔鮮少外出,多是看到被告劉芯吟下樓領包裹等情屬實。再者,被告劉芯吟亦自承其與劉天翔的錢係共同管理,2 人共同生活,並承租上開房屋一同居住,劉天翔所稱於網路上購買之種植大麻等工具,當係由被告2 人之共同生活費用中所支出,足認劉天翔所購買之製造大麻之工具,一部分係由被告劉芯吟所出資,又被告劉芯吟及劉天翔當時均無其他工作收入,且有負債,被告劉芯吟如真不願劉天翔繼續種植大麻,為維持其生活並償還所積欠之負債,當會另尋其他工作以賺取收入,被告劉芯吟捨此未為,仍繼續幫助照顧劉天翔之生活起居、領取包裹或外送食物,更可見被告劉芯吟係在幫助劉天翔製造大麻,被告劉芯吟有幫助劉天翔製造大麻之犯意,且為出資購買工具、領取包裹等製造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等情,自足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幫助劉天翔製造大麻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芯吟係和劉天翔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劉天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證人劉天翔證述之內容及被告劉芯吟所辯,均稱被告劉芯吟沒有參與種植大麻,都是劉天翔自己在照顧大麻,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至被告2 人承租之房屋內,採集種植大麻工具、肥料等物品上之指紋與被告2人之指紋進行鑑定比對,僅鑑定出房間內電風扇上之指紋與劉天翔之指紋相符,該等工具上並未有被告劉芯吟之指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0094 號卷第139-198 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劉芯吟客觀上有為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劉芯吟與劉天翔同住,且知悉劉天翔遭通緝且在種植大麻,其固未積極向警方告發或阻止劉天翔繼續種植大麻,而幫助其領取包裹或出資購買種植大麻之工具,然其與劉天翔為男女朋友,自難苛求其告發劉天翔之犯行,且其亦無積極阻止劉天翔犯罪之保證人義務,縱有同意劉天翔種植大麻,然其並無客觀上為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大麻有售出,或供被告劉芯吟施用以享受劉天翔犯罪之成果,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劉芯吟主觀上有與劉天翔共同犯罪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種植大
麻的工具的包裹中有些小的東西是劉芯吟去拿的,但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9 月份跟友人借了10萬元,這10萬元也是放在劉芯吟那邊,伊從她那邊拿了5 萬元,是從伊借的部分拿5 萬元出來購買大麻的器具,之前伊在警詢時說「我之前請劉芯吟去國泰世華貸款30多萬元,我從中拿了約5 萬元來買種植大麻的器具」是口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74頁)。然查,被告劉芯吟已自承其和劉天翔的金錢是共同管理,且劉天翔前開證述亦稱其把借來的錢放在被告劉芯吟那邊,是不論該金錢實際的來源為被告劉芯吟所貸款或劉天翔向他人所借得,均係由被告劉芯吟所管領,供2 人共同生活使用,當已混同,劉天翔取用其中部分金錢作為購買本案種植大麻之工具所用,已無法區別是以何種來源之金錢為之,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芯吟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芯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06號卷第65-69 頁、第71-80 頁、第227-230 頁、本院卷第93頁、第36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906號卷第47-53 頁、第55-63 頁、第227-230 頁),並有劉天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2906號卷第177-183 頁),足認被告劉芯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劉天翔及劉芯吟行為後即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均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天翔及劉芯吟。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等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劉天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芯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劉天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芯吟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天翔前因違反毒品無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
件,各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劉天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中,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被告劉天翔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芯吟就事實欄一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芯吟與被告劉天翔就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劉芯吟與被告劉天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並不足採。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天翔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則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㈥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天翔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被告劉芯吟就事實欄一所犯,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以上,衡以被告劉芯吟幫助被告劉天翔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
禁令,由被告劉天翔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劉芯吟則以出資承租房屋、購買種植器具、領取包裹等方式幫助之,並藏匿被告劉天翔約3 個月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劉天翔先前有2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最近一次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素行;被告劉芯吟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劉天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芯吟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天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材料零件、有1 子滿12歲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芯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美髮、有1 個6 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芯吟犯藏匿人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辯護人雖曾為被告劉天翔辯護稱:被告劉天翔遭警方查獲
後,檢警為查緝其他種植大麻案件,曾請被告劉天翔提供意見,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相關筆錄,審酌被告劉天翔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後則於審理程序中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9 頁)。然此部分係被告劉天翔配合檢警偵查其他案件,尚難認為與本案之犯後態度有關,縱予調查,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天翔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係在上開租屋處內經搜索後扣得,且均係供被告劉天翔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2906號卷第49-50 頁、第227-228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906號卷第91-101頁);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則係因證人楊秋東配合員警調查,自被告劉芯吟所丟棄之垃圾中所扣得,此據證人楊秋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906號卷第85-8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2906號卷第105-109 頁),該等物品雖經被告劉天翔丟棄而拋棄其所有權,然經被告劉天翔於警詢中自承:該等物品係伊用來種植大麻的東西等語(見偵2906號卷第60頁),堪認亦屬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植株37株、煙草1 包、種子2 顆、煙草1 片,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93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參(見偵2906號卷第293-29
5 頁、第297 頁),堪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品並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經檢察官以另案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1 │監視器(含鏡頭) │1組 │├──┼────────────────────┼──┤│2 │淨水器 │1組 │├──┼────────────────────┼──┤│3 │肥料(含農藥) │1批 │├──┼────────────────────┼──┤│4 │燈架(含LED2臺及鹵素燈1臺) │1組 │├──┼────────────────────┼──┤│5 │溫度計 │2臺 │├──┼────────────────────┼──┤│6 │水循環系統 │2組 │├──┼────────────────────┼──┤│7 │PH質檢測器 │2臺 │├──┼────────────────────┼──┤│8 │除濕機 │2臺 │├──┼────────────────────┼──┤│9 │肥料 │1批 │├──┼────────────────────┼──┤│10 │PH質檢測計 │2支 │├──┼────────────────────┼──┤│11 │燈架(含LED3臺) │1組 │├──┼────────────────────┼──┤│12 │剪刀 │1把 │├──┼────────────────────┼──┤│13 │大麻幼苗培養燈 │1組 │├──┼────────────────────┼──┤│14 │培養土 │1包 │├──┼────────────────────┼──┤│15 │水質調整液 │3瓶 │├──┼────────────────────┼──┤│16 │夾鏈袋 │1包 │├──┼────────────────────┼──┤│17 │磅秤 │1臺 │├──┼────────────────────┼──┤│18 │大麻種植筆記紙 │3張 │├──┼────────────────────┼──┤│19 │袖珍數位定時器外包裝 │1個 │├──┼────────────────────┼──┤│20 │塑膠分流管 │1截 │├──┼────────────────────┼──┤│21 │刻度測量管 │1支 │├──┼────────────────────┼──┤│22 │沉水馬達零件 │1個 │├──┼────────────────────┼──┤│23 │領取包裹證明 │1張 │├──┼────────────────────┼──┤│24 │黑色裝置盒 │2個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1 │大麻植株(編號1-37,見偵2906號卷第257-26│37株││ │6頁) │ │├──┼────────────────────┼──┤│2 │大麻煙草(編號38,見偵2906號卷第266頁) │1包 │├──┼────────────────────┼──┤│3 │大麻種子(編號39,見偵2906號卷第266頁) │2顆 │├──┼────────────────────┼──┤│4 │大麻煙草(檢品編號B0000000,見偵2906號卷│1片 ││ │第295頁)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1 │Iphone 6S 手機 │2支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11.6651公克) │4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