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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岳

魏光輝辜為中張淑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15、1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與不知情之友人徐銘駿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ALTA夜店」內消費,適被告丁○○、丙○○亦於該處飲酒,因被告戊○○認為被告丁○○對其潑灑香檳,內心已有所不滿,其後被告乙○○、戊○○、案外人徐銘駿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享溫馨KTV 」續攤時,又於該處巧遇被告丁○○、丙○○,被告戊○○與被告丁○○再度發生口角,被告乙○○、戊○○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則與被告丙○○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自「享溫馨KTV 」門口推擠毆打至店內,發生強暴脅迫情事(被告乙○○、戊○○、丁○○、丙○○《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乙○○4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因認乙○○4 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150 條後段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乙○○4 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銘駿於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乙○○4 人固坦承其等於109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5 分許後,在「享溫馨KTV 」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乙○○辯稱:伊看到戊○○、丁○○被人壓在地上打,伊有動手,但目的是要勸架、把他們救出來等語;戊○○辯稱:我們沒有召集人互相毆打,當初是約去唱歌,是因偶發事件導致這樣的衝突,酒醒後才發現與伊發生衝突的丁○○也是伊的朋友等語;丁○○辯稱:伊當時喝酒喝到失去記憶,事後伊找戊○○問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戊○○才跟伊說,對於伊為什麼會跟戊○○打起來,已完全沒有印象了等語;丙○○辯稱:案發當天是丁○○的生日,伊和丁○○去唱歌,丁○○要去開包廂,伊一轉身就看到丁○○被壓在地上打,伊要去拉那個人,但是拉不動,所以伊有對該人揮拳等語。經查:

㈠乙○○與戊○○、丁○○與丙○○於109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5 分許,雙方各自在「ALTA夜店」飲酒,其後分別轉往「享溫馨KTV 」續攤,在「享溫馨KTV 」門口巧遇時,戊○○、丁○○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乙○○、丙○○見狀亦各自對毆打戊○○、丁○○之人動手乙情,業經乙○○4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字4615號卷第55至59、61至65、67至71、73至77、171 至177 、185 至18

7 頁,本院卷第59至66、123 至136 頁),核與證人徐銘駿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字4615號卷第79至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字4615號卷第51至53、95至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乙○○4 人在「享溫馨KTV 」大廳所生肢

體衝突,是否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構成要件言之,本案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⑴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詳後述),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 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 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

⑵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係參考刑法第149 條於108 年12

月13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時之修法理由,而將「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細繹刑法第149 條之修法理由記載「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眾』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可知不論該人身在何處(包含無形的網路空間、現實環境)、自動或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聚集」之旨,主要係本於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之考量,遂刪除「公然聚眾」之要件,改採寬鬆之標準,擴大此罪處罰範圍,故此罪之行為人自須意識到其行止本身係屬「聚集」,且因其聚集行為所營造人數上之優勢,而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始可。

⑶依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伊在「ALTA夜店」幫丁○○

慶生後,就和丁○○、其他在「ALTA夜店」的朋友一起去「享溫馨KTV 」續攤,伊看到戊○○在打丁○○,而想將戊○○拉走,但是拉不走,伊只好打戊○○,伊不知道出現在「享溫馨KTV 」大廳的數名黑衣男子是誰的朋友,伊和丁○○沒有去找人來,只是要去「享溫馨KTV 」開包廂等語(偵字4615號卷第62、172 頁);與丁○○、戊○○於偵訊時均供稱不知道案發時在「享溫馨KTV 」大廳的數名黑衣男子係何人、為何出現在該處等語(偵字4615號卷第173 、174 頁);及乙○○於警詢、偵訊時表示其與戊○○一起去「享溫馨

KTV 」唱歌,其進入「享溫馨KTV 」時就看到戊○○被打倒在地上,伊不認識在場之數名黑衣男子,也不知道他們從哪裡來,伊是突然看到戊○○被打,就上前幫忙,伊有用拳頭攻擊,但是不知道打到誰,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偵字4615號卷第75、186 頁)。可知乙○○與戊○○2 人、丁○○與丙○○2 人乃各自前往「享溫馨KTV 」,並無相約之情,而戊○○、丁○○既在「享溫馨KTV 」大廳發生肢體衝突,斯時應係處在對立面,彼此當無串連集結之意,則與戊○○一起前往「享溫馨KTV 」之乙○○,要無可能係經丁○○或丙○○「聚集」而來;反之,丙○○亦不可能與戊○○或乙○○有「聚集」之情。尤其,乙○○係基於救援戊○○之意、丙○○則係為了避免戊○○再毆打丁○○,始分別介入戊○○、丁○○之衝突,而皆向對方動手,足徵乙○○與戊○○

2 人、丁○○與丙○○2 人各係本於不同目的,而在「享溫馨KTV 」大廳互相推擠、拉扯,乙○○、戊○○及丁○○、丙○○彼此間並未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堪認乙○○與戊○○、丁○○與丙○○各分屬一方,且雙方僅各有2 人,自已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三人以上」之要件。參以,乙○○4 人係在尚屬寬敞之大廳互相扭打,能否意識其等互毆行為可能波及旁人,並非無疑;且以乙○○4 人之人數是否足以使見聞者受到威嚇,進而危害社會安定,亦有疑義,是難率認乙○○4 人前開互毆之舉該當於「聚集」之定義。

⑷另於案發時在「享溫馨KTV 」大廳雖尚有數名黑衣男子,然

其等究係何人,是否為乙○○4 人中之任何一人所聚集前往,或與乙○○4 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不明。而乙○○4 人均不清楚該等黑衣男子係何人、為何出現在「享溫馨KTV 」大廳乙節,此參乙○○4 人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即明;佐以,丙○○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丁○○被數名伊不認識的酒客圍住,伊想要救丁○○等語(偵字4615號卷第63頁),及丁○○於偵訊時表明其身上傷勢不知如何造成,印象中是被人打,且不只1 人等語(偵字4615號卷第17

2 頁),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看到戊○○、丁○○被10幾個人壓在地上打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其餘數名黑衣男子確非乙○○4 人聚集而來,否則於案發時分屬一方之戊○○、丁○○焉有均遭其等圍毆之理。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起訴涉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者既僅有乙○○4 人,則乙○○與戊○○、丁○○與丙○○任一方自無可能有「聚集三人以上」之情,是公訴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略稱案發現場聚集10、20幾人等語,要與起訴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且公訴蒞庭檢察官就其餘數名黑衣男子以何種方式聚集前來、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聚集、有無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等節均未舉證說明,僅憑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除乙○○4 人,尚有數名黑衣男子在案發現場,即在未有任何事證予以補強下,徒指乙○○與戊○○、丁○○與丙○○兩方雖只有2 人,但現場聚集10、20幾人,而謂已達「三人以上」之人數要件,自乏所據,委無足取。

⒉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立法目的言之,乙○○4 人

主觀上對此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意欲,客觀所為亦未達於破壞安寧秩序之程度:

⑴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13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所明揭「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⑵姑不論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定「三人以上」

之要件,縱使「享溫馨KTV」之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乙○○4 人於該處發生肢體衝突,然以衝突人數僅有4 人、衝突地點又係在建築物內而論,乙○○4 人是否已預見其等於「享溫馨KTV 」大廳互毆之舉,有可能發生動搖社會安定之結果,且容認此項結果之發生,均屬有疑。衡以,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灑香檳的不是丁○○,伊跟朋友說伊被潑到香檳的事情,講話有比較大聲,可能這樣打起來,酒醒後才發現我們都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徵戊○○、丁○○互毆彼此之行為,應係誤會所致,而乙○○、丙○○各係為了救援戊○○、丁○○,遂分別出拳毆打他人一節,亦如前述,從而,能否率認乙○○4 人已預見其等行為將破壞社會治安,甚至有容任危害公共安寧之意思,確有可疑。揆諸前開說明,在乙○○4 人有無實行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此罪之間接故意仍有疑義之情況下,實不能僅以乙○○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強暴情事,即逕以此罪相繩,遑論本案發生衝突之雙方人數皆未達3 人以上,業論斷如前。

㈢基上各情,起訴意旨未能證明乙○○4 人所為於客觀上業已

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及主觀上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之故意,徒憑乙○○4 人在「享溫馨KTV 」大廳互毆之客觀情事,即遽認乙○○4 人涉有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行,實嫌速斷,洵非允洽。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起訴意旨指稱乙○○4 人所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乙○○4 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4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乙○○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僅檢察官得上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