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羿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凃毓偉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於109年6月16日解除委任)被 告 潘芷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卞帝亞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卞帝亞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卞地亞汽車旅館;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名稱為長鴻汽車旅館)之經理,負責卞帝亞汽車旅館之日常管理及營運,戊○○自108 年12月約中、下旬某日起,任職卞帝亞汽車旅館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網路訂房、安排房間等工作。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綽號「小太陽」、「巧克力」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自108 年12月1日起;另戊○○則自108 年中、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12月1 日起)與上開3 人,個別4 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小太陽」負責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應召女子,且利用通訊軟體LINE「QQ生活館」、「緋緋楓」、「邱彼特SSSVIP專區」、「台中伊娃」等帳號或群組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再由甲○○提供卞帝亞汽車旅館之208 房、210 房、211房、212 房,容留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指示櫃台人員戊○○:若遇有客人說出「巧克力」一詞,即提供上開房間之鑰匙予客人,不須向男客收取任何房費。甲○○藉此向「巧克力」收取房間費用共計20萬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 年1 月15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卞帝亞汽車旅館執行搜索,並在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8-21
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306 頁),核與證人即性交易男客黃聰成、羅仕峰、賴國彰、施宏謀、證人即容留性交易女子段姍姍、黎雨庭、黃秀玲、王仕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91 、93-97 、99-103、105-109 、111-116 、117-123 、125-130 、131-13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早中晚交接本」、「房況表」之翻拍照片、卞帝亞汽車旅館208 號房現場圖、現場照片、段姍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黃聰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卞帝亞汽車旅館210 號房現場圖、現場照片、黎雨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羅仕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相關資料、卞帝亞汽車旅館211 號房現場圖、現場照片、賴國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黃秀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卞帝亞汽車旅館21
2 號房現場圖、現場照片、王仕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施宏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房況表、住房發票紀錄資料、長鴻汽車旅館旅館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108 年12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75400號函、臺中市政府旅遊局108 年12月31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3278號函、卞帝亞汽車旅館承接協議書、段姍姍、黎雨庭、黃秀玲、王仕蘭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卞帝亞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卷第29-3
1 、183-187 、189-195 、197-214 、215-226 、227-23
3 、235-245 、247-355 、357 、359-361 、363-364 、
365 、401-413 、491-511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自108 年12月1 日起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戊○○係自108 年中、下旬某日起,始任職於卞帝亞汽車旅館,此據被告戊○○於審判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自108 年12月1 日起為本案犯行部分,容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戊○○各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甲○○、戊○○及綽號「小太陽」、「巧克力」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房間,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是被告甲○○、戊○○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之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而應分別論罪,是其等就容留附表一所示4 名女子部分,均應論以4 次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戊○○共同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茲以牟利,所為並非法之所許,並考量被告甲○○係擔任汽車旅館之經理,負責汽車旅館之經營管理,於本案位居要角;而被告戊○○僅係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係受被告甲○○之指揮,尚非居於主導者之角色地位;另參以被告甲○○、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於本案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執行徒刑,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被告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戊○○能記取教訓,教導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08 年12月1 日起,直至109 年
1 月15日16時許遭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向「巧克力」共收取約2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2 頁),堪認其本案容留女子性交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卞帝亞汽車旅館之房況表、早中晚交接本,固為本案之證物,然尚非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則均為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之所得,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沒入,尚非本案所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與被告甲○○、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因認被告乙○○亦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之指訴、卞帝亞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僅是卞帝亞汽車旅館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非由我經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依照證人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乙○○確實非卞帝亞汽車旅館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營業務,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請諭知被告乙○○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乙○○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見偵卷第47、446 頁)。然依證人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卞帝亞汽車旅館是由我代表其他股東與前任經營者柯政雄簽立承接協議書,我們股東連我共有3 人,另外2 名股東分別是陳信安及我兒子陳瑞德,股東出資金額共為60萬元,其中陳信安出資30萬元,我與陳瑞德共出資30萬元,因為我個人從事建設業,有銀行擔保債務的問題,所以我不能擔任負責人,而陳信安、陳瑞德也都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協議找陳信安的同學即被告乙○○來當登記負責人,被告乙○○並沒有支領任何薪水,也沒有任何好處,只是被告乙○○如果私下需要用錢,我們會借款給被告乙○○;被告甲○○是我找來的,因為他原本在另1 家汽車旅館當經理人,我知道他有經營旅宿業的經驗,所以找他來經營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管理部分的大小事都交由被告甲○○處理,我們股東都只負責出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8 頁),可知被告乙○○並非實際出資者,僅是登記之負責人。而證人丁○○因另有銀行擔保債務,故不便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尚非悖於社會常情之事,況證人丁○○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卞帝亞汽車旅館的櫃台人員,是由被告甲○○面試及錄取我的,我在工作期間沒有看過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66 、267 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在警局時因為他們問我負責人是誰,當時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乙○○沒有錯,所以我是這樣回覆他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足認被告乙○○僅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應屬可採。是被告乙○○能否知悉被告甲○○實際經營情形,尚有可疑。
(二)公訴意旨除證人甲○○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案如何與同案被告甲○○、戊○○有犯意聯絡,或其就本案實際上係參與何部分之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乙○○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登記負責人,逕認被告乙○○亦涉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乙○○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 │性交易│綽號 │查獲過程 │在台灣地││ │ │期間 │ │類型 │ │ │區居所 │├──┼────┼─────┼──────┼───┼───┼────────┼────┤│1 │段姍姍 │自109 年1 │3300元(約定│全套性│小S │於109 年1 月15日│卞帝亞汽││ │ │月15日起至│應召女子分得│交易 │ │經警於卞帝亞汽車│車旅館 ││ │ │109 年1 月│2000元,應召│ │ │旅館208 室查獲與│208 室 ││ │ │15日止 │站分得1300元│ │ │男客黃聰成完成全│ ││ │ │ │) │ │ │套性交易。 │ │├──┼────┼─────┼──────┼───┼───┼────────┼────┤│2 │黎雨庭 │自109 年1 │3300元(約定│全套性│韓雯雯│於109 年1 月15日│卞帝亞汽││ │ │月3 日起至│應召女子分得│交易 │ │經警於卞帝亞汽車│車旅館 ││ │ │109 年1 月│2000元,應召│ │ │旅館210 室查獲與│210 室 ││ │ │15日止 │站分得1300元│ │ │男客羅仕峰完成全│ ││ │ │ │) │ │ │套性交易。 │ │├──┼────┼─────┼──────┼───┼───┼────────┼────┤│3 │黃秀玲 │自109 年1 │3300元(約定│全套性│夏美醬│於109 年1 月15日│卞帝亞汽││ │ │月12日起至│應召女子分得│交易 │ │經警於卞地亞汽車│車旅館 ││ │ │109 年1 月│2000元,應召│ │ │旅館211 室查獲與│211 室 ││ │ │15日止 │站分得1300元│ │ │男客賴國彰完成全│ ││ │ │ │) │ │ │套性交易。 │ │├──┼────┼─────┼──────┼───┼───┼────────┼────┤│4 │王仕蘭 │自109 年1 │3300元(約定│全套性│劉諾琪│於109 年1 月15日│卞帝亞汽││ │ │月14日起至│應召女子分得│交易 │ │經警於卞帝亞汽車│車旅館 ││ │ │109 年1 月│2000元,應召│ │ │旅館212 室查獲與│212 室 ││ │ │15日止 │站分得1300元│ │ │男客施宏謀完成全│ ││ │ │ │) │ │ │套性交易。 │ │└──┴────┴─────┴──────┴───┴───┴────────┴────┘【附表二】┌──┬─────────┬───┬───┬─────┐│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1 │卞帝亞汽車旅館房況│50份 │戊○○│卞帝亞汽車││ │表 │ │ │旅館-臺中 │├──┼─────────┼───┤ │市西屯區市││2 │早中晚交接本 │1本 │ │政北二路51│├──┼─────────┼───┼───┤號 ││3 │現金(新臺幣) │3300元│段姍姍│ │├──┼─────────┼───┼───┤ ││4 │現金(新臺幣) │3300元│黎雨庭│ │├──┼─────────┼───┼───┤ ││5 │現金(新臺幣) │3300元│黃秀玲│ │├──┼─────────┼───┼───┤ ││6 │現金(新臺幣) │3300元│王仕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