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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霆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厚丞律師陳侶揚律師(嗣於109年6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霆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愷他命貳件(含用以裝填之珍珠板,愷他命驗餘總淨重玖佰參拾肆點柒公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子霆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經其友人蔡耀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子承」之男子(下稱「子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子承」告知,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耀聰,由蔡耀聰聯絡「子承」,「子承」再指派他人向曾子霆收取該郵包,曾子霆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曾子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或至郵局領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即收件人因故無確定之居所可供寄遞,寄件人得將郵件寄存於郵局設立之存局候領處,由收件人到局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取),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蔡耀聰、「子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依蔡耀聰、「子承」指示,至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依上開方式交給「子承」所指派來之人,曾子霆每件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而蔡耀聰、「子承」、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曾子霆則與其等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犯意聯絡,由曾子霆負責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626之一5B號供作郵包收件地址,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我國境外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填在珍珠板內〈驗前總毛重1,325.4公克(包裝總重約390.56公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79公克〉,再黏貼不詳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並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之方式,郵寄裝有該夾藏愷他命珍珠板相框2件之包裹1個(下稱上開郵包)入境,收貨人記載Pan Wei Cheng,地址:臺中市○○區○○路626之一5B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運輸上開郵包入境。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內容物為珍珠板內夾藏不明細晶體,以儀器檢測,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遂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嗣蔡耀聰、「子承」獲悉上開郵包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信指示曾子霆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626之一5B收取上開郵包,然曾子霆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誠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該址收取郵包未果,曾子霆復經蔡耀聰指示,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張祐誠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英才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經警發現曾子霆為收貨人,乃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曾子霆逮捕,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曾子霆同意搜索,扣得曾子霆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曾子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張祐誠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且坦承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依蔡耀聰、「子承」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包裹裡面是毒品,我聽「子承」說,包裹裡面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8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12月間,經其友人蔡耀聰介紹,認識「子

承」,經「子承」告知,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耀聰,由蔡耀聰聯絡「子承」,「子承」再指派他人向被告收取該郵包,被告可賺取每件1,500元之報酬。被告即同意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蔡耀聰、「子承」、上開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依蔡耀聰、「子承」指示,至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依上開方式交給「子承」所指派來之人,被告每件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被告乃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626之一5B號供作郵包收件地址,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我國境外地點,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之方式,將上開郵包郵寄入境,收貨人記載Pan Wei Cheng,地址:臺中市○○區○○路626之一5B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運輸上開含有愷他命之郵包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該郵包,發現內容物為珍珠板內夾藏不明細晶體,以儀器檢測,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遂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嗣蔡耀聰、「子承」獲悉上開郵包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信指示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626之一5B收取上開郵包,然被告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誠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該址收取郵包未果,被告復經蔡耀聰指示,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張祐誠搭載前往上址英才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經警發現被告為收貨人,乃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被告逮捕,且上開郵包經警於被告在場時,當場拆封,內容物為裝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珍珠板(其上黏貼不詳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2件〈驗前總毛重1,325.4公克(包裝總重約390.56公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906.79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5、103至105、125至141、167至171、201至213、217至220、231至234頁、本院卷第31至34、85至92頁〉,復有證人張祐誠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62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郵件單影本、掃描檢測報告、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包裹、郵包郵件單、郵包內容物相框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蔡耀聰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至55、73至81、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25、126頁),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惟上述證人張祐誠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張祐誠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按「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或至郵局領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實無付款委託他人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指示他人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之必要;且走私集團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然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證人張祐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16日晚間在閤家歡

KTV和朋友喝酒,巧遇我國中學長即被告,我和被告聊天,被告要找一個地址沒人住,該地址的主人租房屋在外面,我就告訴被告臺中市○○區○○路○○○○○號此地址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經警提示上開證人張祐誠之證詞後,於109年2月7日警詢時坦承:臺中市○○區○○路○○○○○號地址是我請張祐誠幫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於109年2月21日警詢時自陳:我向蔡耀聰稱我要找工作,蔡耀聰便介紹「子承」給我認識,蔡耀聰說工作內容是領包裹。我不知道「子承」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3、135頁);於109年2月21日偵查中稱:108年11月至12月間,我問朋友蔡耀聰有無工作機會,蔡耀聰介紹一個送包裹的工作,蔡耀聰帶我去臺中市西屯區金錢豹酒店找一個微信暱稱「子承」的人,「子承」向我表示有一個領包裹的工作,代價一個包裹1,500元,當初說領完包裹之後,由我聯絡蔡耀聰,再由蔡耀聰聯絡「子承」之後,他們會另外找人來跟我收。當我領取一個包裹就先交給他們指派來的人,等當天所有包裹領取完畢之後,再將當天我領取全部包裹件數的報酬給我。因為「子承」跟我說包裹一定要留公寓的地址及電話,所以本件郵包上面的地址及電話,是我跟張祐誠要的,但張祐誠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68、169頁)。可知,被告並不知悉「子承」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並無信賴關係,係經「子承」告知,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即可賺取每件1,500元之報酬,被告即應允為之。

⒉而被告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先陳稱:「對方說他人在國外

,裡面是衣服,請我幫代收之後,再轉交給對方的朋友」云云(見偵卷第104頁);於109年2月21日警詢時改稱:「蔡耀聰跟我講裡面是『簿子』。」、「〈承上『簿子』是什麼意思?〉人頭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35頁);於109年2月21日偵查中則先稱:「他們說包裹中是人頭帳戶的存摺」云云(見偵卷第168頁),嗣已改稱:「〈依你所述,既然要收取人頭包裹,為何本件是去收國際包裹?〉這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說人家從國外寄回來的。」、「〈依你所述,你知道包裹中就是違禁物?〉是,我知道包裹內應該不是正常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係代收內有衣服或人頭帳戶存摺之包裹,然嗣已坦承知悉所要收取之包裹係從國外寄來,且知道包裹內應該不是正常物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我於偵查中說知道裡面是違禁物,所指的違禁物就是指人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人頭帳戶存摺多為我國金融帳戶存摺,以供車手前往我國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實無從國外寄人頭帳戶存摺至我國國內之必要,而被告既已知所要收取之郵包係從國外寄來,即應非人頭帳戶存摺,是被告此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⒊參之被告當時為19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飲料店及早餐店員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或至郵局領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如非意圖以此方式犯罪,實無付款委託他人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指示他人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之必要。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既已知悉該郵包係從國外寄來之郵包,且可能係不正常之物品,當可知悉蔡耀聰、「子承」捨棄便捷之正常郵包收領方式,反要求被告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該郵包,係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不顧蔡耀聰、「子承」有可能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依「子承」之指示提供沒有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對於與蔡耀聰、「子承」、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上開郵包內容物係愷他命業如前述,運輸上開郵包實際上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上開郵包內為毒品(見偵卷第18、105頁、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當時為19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被告與蔡耀聰之關係及蔡耀聰介紹「子承」與被告認識之過程,均與毒品無任何關連性,況本案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內容物為珍珠板內夾藏不明細晶體,以儀器檢測,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遂通報司法警察追查,而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址英才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時,旋遭警逮捕,被告並無實際接觸到上開郵包,亦難認被告可從上開郵包之包裝、外觀、重量等情判斷其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被告應允收取郵包報酬尚屬低廉,核與運輸毒品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屬不同。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同意提供地址作為收件地址而所收取之上開郵包內容物為愷他命。則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郵包內為愷他命有所認識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應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難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參與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見解參照)。查上開郵包已進入我國境內後始遭查獲,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蔡耀聰、「子承」、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郵務運送人員寄送,為間接正犯。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則被告所犯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經查,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約定之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參與犯罪組織、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情形猖獗,嚴重影響我國國內社會治安及經濟狀況,甚而衍生其他犯罪,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被告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而警方並無查獲被告所供述之蔡耀聰、「子承」之情,有

109年7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犯罪組織,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

罪組織,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8頁)、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或其他之犯罪,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上開郵包內裝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珍珠板2件,經其

中愷他命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

934.7公克(計算式:934.84-0.14=934.7);至用以裝填前揭愷他命之珍珠板,因係直接裝填愷他命,衡情有無法完全析離之愷他命,而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因該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8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05、131、133頁、本院卷第3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