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霆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厚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子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子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自10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於109年9月2日判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當日宣判後當庭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將被告據以羈押之罪名更正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繼續羈押。
二、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則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惡性非輕,且被告前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9月2日當庭裁定准予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後,覓保無著,於本院109年9月21日訊問時復陳稱:
我無法提出上開金額具保等語,則被告未能提出具保金額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10月1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