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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大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大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野生動物數量應更正為3 隻,另補充「被告詹大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並未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另有修訂,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將野生動物與私人物品一起放在我的行李箱,行李箱是我的,行李箱現在還在,行李箱是雜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故該行李箱屬於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野生動物,均業於108 年11月29日送至臺北市立動物園管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2月5 日北普稽字第108105141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活動物移交簽收單、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移交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7-11頁)附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5 所示之野生動物部分,則業於108 年12月6 日經人道處理而銷燬,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7 月17日北普稽字第109102983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57 、77頁),故不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