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弘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香榭麗緻大飯店內及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保特瓶吸食器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14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卷第59、130 頁、本院卷第94、313 頁),復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

343 號搜索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54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卷第75至81、85至89、93、95、139 、14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保特瓶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

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

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

9 年7 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9 年7 月15日前所犯,且於

109 年7 月15日前之109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乙份在卷可佐,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被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09 年12月4 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38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惟於強制戒治期間未終了前,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被告並於11

0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毋庸再予執行強制戒治,應認其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本院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命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今業已執行完畢,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為免刑之判決。

㈤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本案雖應為免刑之判決,仍屬有罪判決之一種,對於扣案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2.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保特瓶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38 、31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另案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000 元是伊自己的錢,是伊在菜市場工作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尚乏證據證明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5條之1 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4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 │ │ 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54號鑑││ │ │ 驗書 ││ │ │2.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 │ │3.檢品編號:B0000000 ││ │ │ (編號1、證物袋標示身上) ││ │ │ 檢品外觀:灰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4.6929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4.6793公克(淨重)││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 ││ │ │4.檢品編號:B0000000 ││ │ │ (編號1、證物袋標示戶籍地)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1.7170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1.7159公克(淨重)││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 │ │ 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54號鑑││ │ │ 驗書 ││ │ │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送驗數量:9.9138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9.8363公克(淨重)││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 │├──┼──────────┼───────────────┤│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4 │保特瓶吸食器1個 │ │├──┼──────────┼───────────────┤│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6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 7 │夾鍊袋1包 │ │├──┼──────────┼───────────────┤│ 8 │磅秤1個 │ │├──┼──────────┼───────────────┤│ 9 │現金新臺幣6,000元 │ │└──┴──────────┴───────────────┘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