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守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1日3時2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永隆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查獲李永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98至199頁、第3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1年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5日;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並保護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6日,於11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已於108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免刑之理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行為人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施行前之109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中檢增慈(攝)109毒偵833字第1099048251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迄至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4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個月,各期戒治處遇成績評定合格,經臺中戒治所110年10月份所務委員會議決議,報請停止戒治,並於110年10月26日釋放等情,此有前揭裁定書、臺中戒治所110年10月19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3860號函暨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日中檢謀慈攝110院戒執65字第110910911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第257至259頁、第279至283頁、第329頁)。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送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依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