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弘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蕭錦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弘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聲明書(即扣案之聲明書原本「P1」頁),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弘於民國91至92年間出資投資由邵楚耀所成立之鋒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達公司)與鋒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興公司),成為鋒達、鋒興公司之股東,後因鋒達、鋒興公司欲解散,為處理後續股東權益之分配,邵楚耀遂於92年6月2簽立聲明書(下稱證物二聲明書),言明:「若鋒達公司解散之後,如果一年內邵楚耀先生無法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的公司行號,則須將RCS系統設備(稱之高速發酵機系統設備)售於他人。邵楚耀先生願付給股東林益弘先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作為賠償。」等語,詎林益弘為使邵楚耀賠付上開50萬元投資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邵楚耀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於上開聲明書背面空白頁,擅自加註聲明書約定內容(下稱證物一聲明書):「然依其未出售情形下,今經邵楚耀先生承諾允諾願給付林益弘先生新臺幣50萬元做為賠償。(附註:即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壹年後均得依該聲明書履行承諾給付50萬元)...接背頁共2頁」,並於證物一聲明書標記頁碼P1,使人誤以為證物一、二聲明書為同一份聲明書之正反2頁,復接續於107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2日,應予更正)、107年8月31日,持該變造之聲明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訴請邵楚耀履行該變造之聲明書第2條(即107年度沙簡字第397號【前案民事訴訟一】)或第1條(即107年度沙小字第656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二】約定內容,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並使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就前案民事訴訟一判決命邵楚耀須給付50萬元予林益弘,足生損害於邵楚耀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嗣經邵楚耀聲請閱覽前案民事訴訟二等卷宗後,始發覺有異。
二、案經邵楚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益弘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證物一、二聲明書都是在92年6月2日那天伊寫的,當天要開股東臨時會議,證物一聲明書是在會議前寫好的,證物二聲明書係在會議結束後伊用會議桌上的筆寫的,針對資產儀器設備的主張,字跡比較潦草,且好像言詞不達意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邵楚耀曾於前案民事訴訟一,經民事庭法官提示卷附證據後,表示「無意見」,倘告訴人未曾見過證物一聲明書,豈會未立即爭執文書真實性,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19號乙案中(下稱前案刑事訴訟),所提承諾書係不同文書,所以該案中表示承諾書係2紙,聲明書為1紙,無從因此推斷聲明書只有1頁,是本案僅依聲明書格式不連續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物一聲明書內容係以藍筆及黑筆夾參書寫,並記載「聲明書」、「聲明人:林益弘...。聲明人:邵楚耀...。聲明人:林姿伶...。」、「本人林益弘先生今於民國92年6月2日,嗣因鋒達環保科技股份公限公司與鋒興環保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解散之際,雖然公司股東、董事林姿伶獨缺席無法到場參與臨時會議,但該聲明事現經邵楚輝先生同意轉告其妻林姿伶女士,並聲明承諾如下:(一)先前款項金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即早已言明視為其夫妻2人私議視為共同借款,依其指定匯款入林姿伶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屬實。今自即日起算日生效,屆期返還借款此筆款項仍得由邵楚耀與其妻子林姿伶共同返還清償。(...)。(二)嗣因公司解散之後,該套R.C.S系統速成發酵設備10噸,金額為651萬元。
然依其未出售情形下,今經邵楚耀先生承諾允諾願給付林益弘先生新臺幣伍拾萬元做為賠償。(附註:即不論日後任何何種難以預料情況,有無出售於他人,壹年後均得依該聲明書履行承諾允諾給付50萬元)。(三)利息依法定利率計息。」、「上述聲明屬實,均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聲明書為據,附此敘明」、「接背頁共2頁,P1」等語,而證物二聲明書內容則均以黑筆書寫,僅具結人資料及簽名處係以藍筆簽立,且記載「聲明書」、「本人林益弘先生鋒達環保科技(股)公司所持有股份百分之壹拾伍之股份,現經邵楚耀先生聲明承諾如下:(一)鋒達環保科技(股)公司解散之後,假以時日,邵楚耀先生如果有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約公司行號,則股東林益弘先生仍然保有原有之股份。並且允諾股東林益弘先生在公司擔任職務,輔助經營管理。(二)鋒達環保科技(股)公司解散之後,如果壹年內邵楚耀先生無法再與他人成立任何新公司行號,則須將R.C.S系統設備(. ..)售於他人。邵楚耀先生願給付給股東林益弘先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做為賠償」、「特立此為證」、「具結人:邵楚耀...」、「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等語,有證物一、二聲明書原本之照片列印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87至89),已見證物一、二記載格式並非連續,內容亦非一致,是否為屬同一文件,顯有疑問。
(二)被告曾於101年3月2日以刑事告訴狀,載明「最後,公司難逃倒閉解散命運,於92年6月2日解散。當時有具結人邵楚耀本人所簽署聲明書乙份,可資佐證,聲明倘若公司解之後壹年內,邵楚耀無法再與其他投資人成功經營成立公司行號,則需給付我林益弘先生伍拾萬元做為賠償」、「二、依法提告告訴事:(一)刑事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二)金額合計達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此由①賠償金額50萬元...。②車貸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借款7萬元....。③銀行借款金額共50萬元...之利息...。④綜上所述...共00000000元」等語,並附具證物二聲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之後,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22日發文請被告提出該案有關證據,被告於102年3月28日亦僅具狀陳報證物二聲明書影本等資料等情,有前案刑事訴訟卷所附之被告刑事告訴狀等資料(見前案刑事訴訟卷偵5419卷影本卷)為證,是被告倘於92年6月2日即持有證物一聲明書,證物一、二聲明書並為同一文件,其以主觀上所認全部受損金額提起前案刑事訴訟時,豈會於刑事告訴狀中僅載明與證物二聲明書相符之內容,且僅提出證物二聲明書影本為證,而就條件更為利己之證物一聲明書內容,則隻字未提,且未提出為證?再者,證物一聲明書已清楚載明「(一)先前款項金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即早已言明視為其夫妻2人私議視為共同借款,依其指定匯款入林姿伶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屬實。今自即日起算日生效,屆期返還借款此筆款項仍得由邵楚耀與其妻子林姿伶共同返還清償」情事,被告於前案刑事訴訟偵查中,卻仍僅表示「(為何要匯到林姿伶的帳戶?)當時要籌資,就按邵楚耀的指示,好像是匯10萬元入林姿伶的帳戶」等語(見前案刑事訴訟偵5419卷影本卷P93),亦未提出證物一聲明書為證;況且,依證物一、二聲明書記載內容以觀,證物一聲明書所記內容大致上係告訴人在不附條件下即負有賠償或還款義務,且包括利息之清償,而證物二聲明書所記內容則僅提及告訴人如另為營業,須保留被告股份,如1年內無法另為營業,則須出售R.C.S系統設備,並賠付被告50萬元,是告訴人在簽立聲明書當時,倘證物一聲明書內容已為被告先行書寫,並為告訴人所同意,則何須另為書寫證物二聲明書內容,而使證物二聲明書所載賠付50萬元乙事,有以R.C.S系統設備出售為條件而較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可能性?足見證物一、二聲明書並非同一文件,被告所辯係股東臨時會議前先行書寫證物一聲明書,再於該會議後書寫證物二聲明書,交予告訴人簽名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告訴人倘於92年6月2日即同意簽立極為有利於被告之證物一聲明書內容,被告何以於事發後約10年提起前案刑事訴訟當時仍僅提出證物二聲明書為證,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間隔約5年,方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一、二等民事訴訟,且始提出證物一聲明書為證?益證被告於提起前案刑事訴訟當時尚未持有證物一聲明書,而係於提起前案刑事訴訟未盡己意後,方利用變造證物一聲明書方式,藉以取得其在民事訴訟上之利己結果,辯護人所辯本案聲明書格式不連續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變造行為之情,亦無可採。
(三)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前案民事訴訟一審理期日,固曾表示有簽立92年6月2日聲明書,並表示「(對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提示】?)無意見」等語(見前案民事訴訟一沙簡397卷P23反面),惟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以證物一、二聲明書影本為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賠付50萬元之支付命令後,本院非訟事件中心僅核發並寄送支付命令予被告,並未連同被告所提證物繕本寄送予告訴人,其後,經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在上開審理期日,被告當庭所陳之證物一、二聲明書原本,亦由該案法官閱畢後逕行發還被告,而未將聲明書原本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審閱,且告訴人於表示「「(對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提示】?)無意見」等語後,對於法官提問「對系爭聲明書第(二)點關於系爭50萬元之約定記載R.C.S.,系速成發酵設備,與本案之關係為何?」,仍僅依證物一聲明書記載內容,表示「系爭50萬元,是如果被告(即告訴人)沒有找到新的買主賣掉,要找其他股東繼續營運,原告可以選擇拿系爭50萬元,或是繼續當公司的股東...,上開發酵設備也沒有賣掉,這種情形要給原告系爭50萬元不合理」等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民事訴訟一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一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取得證物一聲明書等證物繕本,且其是否因當庭籠統提示該案卷附證據資料,即因而清楚閱覽證物一聲明書內容,實有疑問,自難僅因其曾於該民事訴訟中表示「(對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提示】?)無意見」等語,推認其確有簽立並同意證物一聲明書內容。況且,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以證物一、二聲明書影本為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及其妻林姿伶2人核發償還10萬元之支付命令,而經告訴人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案民事訴訟二)後,告訴人於108年1月8日該民事訴訟審理期日,即表示「(提示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所簽名?)第一張(即證物一聲明書,下同)聲明書內容太久我不記,我沒有看或第二張(即證物二聲明書,下同)聲明日上面是我簽名的沒錯」,再經當庭提示證物一、二聲明書原本後,亦表示「第一面我完全沒有印象,第二面確實是我簽名的」等語等情,有前案民事訴訟二卷影本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人係於前案民事訴訟二中,始而辨認審閱證物一聲明書,並進而發覺有異,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曾於前案民事訴訟一審理時,經民事庭法官提示卷附證據後,表示「無意見」乙情,抗辯被告並無變造證物一聲明書之情,仍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證物一聲明書後,係基於取得利己訟訴結果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二之行使變造私文行為,惟該行為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關係,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追討投資款項,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變造證物一聲明書,並持向法院行使,影影裁判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P121)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所變造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證物一聲明書原本,業經被告庭陳後扣案附卷為證,是該變造之證物一聲明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本案則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一勝訴後,有實際自告訴人取得受償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法院行使證物一聲明書,並造成其在前案民事訴訟一取得勝訴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投資款項返還或賠償爭執乙節,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對於請求被告賠付投資款乙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有給付投資款即有權請求賠付投資款之認知,認自己有合法請求權利,自難認其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