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清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清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清旺明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黃宗本、黃栓楎、黃賜生、黃讚生、黃五妹、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渠等所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1283-9、1283-10 、1283-11 、1283-12 、1283-13 、1283-14等11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温正男佯稱:已經取得上開土地共有人(即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同意,並授權代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云云,使温正男誤信其確實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而為土地買賣事宜,並與彭清旺洽談後續簽約事宜。彭清旺乃於106 年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仲介人士取得未經上開黃國瑛等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以表彰渠等授權彭清旺出售上開不動產( 不含1283-2地號及建物) 之清冊授權書共2 份(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上蓋有黃國瑛、黃茂
一、黃永昌、黃永富、黃朝禮、黃栓楎、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妹、黃春松等人之簽名各1 枚,及黃國瑛、黃茂一、黃讚生、黃賜生、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栓楎、黃宗基、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妹、黃阿斗、黃春松、黃春發、黃春妹、黃美榆、李素貞、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湯培修、魏志均等人之捺印共43枚),彭清旺再於前開清冊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體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使温正男誤信其確實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代為處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繼而於106 年2 月24日在温正男位在大肚山附近之咖啡園,與温正男簽訂其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渠等姓名後面親筆書寫「彭清旺代」字樣( 共29枚) 及蓋用「彭清旺」印文( 共29枚) ,用以表彰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授權彭清旺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温正男之意。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第2 條)本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39 萬4,900 元、(第3 條)付款方式簽約款於簽約同日交付(共交付面額各183 萬9,400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總計213 萬9,400 元,事後均已提示兌現,其餘第2 、3 期款及尾款依第3 條所示分期支付)、(第10條)本件買賣契約乙方(指彭清旺與上述所有共有人)由彭清旺代理全體出賣人簽訂一切買賣事宜,代理人保證本約標的物處分確經全體出賣人之完全授權同意,如有不實願擔負一切法律責任和賠償買方(温正男)損失等語。嗣温正男於107 年7 月間,知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於審理期間,有人向法院表示並未授權彭清旺出售上開不動產情事,温正男乃於10
7 年7 月31日以龍井新庄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通知彭清旺,告知其已遲延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程序,催告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履約,惟事後彭清旺始終置之不理,未依約返還上開訂金,温正男至此始悉上當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温正男告訴及黃宗基、黃永祥、黃信淵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彭清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目前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未取得所有土地、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買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温正男簽約前,告訴人温正男就知道土地尚未能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出售,是告訴人温正男說要一起幫忙整合,伊才會跟告訴人温正男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而且該契約書係告訴人温正男及他兒子温承翰繕打的,上面的內容伊並不清楚;另外告訴人温正男給付的213 萬9,400 元中,伊只有收到183 萬9,400 元,另外30萬元是告訴人温正男委任的游雅鈴律師拿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黃宗本、黃栓楎、黃賜生、黃讚生、黃五妹、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渠等所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527 、1283、1283-2、1283 -3、1283-4、1283-9、1283-10 、1283-11 、1283-12 、1283-13、1283-14 等11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仍持被告於106 年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仲介人士取得未經上開黃國瑛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以表彰渠等授權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 不含1283-2地號及建物) 之清冊授權書共2 份(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上蓋有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黃永富、黃朝禮、黃栓楎、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妹、黃春松等人之簽名各1枚,及黃國瑛、黃茂一、黃讚生、黃賜生、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栓楎、黃宗基、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妹、黃阿斗、黃春松、黃春發、黃春妹、黃美榆、李素貞、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湯培修、魏志均等人之捺印共43枚),被告並於清冊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體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於106 年2 月24日在告訴人温正男位在大肚山附近之咖啡園,與告訴人温正男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第2 條)本契約總價金新臺幣2,139 萬4,900 元、(第3 條)付款方式簽約款於簽約同日交付(共交付面額各183 萬9400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總計213 萬9,400 元,事後均已提示兌現,其餘第二、三期款及尾款依第3 條所示分期支付)、(第10條)本件買賣契約乙方(指被告與上述所有共有人)由被告代理全體出賣人簽訂一切買賣事宜,代理人保證本約標的物處分確經全體出賣人之完全授權同意,如有不實願擔負一切法律責任和賠償買方(即告訴人温正男)損失等語。嗣告訴人温正男於107 年7 月間,因另案得知被告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乃於10
7 年7 月31日以龍井新庄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其已遲延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程序,催告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履約,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且未能如數償還已收訂金233 萬元及支付466 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2 、219 、245 、264 、297 至29
8 、353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61至62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14至15頁、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77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本院卷二第238 至2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正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62至265 、390 頁、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宗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18 至219、245 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62頁、108 年度他字第667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9
0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證人黃茂一、黃永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18 至219 頁)、證人黃賜生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44 頁)、證人彭谷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64 至265 頁)、證人李素貞、黃嘉惠、黃孟婕、黃嘉鈴、黃品翰、黃五妹、黃弼彬、黃春發、羅重慶、羅玉里、黃信淵、黃永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96 至29
8 、327 至328 、350 至353 頁、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1394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黎素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388 至390 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1 頁)、證人温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二第101 至1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陳述書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通宵鎮北勢窩527 、1283、1283-3、1283-4、1283-9至-14 地號清冊授權書各1 份、106 年
2 月24日買賣訂金簽收收據、支票影本各1 紙、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臺中文心路郵局00000
0 號存證信函、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託收票據查詢、陽信銀行龍井分行票號AE589607、AE589608支票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鎮○○○段527、1283、1283-3、1283-4、1283-9、1283-10 、1283-11、1283-12 、1283-13 、1283-14 地號、58建號)、苗栗縣○○鎮○○○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1283-9、1283-10 、1283-11 、1283-12 、1283-13 、1283-1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鎮○○○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1283-9、1283-10 、1283-11 、1283-12 、1283-13 、1283-14 地號、58建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9 年7 月6 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699號函檢附【游雅鈴】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 年7 月7 日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鎮○○○段○○○ ○號】、○○○鎮○○○段1283、1283-3、1283-4、1283-9至1283-14 地號】清冊授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至31、33、35、37、49至69、149 、159 、161 至167 、209 至21
1 、253 至255 頁、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90號卷第26至58頁、本院卷一第27至159 、213 至665 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119 至129 頁),是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共有人全數之同意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仍與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彭清旺代」及於授權書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授權給彭清旺代表全權處理處分本筆土地,並收取價金」等語,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温正男,被告所為實屬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行為,且其所為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證人温正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黎素琴介紹認
識被告的,伊與被告在106 年2 月24日有簽訂一買賣契約,標的共有11筆土地還有1 個建物,是因為黎素琴說這筆土地有開發價值,伊才會決定要跟被告購買。當時跟被告在洽談時,被告有拿出2 紙清冊授權書,說他的親戚全部授權給他辦理,所以伊才會跟被告簽約。契約第10條是伊要求被告要簽的,因為這樣伊才敢跟被告簽約。伊總共給付被告213 萬9,400 元,之後因為黃宗基找上伊,伊才會知道被被告欺騙,伊只有給付被告訂金,因為被告之後就一直沒有辦理過戶,伊在跟被告簽約當下,被告就是說已經得到多數共有人同意,沒有提到還要整合的事情;雖然先前在偵查中提及被告說已經獲得約8 成當事人授權,但伊認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還是可以解決。況且,加上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清冊授權書,上面已經有多數土地共有人之簽名或捺印,所以伊才會相信被告,跟被告簽約。伊給付的訂金中有30萬元支票是由游雅鈴律師兌現,但伊從未委任過游雅鈴律師,那是被告委任律師所應給付的費用,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自告訴人温正男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當時雖稱僅8 成土地共有人有同意授權,然而被告卻提出清冊授權書2份,其上並已有多數土地共有人之指印或簽名,是告訴人温正男係因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進而採信被告之說法,認為被告已獲取多數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為協助被告整合,堪予認定。又參以證人黎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是聽說苗栗縣○○鎮○○○段土地有人要出售,伊先去找黃國瑛瞭解狀況,之後才去找被告,被告當時就有提出簽名、簽章的文件給伊看,伊之後才將告訴人温正男介紹給被告。雖然當時就知道土地上有佃農問題需要解決,但因為告訴人温正男所要購買的土地是建地還有山坡地,與佃農無關,所以才會介紹告訴人温正男去買。之後被告也是提示授權書給告訴人温正男看,106 年2 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温正男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才去補簽的,伊因為這筆交易,被告有給伊3 萬元的紅包,告訴人温正男則沒有給伊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101 頁),衡以證人黎素琴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温正男並無何冤仇關係,且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黎素琴所述,堪予採信屬實。從而,自證人黎素琴之供述內容可見,當時證人黎素琴之所以介紹告訴人温正男予被告,係為購買本案上開不動產,並非為協助被告整合共有土地。又證人温正男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過程,雖就是否有無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節前後有所不一,惟稽之其上開證述,證人温正男就買賣之起因及交易之大致經過仍與證人黎素琴、温承翰及被告所述相符,業如前述,是其所述尚堪採信屬實。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温正男說好要協助伊代為整合上開土地等語,即與證人黎素琴、温正男所述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為真。
2. 證人温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上開買賣契約
書是被告跟告訴人温正男講好,伊才去網路上抓範本下來,伊就把名字還有不動產更改一下,因為土地數量太多,伊當時也沒有刻意核對,就是依照被告給的資料去打而已,打完之後有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完就在上面蓋上印章,之後因為被告於所有共有人欄位都蓋上自己的名字,被告又說伊有取得共有人的授權書,伊跟告訴人温正男才會要求被告在上面寫上「代」。游雅鈴律師雖然係伊介紹,但是伊並未委任該律師,伊只是居中介紹而已。當時契約書第10條是因為被告拿出都是手印的授權書,所以才會將該條文加入契約中,伊繕打完畢後,被告跟告訴人温正男確認完之後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至107 頁),是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温正男之所以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其主因仍是因被告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使告訴人温正男及證人温承翰誤信被告已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辦理買賣事宜,故被告辯稱契約並非伊所繕打,顯與本案事實無涉。況上開買賣契約書於證人温承翰繕打完畢後,被告亦有確認後才簽署,又被告亦自承:伊看的懂字,其上「代」字也是伊所書寫(本院卷一第18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3. 證人游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温承翰介紹認
識被告的,本案30萬元支票確實係伊所兌現,該筆30萬元主要是被告委任伊共6 個案件的委任費,而伊僅受被告委任,與告訴人温正男並無關連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5 至222 頁),是經比對證人游雅鈴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温正男給付與被告之30萬元支票,係經證人游雅鈴用以抵付被告委任律師之訴訟費用使用,是被告既因上開支票之兌現免去給付30萬元律師費用之義務,該30萬元部分仍屬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4. 另經勾稽比對可考,雖被告所提出之清冊授權書2 份及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上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所載共有人有所不一,如附表三所示,惟參以證人温承翰、温正男前開證述內容且本案交易之不動產筆數眾多,共有人持分狀況複雜,被告既已提示上揭清冊授權書以取信於告訴人温正男,是上開文件之共有人雖有部分並非前揭不動產之實際共有人,仍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以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中曾提出與不動產共有人商討,並取得渠等同意出售不動產之錄音,然經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其中固有被告所提出錄音,惟僅有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上佃農之處理事宜為商討,並未見有何與本案相關連之證據資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屬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卷內錄音勘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5 至187 頁),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彭清旺代」及在上開清冊授權書上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體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偽造清冊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出售前開不動產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書誤載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未經上開不動產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温正男行使,又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温正男,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温正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甚有不當。且其所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宗基、黃信淵、黃永祥及其餘土地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遭被告盜賣,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温正男和解之意願,卻未能履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清冊授權書2 份,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温正男收受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被告自不詳人士手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清冊授權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署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既為被告本人所有,署名亦係被告本人所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取得之213 萬9,4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名、捺印 │ 出處 │├──┼────────────┼──┬───────────┼────┤│1 ○○○鎮○○○段○○○○號清 │偽造│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偵卷第33││ │冊授權書 │署名│ 欄位內偽造「黃國瑛」│頁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茂一」│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讚生」│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賜生」│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昌」│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富」│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朝禮」│ ││ │ │ │ 署名1 枚。 │ ││ │ │ │(在黃秋隆欄位) │ ││ │ │ ├───────────┤ ││ │ │ │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栓楎」│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宗本」│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1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五│ ││ │ │ │ 妹」署名1 枚。 │ ││ │ │ ├───────────┤ ││ │ │ │1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張黃│ ││ │ │ │ 秀妹」署名1 枚。 │ ││ │ │ ├───────────┤ ││ │ │ │1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貴│ ││ │ │ │ 禎 代」署名1 枚。 │ ││ │ │ │(在黃阿斗欄位) │ ││ │ │ ├───────────┤ ││ │ │ │1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春│ ││ │ │ │ 松」署名1 枚。 │ ││ │ ├──┼───────────┼────┤│ │ │偽造│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偵卷第33││ │ │捺印│ 欄位內偽造「黃國瑛」│頁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茂一」│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讚生」│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賜生」│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昌」│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捺印1 枚。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富」│ ││ │ │ ├───────────┤ ││ │ │ │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朝禮」│ ││ │ │ │ 捺印1 枚。 │ ││ │ │ │(在黃秋隆欄位) │ ││ │ │ ├───────────┤ ││ │ │ │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栓楎」│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宗基」│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1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宗│ ││ │ │ │ 本」捺印1 枚。 │ ││ │ │ ├───────────┤ ││ │ │ │1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五│ ││ │ │ │ 妹」捺印1 枚。 │ ││ │ │ ├───────────┤ ││ │ │ │1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張黃│ ││ │ │ │ 秀妹」捺印1 枚。 │ ││ │ │ ├───────────┤ ││ │ │ │1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貴│ ││ │ │ │ 禎」捺印1 枚。 │ ││ │ │ │(在黃阿斗欄位) │ ││ │ │ ├───────────┤ ││ │ │ │1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春│ ││ │ │ │ 松」捺印1 枚。 │ ││ │ │ ├───────────┤ ││ │ │ │1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春│ ││ │ │ │ 發」捺印1 枚。 │ ││ │ │ ├───────────┤ ││ │ │ │1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春│ ││ │ │ │ 妹」捺印1 枚。 │ ││ │ │ ├───────────┤ ││ │ │ │1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美│ ││ │ │ │ 榆」捺印1 枚。 │ ││ │ │ ├───────────┤ ││ │ │ │1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李素│ ││ │ │ │ 貞」捺印1 枚。 │ ││ │ │ ├───────────┤ ││ │ │ │1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孟│ ││ │ │ │ 婕」捺印1 枚。 │ ││ │ │ ├───────────┤ ││ │ │ │2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嘉│ ││ │ │ │ 惠」捺印1 枚。 │ ││ │ │ ├───────────┤ ││ │ │ │2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嘉│ ││ │ │ │ 鈴」捺印1 枚。 │ ││ │ │ ├───────────┤ ││ │ │ │2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品│ ││ │ │ │ 翰」捺印1 枚。 │ ││ │ │ ├───────────┤ ││ │ │ │2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羅清│ ││ │ │ │ 海」捺印1 枚。 │ ││ │ │ ├───────────┤ ││ │ │ │2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羅重│ ││ │ │ │ 慶」捺印1 枚。 │ ││ │ │ ├───────────┤ ││ │ │ │2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羅玉│ ││ │ │ │ 芬」捺印1 枚。 │ ││ │ │ ├───────────┤ ││ │ │ │2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羅玉│ ││ │ │ │ 珍」捺印1 枚。 │ ││ │ │ ├───────────┤ ││ │ │ │2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羅玉│ ││ │ │ │ 里」捺印1 枚。 │ │├──┼────────────┼──┼───────────┼────┤│2 ○○○鎮○○○段清冊授權書│偽造│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偵卷第35││ │ │捺印│ 欄位內偽造「黃國瑛」│頁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茂一」│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昌」│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富」│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秋隆」│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宗基」│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宗本」│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栓楎」│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欄位內偽造「黃讚生」│ ││ │ │ │ 捺印1 枚。 │ ││ │ │ ├───────────┤ ││ │ │ │1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賜│ ││ │ │ │ 生」捺印1 枚。 │ ││ │ │ ├───────────┤ ││ │ │ │1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永│ ││ │ │ │ 祥」捺印1 枚。 │ ││ │ │ ├───────────┤ ││ │ │ │1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信│ ││ │ │ │ 淵」捺印1 枚。 │ ││ │ │ ├───────────┤ ││ │ │ │1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黃五│ ││ │ │ │ 妹」捺印1 枚。 │ ││ │ │ ├───────────┤ ││ │ │ │1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許雅│ ││ │ │ │ 涵」捺印1 枚。 │ ││ │ │ ├───────────┤ ││ │ │ │1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湯培│ ││ │ │ │ 修」捺印1 枚。 │ ││ │ │ ├───────────┤ ││ │ │ │1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 ││ │ │ │ 」欄位內偽造「魏志│ ││ │ │ │ 均」捺印1 枚。 │ │└──┴────────────┴──┴───────────┴────┘附表二:
┌───┬──────────┬─────────────┐│ │ 出賣人 │ 偽造之內容 │├───┼──────────┼─────────────┤│ │ 羅玉珍 │ 「彭清旺 代」 ││ ├──────────┼─────────────┤│ │ 黃國瑛 │ 「彭清旺 代」 ││ ├──────────┼─────────────┤│ │ 黃茂一 │ 「彭清旺 代」 ││ 不 ├──────────┼─────────────┤│ 動 │ 黃永昌 │ 「彭清旺 代」 ││ 產 ├──────────┼─────────────┤│ 買 │ 黃永富 │ 「彭清旺 代」 ││ 賣 ├──────────┼─────────────┤│ 契 │ 黃秋隆 │ 「彭清旺 代」 ││ 約 ├──────────┼─────────────┤│ 書 │ 黃宗基 │ 「彭清旺 代」 ││ ├──────────┼─────────────┤│ │ 黃宗本 │ 「彭清旺 代」 ││ ├──────────┼─────────────┤│ │ 黃栓楎 │ 「彭清旺 代」 ││ ├──────────┼─────────────┤│ │ 黃賜生 │ 「彭清旺 代」 ││ ├──────────┼─────────────┤│ │ 黃讚生 │ 「彭清旺 代」 ││ ├──────────┼─────────────┤│ │ 黃五妹 │ 「彭清旺 代」 ││ ├──────────┼─────────────┤│ │ 黃孟婕 │ 「彭清旺 代」 ││ ├──────────┼─────────────┤│ │ 黃嘉惠 │ 「彭清旺 代」 ││ ├──────────┼─────────────┤│ │ 黃嘉鈴 │ 「彭清旺 代」 ││ ├──────────┼─────────────┤│ │ 黃品翰 │ 「彭清旺 代」 ││ ├──────────┼─────────────┤│ │ 黃春發 │ 「彭清旺 代」 ││ ├──────────┼─────────────┤│ │ 黃春松 │ 「彭清旺 代」 ││ ├──────────┼─────────────┤│ │ 張黃秀妹 │ 「彭清旺 代」 ││ ├──────────┼─────────────┤│ │ 黃美榆 │ 「彭清旺 代」 ││ ├──────────┼─────────────┤│ │ 黃美妹 │ 「彭清旺 代」 ││ ├──────────┼─────────────┤│ │ 李素貞 │ 「彭清旺 代」 ││ ├──────────┼─────────────┤│ │ 羅清海 │ 「彭清旺 代」 ││ ├──────────┼─────────────┤│ │ 羅重慶 │ 「彭清旺 代」 ││ ├──────────┼─────────────┤│ │ 羅玉芬 │ 「彭清旺 代」 ││ ├──────────┼─────────────┤│ │ 羅玉里 │ 「彭清旺 代」 ││ ├──────────┼─────────────┤│ │ 黃永祥 │ 「彭清旺 代」 ││ ├──────────┼─────────────┤│ │ 黃信淵 │ 「彭清旺 代」 ││ ├──────────┼─────────────┤│ │ 許雅涵 │ 「彭清旺 代」 │└───┴──────────┴─────────────┘附表三○○○鎮○○○段┌────┬──────────────┬──────────────┬──────────────┬──────────────┐│地 號│106 年2 月24日前登記所有權人│106 年2 月24日後登記所有權人│授權書(偵卷第33頁) │授權書有,但沒有在謄本上 │├────┼──────────────┼──────────────┼──────────────┼──────────────┤│527 │①65年1月10日 │①106年10月16日(從黃阿斗) │①65年1月10日V │黃阿斗、黃永富、黃秋隆 ││ │ 黃國瑛、黃茂一、(黃阿斗)│ 黃貴福、黃貴禎 │ 黃國瑛、黃茂一 │ ││ │②71年2月5日 │②107年12月28日(從黃永富) │②71年2月5日V │1、黃阿斗→黃貴福、黃貴禎 ││ │ 黃永昌、(黃永富) │ 黃佳麗 │ 黃永昌 │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 ││ │③77年3月4日 │③108年5月30日(從黃秋隆) │③77年3月4日V │ 369 頁) ││ │ 彭清旺 │ 黃朝禮 │ 彭清旺 │2、黃永富→黃佳麗 ││ │④90年5月14日 │④108年6月5日(從黃秋隆) │④90年5月14日V │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 ││ │ 黃宗基、黃宗本、(黃秋隆)│ 黃朝章 │ 黃宗基、黃宗本 │ 377 頁) ││ │⑤90年8月17日 │ │⑤90年8月17日V │3、黃秋隆→黃朝禮、黃朝章 ││ │ 黃栓楎 │ │ 黃栓楎 │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 ││ │⑥91年10月29日 │ │⑥91年10月29日V │ 377 頁至379 頁) ││ │ 黃賜生、黃讚生 │ │ 黃賜生、黃讚生 │ ││ │⑦97年10月27日 │ │⑦97年10月27日V │ ││ │ 黃五妹 │ │ 黃五妹 │ ││ │⑧99年3月1日 │ │⑧99年3月1日V │ ││ │ 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 │ │ 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 │ ││ │ 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 │ │ 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 │ ││ │ 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 │ │ 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 ││ │ 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 │ │ 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 │ ││ │ 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 │ │ 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 │ │└────┴──────────────┴──────────────┴──────────────┴──────────────┘┌────┬──────────────┬──────────────┬──────────────┬──────────────┐│地 號│106 年2 月24日前登記所有權人│106 年2 月24日後登記所有權人│授權書(偵卷第35頁) │授權書有,但沒有在謄本上 │├────┼──────────────┼──────────────┼──────────────┼──────────────┤│1283-2 │①65年1月10日 │①106年10月16日(從黃阿斗) │為契約書買賣標的之一,但授權│ ││ │ 黃天河、黃國瑛、黃茂一 │ 黃貴福、黃貴禎 │書未包括1283-2地號 │ ││ │②71年2月5日 │②107年12月28日(從黃永富) │ │ ││ │ 黃永昌、(黃永富) │ 黃佳麗 │ │ ││ │③77年3月4日 │③108年5月30日(從黃秋隆) │ │ ││ │ 彭清旺 │ 黃朝禮 │ │ ││ │④95年8月7日 │④108年6月5日(從黃秋隆) │ │ ││ │ 湯培修 │ 黃朝章 │ │ ││ │⑤90年5月14日 │ │ │ ││ │ 黃宗基、黃宗本、(黃秋隆)│ │ │ ││ │⑥90年8月17日 │ │ │ ││ │ 黃栓楎 │ │ │ ││ │⑦97年10月27日 │ │ │ ││ │ 黃五妹 │ │ │ ││ │⑧99年3月1日 │ │ │ ││ │ 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 │ │ │ ││ │ 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 │ │ │ ││ │ 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 │ │ │ ││ │ 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 │ │ │ ││ │ 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 │ │ │ ││ │ (黃阿斗) │ │ │ │├────┼──────────────┼──────────────┼──────────────┼──────────────┤│1283 │①98年10月28日 │①106年7月12日(從黃宗基) │①98年10月28日V │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 ││1283-3 │ 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 │ 繆兆峰 │ 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 │ ││1283-4 │ 彭清旺、黃宗本、黃栓楎、 │②107年12月28日(從黃永富) │ 彭清旺、黃宗本、黃栓楎、 │1、黃永富→黃佳麗 ││1283-9 │ 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 │ 黃佳麗 │ 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 │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 ││1283-10 │ 黃信淵、黃五妹、(黃永富)│③108年5月30日(從黃秋隆) │ 黃信淵、黃五妹 │ 421 頁、第487 頁、第519 ││1283-11 │ 、(黃秋隆)、(黃宗基) │ 黃朝禮 │②98年12月29日V │ 頁至521 頁、第543 頁、第 ││1283-12 │②100年9月23日 │④108年6月5日(從黃秋隆) │ 湯培修 │ 565 頁、第587 頁、第609 ││1283-13 │ 許雅涵 │ 黃朝章 │③100年9月23日V │ 頁、第631 頁、第655 頁) │├────┼──────────────┼──────────────┤ 許雅涵 │2、黃秋隆→黃朝禮、黃朝章 ││1283-14 │①98年10月28日 │①106年7月12日(從黃宗基) │④103年8月11日V │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 ││ │ 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 │ 繆兆峰 │ 魏志均 │ 423 頁、第489 頁、第521 ││ │ 彭清旺、黃宗本、黃栓楎、 │②107年12月28日(從黃永富) │ │ 頁、第545 頁、第565 頁至 ││ │ 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 │ 黃佳麗 │ │ 567 頁、第587 頁至589 頁 ││ │ 黃信淵、黃五妹、(黃永富)│③108年5月30日(從黃秋隆) │ │ 、第609 頁至611 頁、第631││ │ 、(黃秋隆)、(黃宗基) │ 黃朝禮 │ │ 頁至633 頁、第657 頁) ││ │②98年12月29日 │④108年6月5日(從黃秋隆) │ │3、黃宗基→繆兆峰 ││ │ 湯培修 │ 黃朝章 │ │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 ││ │③100年9月23日 │ │ │ 419 頁至421 頁、第485 頁 ││ │ 許雅涵 │ │ │ 、第519 頁、第541 頁、第 ││ │④103年8月11日 │ │ │ 563 頁、第585 頁、第607 ││ │ 魏志均 │ │ │ 頁、第629 頁、第653 頁) │└────┴──────────────┴──────────────┴──────────────┴──────────────┘┌────┬──────────────┬──────────────┐│建 號│106 年2 月24日前登記所有權人│106 年2 月24日後登記所有權人│├────┼──────────────┼──────────────┤│58 │①65年1月10日 │ ││ │ 黃錦平、黃阿明、黃阿合、 │ ││ │ 黃阿乾、黃細妹、黃國瑛、 │ ││ │ 黃茂一、黃天河、 │ │└────┴──────────────┴──────────────┘備註:
1.本案清冊授權書及上開不動產之地籍謄本中之魏志均、湯培修並未出現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苗栗縣○○鎮○○○段○○○號登記所有權人中黃錦平、黃阿
明、黃阿合、黃阿乾、黃細妹及黃天河並未出現於本案清冊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並未記載於本案清冊授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