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祥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8、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於:
(一)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詳)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密聊(即TWINME)與楊素糸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號「崧湯汽車旅館」對面,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楊素糸。
(二)同年月3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吃飯聊天時,復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張盛凱。
嗣張盛凱、楊素糸夫婦(其2人所涉竊盜、毒品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機車竊盜案,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遭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張盛凱、楊素糸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偉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以被告吳偉祥於109年2月12日偵訊時,因遭檢察官告以「現在有可能沒辦法讓你還押,要把你聲押,因為不老實講只好這樣,怕你出去騷擾證人」、「你剛剛沒有承認」等語,故而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至偵審機關對被告分析罪名刑度之利害,告以法律上自白得予減刑或供量刑參考,當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12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固見檢察官曾向被告表示:「你這樣我可能沒辦法把你還押,要把你聲押了,不老實講只好這樣,怕你出去騷擾證人」之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然對照當日偵訊時,證人楊素系已明確證稱:108年11月29日當天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被告乙情(見他卷第363至364頁),是檢察官上開表示,應僅係對被告表明其供述與證人所證有所不符,惟恐其將來與證人有串證之虞,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以確保後續之追訴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此自檢察官並向被告表示:「你剛沒有承認啊!你只有說你有拿1千塊的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要你承認」、「實話實說就可以了」之語,即可明。則檢察官縱於偵查中曾向被告表示欲向法院聲請羈押,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程序之正常告知,難認係以強暴、脅迫、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被告進行訊問,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曾表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第221頁、第256至257頁)。是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其該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偵訊時認罪是因為怕被羈押之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應僅為爭執該次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則判斷如後。
(二)另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辯護人陳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81頁、第257至258頁),另證人楊素糸、張盛凱各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經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63至376頁,本院卷第164至1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王裕閔109年1月4日職務報告、楊素糸、張盛凱指認吳偉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楊素糸、張盛凱,108年11月29日,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淑惠)、查獲楊素糸安非他命吸食器蒐證照片、張盛凱(G018669)、楊素糸(G01867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8年11月29日車行紀錄、臺中市○○區○○○路○○○號周邊GOOGLE地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等路口108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照片、臺中市○○區○○○路○○○號「崧湯汽車旅館」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第35至39頁、第67頁、第73至75頁、第199至215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341頁、第351頁,偵7868號卷第137至15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素糸,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素糸,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然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取對價,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有先後不一之情,何者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認定之,尚無法以被告曾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遽認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復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1).證人楊素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29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00000000路○○○號阿祥男子(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是以秘密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108年11月29日遭警方查扣吸食器1組,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1月29日中午11點多去北屯崧湯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跟被告拿的,是用秘密通訊軟體跟被告約的,我直接問被告在哪裡,說我老公要去找他,他就會說你禮拜幾要來找我,暗號講禮拜一就是1000元,禮拜二就是2000元,以此類推,我就跟他講禮拜一要去找他,問他在哪裡,他就說他在崧湯汽車旅館那邊,叫我們過去找他。我們先到那,被告就開車過來,副駕駛車窗打開,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1袋安非他命給我。1000元是我老公給我的,不可能沒給被告錢,因為我老公有時候說要跟他欠,他都說不可以,一定要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63至3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被告是用TWINME的通訊軟體聯絡,108年11月29日,我先生跟我先跟被告聯絡好,在「崧湯汽車旅館」對面人行道見面,我說星期一要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到了之後就開副駕駛座的車窗,我就拿現金1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間不到1分鐘。記憶中,11月29日是我自己傳訊息給被告,內容就如我跟檢察官說的,11月29日那天的訊息我先生叫我刪掉了。給被告的1000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因為我先生之前好像有欠他錢,1000元我也不知道到底要當作還他的,還是那1次交易的代價,那時候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就給他了。被告有讓我先生欠過毒品的錢。我先生出門前就放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
(2).證人張盛凱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11月29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崧湯汽車旅館對面路邊,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重量我不清楚。當時我不在現場,是我騎機車載老婆楊素糸到現場,由我老婆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給我老婆,但當時因為我們身上錢不夠,我老婆有先跟被告告知先欠購買毒品款項,等之後有錢再給他。是我老婆向我借用行動電話以秘密通信軟體向被告聯繫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11月29日13時30分在崇德六路,是要去汽車旅館那邊一個公園那裡找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他說有,我就說可以給我嗎,就約在汽車旅館對面那裡。到後,我去買檳榔,我太太在那邊等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錢給楊素糸,我的錢本來就在我老婆身上。我要去買檳榔時,楊素糸有拿1000元給我去買檳榔,我不知道她身上還有錢。有沒有給被告1000元我不知道,跟被告說要去公園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跟被告說要賒欠,被告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66至3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8年11月29日,我太太傳訊息給被告,要跟被告買毒品,11月4日的內容裡面有提到「密你星期一」,是買1000元的意思,後來約在「崧湯汽車旅館」對面,我們到場後,我去買東西,回來我太太就上機車走了,我去買檳榔的錢,是太太給我的,給我100元,不知道太太身上還有多少錢,也不知道太太有沒有給被告錢,沒有交代太太說要還被告錢,我也沒有欠被告錢。傳訊息時,星期一就代表1000元,被告沒有毒品就說沒有,有就會約地方。之前會跟被告吳偉祥要毒品,單純跟被告拿或跟他買,會在訊息裡面區分,直接講我身上沒有錢。我有跟太太說「把跟吳偉祥那個刪掉」,29日的對話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6頁)。
(3).證人楊素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於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然此與證人張盛凱於警詢時所稱有跟被告告知先賒欠之語,有所矛盾,且證人楊素糸就交付與被告之1000元來源係證人張盛凱所給之證述,亦與證人張盛凱前揭所陳沒有交錢給證人楊素糸之證詞,大相逕庭,則證人楊素糸就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證人楊素糸、張盛凱固均證稱會以「星期一」之暗語,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觀之證人楊素糸行動電話TWIN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亦確見有使用「密你星期一」之內容與被告聯絡之情,然該對話紀錄日期為108年11月4日,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盛凱或楊素糸2人於該日或有以此暗語向被告洽購毒品,尚無從作為其2人亦確有於108年11月29日以上開暗語,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
3.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係為否認之表示,所為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另證人楊素糸所稱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亦有上開瑕疵,復無當日之對話紀錄可憑,實無證據可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況證人張盛凱亦證稱曾以訊息表示沒有錢而向被告索討毒品等語,酌以被告與證人張盛凱間,既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盛凱施用之交情,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亦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盛凱之配偶即證人楊素糸,而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當屬有可能。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三)綜上,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又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揆諸前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就轉讓禁藥部分坦認犯行,並供出來源且因而查獲,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毒品等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法紀,恣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對象僅2人,數量不多之危害程度不高,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係以其所有不詳廠牌及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密聊通訊軟體(即TWINME)後,作為與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禁藥與證人楊素糸之聯繫工具,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被告犯轉讓禁藥所使用,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