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建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興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告訴人黃美玲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告訴人黃美玲及其女兒郭○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告訴人黃美玲及其家人之住居所與工作場所一百公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告訴人傅邦宸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興建與黃美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興建與黃美玲於民國109年2月初分手後,對於黃美玲拒絕復合,迅速另結新歡乙事心生不滿,先於109年3月15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店隨機殺人案之新聞、生魚片刀之照片及「我買的這把,看樣子應該也能一刀斃命…」、「質感不錯」、「無聊算了一下,連妳在內,我這1生談過13次戀愛了,沒有1個像妳一樣能夠讓我這麼恨、這麼怒,讓我萌生殺意的…」等訊息予黃美玲觀覽,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美玲,黃美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美玲之安全。陳興建既對黃美玲已起殺心,即上網搜尋相關殺人之犯罪手法記載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筆記本內,並於同年月20日購買童軍繩、膠帶、火種、木炭及鐵夾等物,於同年月31日試著將童軍繩綁為圈狀等均拍照存證,以構思對黃美玲之殺人計畫,預計將黃美玲殺害後再自縊,並預先製作遺書及附表編號7所示記載遺書放置位置等內容之便條紙。其即於同年4月17日上午8時20分,攜帶其所有黑色後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藍色筆記本、童軍繩、水果刀、膠帶、手套及便條紙),自南港搭乘高鐵抵達臺中,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至黃美玲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擅自持黃美玲置於該住處門前鞋櫃內之備份鑰匙1把,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埋伏,並戴上手套、取出童軍繩,等待黃美玲返家(其涉無故侵入黃美玲住宅部分,業據黃美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嗣黃美玲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返家,正以行動電話與友人馮人立通話之際,聽見樓上傳出聲響,遂上樓察看,正走到4樓時,驚見埋伏在4樓轉角處之陳興建,陳興建明知人體頸部佈有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屬身體要害且甚為脆弱,如以外力緊勒,甚易造成缺氧、昏迷及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瞬間持童軍繩勒住黃美玲之脖子,以手摀住黃美玲之口鼻,致黃美玲昏厥後,將黃美玲自4樓內拖行至2樓房間,致黃美玲受有右眼眶、顏面瘀傷、頸部瘀傷、下背部擦挫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其見黃美玲一度醒來開始掙扎,又以棉被壓住黃美玲之頭、臉及口鼻,致黃美玲再度昏厥。陳興建因不捨黃美玲頓生惻隱之心,立即鬆開壓住黃美玲口鼻之棉被,出於己意而中止其殺人行為。其見黃美玲漸漸甦醒,即自2樓下樓,打算從1樓大門離開。斯時因馮人立前與黃美玲通話過程中,聽聞黃美玲尖叫一聲後即掛斷行動電話,查覺有異,於撥打電話予黃美玲未獲回應,即趕往黃美玲上開住處按電鈴。陳興建此時正從2樓樓梯走下樓,其因聽見1樓門外有人按電鈴及撞門聲,擔心事跡敗露,即返回該住處4樓,自該處陽台攀爬至屋頂,再跳到後方建築物屋頂,見傅邦宸所承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陽台窗戶未關,即擅自從窗戶侵入傅邦宸住處屋內伺機下樓(其涉無故侵入傅邦宸住宅部分,業據傅邦宸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適為正在3樓之徐鈺真(係傅邦宸友人王柏舜之女友)發覺,陳興建即快步下樓,朝1樓大門奪門而出,在場之王柏舜、傅邦宸、黃律雲遂隨後追上將陳興建攔下質問,並向巡邏經過之警方求助,警方乃當場逮捕陳興建,並經黃美玲報警處理,警方始查獲上情,當場扣得陳興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黃美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備份鑰匙。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美玲及馮人立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陳興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黃美玲及馮人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本院卷第295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偵查(偵卷第33-35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7-289頁)時之證述;證人馮人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7頁反面-129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號4樓現場照片、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區○○路○○巷○○號旁遭攔查照片、被告手機照片資料夾翻拍照片、查扣藍色筆記本內容、便條紙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黃美玲受傷照片等)、LINE傳送刀子照片及對話截圖、被告寫給「弘傑」之書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臺中市消防局函送之本案救護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6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2590號函(偵卷第23頁、第61-66頁、第71-91頁、第135頁、第151-152頁、第163-164頁、本院卷第159-165頁、第199-201頁、第217-221頁)。
3.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犯意、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或重傷、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則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故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3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故意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109年3月15日,先以LINE傳送生魚片刀之照片及「我買的這把,看樣子應該也能一刀斃命…」、「沒有1個像妳一樣能夠讓我這麼恨、這麼怒,讓我萌生殺意的…」等訊息予告訴人黃美玲,顯已彰顯其將來欲殺害告訴人黃美玲之意圖。又人體頸部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屬身體要害且甚為脆弱,倘以童軍繩大力勒緊頸部,極有可能造成人體缺氧、昏迷,腦死而致生死亡結果,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自警察大學畢業即擔任警察工作長達13年,直到3年前才自願離職等情(本院卷第27頁),其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工作閱歷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體頸部為人體要害,以童軍繩勒頸會因缺氧造成昏迷、腦死並致生死亡結果,依其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前開所為,顯有致告訴人黃美玲於死之犯意甚明,僅因其出於己意而中止其殺人行為,告訴人黃美玲始漸漸甦醒而未生死亡結果。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被告傳送LINE訊息的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1個多月的時間,是否能以距離這麼長久的時間來認定被告本案有殺人犯意,事實上是有一些疑慮,且就告訴人黃美玲所受傷勢以及相關就診紀錄,被告並沒有立即剝奪告訴人黃美玲性命的危險,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有待斟酌云云,礙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美玲曾為同居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2人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黃美玲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以LINE傳送生魚片刀之照片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黃美玲,再著手實行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訴人黃美玲以童軍繩勒脖數次,再以棉被悶住告訴人黃美玲頭、臉及口鼻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停手離開時,我還有確認黃美玲有呼吸,有意識,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6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於本院109年4月18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把告訴人黃美玲拖到2樓房間後,其就中止動作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4頁);於109年4月29日偵訊時供稱:「(你把黃美玲拖到2樓房間後,之後情形?)拖到2樓後,我想離開現場…因為黃美玲當時還有意識,還有呼吸聲音,手部還有動作,我…欲往一樓離去。發現一樓門外有人,有人在按門鈴敲門,所以改從四樓陽台離開。…自始自終沒有想要殺死黃美玲之意,因為畢竟以前情分還在,…我有恨,但不代表我堅決要殺害黃美玲,…我本來己意中止要離開的」等語(偵卷第140-1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你在案發現場2樓,以棉被摀住黃美玲的口鼻時,你當時有無聽到按門鈴跟開門的聲音?)沒有。(你何時才放棄以棉被按住黃美玲口鼻繼續要悶死她的想法?)我那時候看到她漸漸甦醒的時候,我心裡就開始有惻隱之心了,就不想再繼續了,就想趕快結束趕快離開。(你當時還在2樓?)對,那時候我在2樓並沒有聽到樓下有聲音。…因為我是確認她還有意識,我就不想要再傷害她了,就想主動離開了…(你是何時聽到有人按門鈴跟開門的聲音?)我從2樓走到1樓的途中,已經快到1樓了。(同時你也怕被人家發現,你就改由從4樓離開,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則被告以棉被壓住告訴人黃美玲之頭、臉及口鼻致告訴人黃美玲再度昏厥之際,確有因不捨告訴人黃美玲,在無任何事由阻礙其行為繼續之情形下,本於己意,立即鬆開壓住告訴人黃美玲口鼻之棉被,告訴人黃美玲因此開始逐漸甦醒,則被告已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惟尚未足以造成殺人之結果,乃係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應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未了未遂」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具有障礙未遂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黃美玲拒絕與其復合,並另結新歡等情心生不滿,即訴諸暴力,而殺害告訴人黃美玲未遂,惡性非輕,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黃美玲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後,因良心未泯不捨告訴人黃美玲,頓時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告訴人黃美玲幸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且告訴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290頁),若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男女感情之處理,不思及應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竟擅自進入告訴人黃美玲之住處內埋伏等候告訴人黃美玲返家,伺藉殺害告訴人黃美玲,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殺害告訴人黃美玲之過程中,因出於己意而中止其殺人行為,告訴人黃美玲始未生死亡結果,並與告訴人黃美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黃美玲,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黃美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遵守一、禁止對告訴人黃美玲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告訴人黃美玲及其女兒郭○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告訴人黃美玲及其家人之住居所與工作場所一百公尺等事項,期以確保告訴人黃美玲之生活安寧。倘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鑰匙,係告訴人黃美玲所有上開住處之備份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未經告訴人黃美玲同意,利用告訴人黃美玲置放鞋櫃內之備份鑰匙,侵入告訴人黃美玲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屋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美玲就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黃美玲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對告訴人黃美玲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後,遂倉皇逃逸,先自該處4樓陽台攀爬至屋頂,再跳到後方建築物屋頂,見告訴人傅邦宸所承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陽台窗戶未關,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傅邦宸之同意,自該窗戶侵入屋內後伺機下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傅邦宸就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傅邦宸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依上述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電話1支(含門號093394││ │0955號SIM卡1張) │├──┼──────────┤│ 2 │藍色筆記本1本(內載殺││ │人手法等內容) │├──┼──────────┤│ 3 │童軍繩2條 │├──┼──────────┤│ 4 │水果刀1把 │├──┼──────────┤│ 5 │膠帶1捆 │├──┼──────────┤│ 6 │手套1副 │├──┼──────────┤│ 7 │便條紙1張(內載被告遺││ │書放置位置等內容) │├──┼──────────┤│ 8 │鴨舌帽1頂 │├──┼──────────┤│ 9 │沾有血跡之衣服1件 │├──┼──────────┤│ 10 │黑色後背包1個 │├──┼──────────┤│ 11 │鑰匙1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