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煒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煒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間之某時許,加入由黃裕豐(另案偵查中)及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為「蠟筆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者)工作。嗣徐煒翔與黃裕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鳳英,佯稱:伊係電信公司人員,而林鳳英名下有1組行動電話門號有積欠電話費云云,經林鳳英表示其未申辦該組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告知將協助林鳳英轉接電話至110報案專線,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對林鳳英佯稱:因林鳳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為調查林鳳英之金融帳戶有無贖金匯入,須林鳳英陳述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將派請臺中市刑警向林鳳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林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裝進信封(下稱本案信封)內,再攜帶本案信封前往臺中市北區尚德公園(下稱尚德公園)附近。嗣徐煒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後,即與黃裕豐一同駕車前往尚德公園,並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徐煒翔自稱其係員警編號2675號之「陳國華」員警,在尚德公園附近向林鳳英收取本案信封得逞,而徐煒翔於取得本案信封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復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黃裕豐,徐煒翔因此取得報酬6萬元。嗣因林鳳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煒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143至145、175、176頁、本院卷第47、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93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裕豐及微信暱稱為「蠟筆小新」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佯稱電信局人員、員警等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黃裕豐,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又被告與黃裕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告訴人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本案被告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即以金融卡提款行為)、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自108年11月2、3日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無從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佯稱電信局人員、員警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與告訴人業以總金額10萬5千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3頁),堪信被告具有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冒用員警身分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並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年輕,復無一再參與集團式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前揭被告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非屬集團式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故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明確(偵卷第35至37、144頁),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與告訴人以總金額10萬5千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就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融帳戶 │ 金錢 │├──┼────────┼───────┼───────────┼───────┤│ 1 │108年11月5日下午│臺中健行路郵局│中華郵政 │6萬元 ││ │1時42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 │108年11月5日下午│陽信商業銀行南│臺灣土地銀行 │4萬5千元 ││ │2時36、37分許 │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提領3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