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錡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陳益軒律師(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
止停止職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88號、第30948號,109年度偵字第6035號、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錡(原名邱德祜,外號「小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以LINE與同案被告張振誠聯繫(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之巷子,待同案被告張振誠上車後,被告邱俊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遞交與同案被告張振誠,詢問同案被告張振誠是否有意施用,同案被告張振誠則收受該吸食器並施用數口,被告邱俊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張振誠。被告邱俊錡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車內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與同案被告張振誠,並收受同案被告張振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邱俊錡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俊錡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業於110年5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邱俊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