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鄂淑貞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68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鄂淑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鄂淑貞(綽號「妮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錦裕(綽號「阿裕」)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某時欲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翼」(LINE暱稱「翅膀」)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聯絡不到「阿翼」,故於同日16時34分至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鄂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鄂淑貞協助聯繫「阿翼」後,再駕車搭載鄂淑貞前往「阿翼」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租屋處,林錦裕除向「阿翼」購得自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
7 分至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友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蔡友嘉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友嘉即表示欲購買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林錦裕遂向鄂淑貞借用帳戶供蔡友嘉匯入購毒價款,鄂淑貞竟基於幫助林錦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子鄂○○(當時年僅2 歲,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予林錦裕,林錦裕即於同日21時9 分許,以簡訊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蔡友嘉,待蔡友嘉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已完成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鄂淑貞即於同日22時5 分許前往附近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該款項交付林錦裕,林錦裕再持該款項向「阿翼」購得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阿翼」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裕、鄂淑貞免費施用,於林錦裕駕車回程途中再要求鄂淑貞將該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留存,供林錦裕、鄂淑貞日後施用,嗣林錦裕於108 年12月16日0 時2 分至3 分許以電話與蔡友嘉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0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港郵局,將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友嘉,而完成交易(林錦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審理中)。㈡鄂淑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1 月6 日14時28分至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錦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與林錦裕約定由鄂淑貞在嘉義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林錦裕,復於同日20時0 分至3 分許,以電話與林錦裕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間某時,林錦裕前往鄂淑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之租屋處,鄂淑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錦裕,林錦裕則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與鄂淑貞共同施用,林錦裕再於翌日(7 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交付4,000元予鄂淑貞,而完成交易。
㈢嗣為警分別對鄂淑貞、林錦裕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得悉該等交易毒品通話內容後,於109 年3 月24日17時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鄂淑貞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錦裕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鄂淑貞、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證人林錦裕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錦裕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參酌證人林錦裕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具結證述明確,其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鄂淑貞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林錦裕駕車搭載其前往「阿翼」租屋處,其將系爭帳戶借予林錦裕供蔡友嘉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林錦裕,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林錦裕委託其從嘉義帶回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蔡友嘉是林錦裕的司機,蔡友嘉要匯錢給林錦裕,我以為那個是他們的工資,才答應提供林錦裕帳號讓蔡友嘉匯錢,我沒有看到林錦裕跟「阿翼」交付安非他命的過程,林錦裕與蔡友嘉的交易過程我也沒看到;犯罪事實一㈡當天下午我是去嘉義看守所會客,回程時林錦裕有電話跟我聯絡,希望我幫他拿安非他命,但他沒事先把錢給我,也沒說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拿到錢沒辦法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就跟他明講我沒有要理你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林錦裕為好友,被告僅係出借帳戶予林錦裕,不知該款項係蔡友嘉欲向林錦裕購毒之款項;犯罪事實一㈡,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因林錦裕並無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已清楚表示我要叫你下來拿,我才不理你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協助林錦裕購買毒品,二人間亦無交易毒品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林錦裕(綽號「阿裕」)於108 年12月15日某時欲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翼」(LINE暱稱「翅膀」)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聯絡不到「阿翼」,故於同日16時34分至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綽號「妮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被告協助聯繫「阿翼」後,再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阿翼」位於嘉義太保市之租屋處,林錦裕除向「阿翼」購得自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7 分至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友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蔡友嘉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友嘉即表示欲購買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林錦裕遂向被告借用帳戶供蔡友嘉匯入購毒價款,被告竟基於幫助林錦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子鄂○○(當時年僅2 歲,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予林錦裕,林錦裕即於同日21時9 分許,以簡訊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蔡友嘉,待蔡友嘉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已完成匯款1 萬8,
000 元,被告即於同日22時5 分許前往附近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該款項交付林錦裕,林錦裕再持該款項向「阿翼」購得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阿翼」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裕、被告免費施用,林錦裕於駕車回程途中再要求被告將該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留存,供林錦裕、被告日後施用,嗣林錦裕於108 年12月16日0 時2 分至3 分許以電話與蔡友嘉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0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港郵局,將該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蔡友嘉,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觀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 〉與林錦裕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B 〉於108 年12月15日16時34分至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妳有聯絡到嗎,我聽不到。A :
還沒,不要一直打,看他在哪裡。B :他現在在哪裡,方便過來跟他拿,我聽不到,妳那邊那麼小聲。A :你現在不知他要去哪個定點。B :看他現在在哪個定點,再過去找他就好。」(見109 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7頁)。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示被告與林錦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 是我本人,B 是林錦裕(阿裕),他是在問我嘉義那邊的朋友我找不找的到人,我的意思是嘉義的朋友「阿翼」不確定在哪個地方,要「阿裕」不要一直問,知道他在哪再過去找他就好,我跟「阿裕」要前往嘉義麻魚寮去找朋友「阿翼」,「阿裕」來開車載我南下,我是跟著「阿裕」去的,他去找「阿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阿翼」在我的手機LINE裡面暱稱叫「翅膀」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38、4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提示被告與林錦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2月15日下午16時30分,是林錦裕他聯絡不到「阿翼」,所以要我聯絡「阿翼」,是為了要聯絡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我在臺中家裡,透過LINE聯絡「阿翼」,但是我找不到人,後來「阿翼」有回我電話,我確定他人在哪裡,晚上的時候我跟林錦裕才下去嘉義「阿翼」的住所太保麻魚寮等語(見偵卷二第273 頁),可知林錦裕(綽號「阿裕」)於108 年12月15日欲向綽號「阿翼」(LINE暱稱「翅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聯絡不到「阿翼」,故撥打電話委託被告協助聯繫「阿翼」,再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找「阿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⑵復觀之林錦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 〉與蔡友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B 〉108 年12月15至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日21時7 分至8 分)背景聲: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A :阿嘉,我剛好在南部,你有需要嗎。B :什麼東西。A :我現在人在南部,你有需要嗎。B :有啊。A :你打簡訊給我好了,旁邊有人對吧。B :我跟上次一樣就好了。A :(2 )咧。B :對啊,正確。A :這樣的話,你過來的話馬上那個好嗎,我們1 小時後,差不多10點時在郵局好嗎。B :好啦。A :我等一下在打給你。(同日21時9 分簡訊)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21時57分)A :
喂,阿嘉。B :儒啊,我已經轉18,000過去,你哪時要拿給我。A :等一下,我等你過來,我現在在這裡,馬上去用。
B :我這一次把全部的錢都給你了。A :差不多一個小時。(16日0 時2 分至3 分)A :阿嘉,我們來郵局好嗎。B :
好啦,你到了時候打給我,我就下去。(同日0 時25分)A:阿嘉,我在郵局這邊。B :好好。」(見偵卷二第133 至
13 4頁)。⑶據證人蔡友嘉於警詢時證稱:(提示林錦裕與蔡友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是「阿裕」,0000000000是我本人,這次是我要向「阿裕」購買兩錢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阿裕」去南部拿毒品回來,問我要不要,「(2 )咧」意思是跟上次一樣拿2 錢,然後我就先將要買毒品的錢轉帳至「阿裕」給我的帳戶,我詢問他何時要拿毒品給我,108 年12月16日0 時25分許,在臺中港郵局前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騎機車至臺中港郵局對面打檯子,然後「阿裕」到了之後,我走路至對面的臺中港郵局與「阿裕」碰面交易毒品,2 錢,金額18,000元,他用衛生紙將毒品包住交付給我,購買毒品的錢我已經事先轉帳給「阿裕」,現場只有我與「阿裕」,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61 至362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林錦裕與蔡友嘉上開訊監察譯文)12月16日凌晨0時25分左右,我們在臺中港郵局交易,「阿裕」開車過來,拿一包用衛生紙包起來,我在對面遊藝場,所以我用走過去,沒有上車跟他拿,他車上沒有其他人,他從駕駛座車窗拿安非他命2 錢給我,錢已經15日晚上匯款18,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230 頁)。
⑷復據證人林錦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一起南
下嘉義,因為我要買毒品,我是跟「翅膀」買,我當時只帶我自己要的份量大約5,000 元,可以買半包安非他命,「翅膀」需要1 萬多元現金,所以要我問我的下線需不需要一起買,我問蔡友嘉,蔡友嘉就說他要1 萬8 的安非他命,「翅膀」要求現金立刻匯進來,我沒有提款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號,我就傳給蔡友嘉,蔡友嘉就匯款1 萬8 ,被告出去領錢,但是我們沒有一起去,「翅膀」拿到錢後,說東西不夠,所以他先離開,隔了快1 小時回來之後,拿安非他命1 包滿滿的給我,他說這是蔡友嘉的部分,我的他之前就已經給我了,交易過程被告都知道也全程在場,被告知道我是要幫蔡友嘉調安非他命,那1 萬8 就是買毒品的錢,被告這樣幫忙,我們的好處就是可以在「翅膀」那邊免費施用安非他命,還有我跟被告離開要回臺中的時候,我們在車上把蔡友嘉的部分有挖一些起來,要自己留著吃,是被告挖起來,但是我保管,這個行業不成文的規定就是經手的人都會抽一點起來等語(見偵卷二第248 至249 頁)。
⑸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嘉」將18,000元匯款至我兒子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是因為「阿裕」沒有自己的提款卡可以將錢提領出來,他通常都是借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將錢領出來,我領完錢後把錢交給阿裕,剩下的是「阿裕」跟「阿翼」自己談,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有在現場,當天交易完成就直接回臺中與「阿嘉」相約在梧棲的郵局門口見面,我下車去郵局轉帳或領錢,「阿嘉」自己跑上「阿裕」車內,我要回車上的時候就看到「阿嘉」下車離開並進入郵局斜對面的電子遊藝場等語(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帳號是林錦裕提供給「阿嘉」,「阿嘉」才匯款進來,因為「翅膀」一定要現金,林錦裕手邊只有我的帳號,所以林錦裕才把我的帳戶給「阿嘉」,讓「阿嘉」匯錢進來,林錦裕有跟我說是「阿嘉」匯款進來,是要買毒品的錢,當天我領1 萬
8 就給「阿裕」,「阿裕」跟「翅膀」拿多少我不知道,但是確實是他拿錢給「翅膀」,買了1 萬8 的安非他命後,我們有當場施用「翅膀」的安非他命,這算是好處之一,買了之後,「阿裕」有留一點起來,是他叫我挖的,就是買的那
1 包,回臺中之後是到梧棲郵局,我有下車去郵局試看看我另外1 張卡片,出來之後我看到「阿嘉」走到電子遊藝場那邊,應該已經交易結束等語(見偵卷二第273 至276 頁)。
⑹參諸證人林錦裕所證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其欲向「阿翼
」(LINE暱稱「翅膀」)購買安非他命約5,000 元,因「阿翼」表示自己需要現金1 萬餘元,其詢問蔡友嘉是否欲購買安非他命,蔡友嘉表示欲購買1 萬8,000 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即提供系爭帳號予蔡友嘉匯入購毒款項,待被告領取款項後,其以該款項向「阿翼」購得安非他命,並與被告免費施用「阿翼」之安非他命,在回程車上被告將蔡友嘉之安非他命挖一些起來由其保管等情;證人蔡友嘉所證林錦裕詢問其是否欲購買安非他命,其表示欲購買2 錢,並將1 萬8,000元轉帳至林錦裕提供之帳戶,嗣林錦裕一人在臺中港郵局交付安非他命1 包予其等情;被告所供林錦裕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供蔡友嘉匯入購毒款項,其代為領取1 萬8,000 元之款項交付林錦裕,林錦裕持該款項向「阿翼」購買安非他命後,其與林錦裕當場施用「阿翼」之安非他命,在回程車上林錦裕叫其將蔡友嘉之安非他命挖一些留存,嗣林錦裕自行在郵局交付安非他命予蔡友嘉等情,渠等所述當日林錦裕除向「阿翼」購得自用之安非他命外,並以電話與蔡友嘉聯繫出售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錦裕供蔡友嘉匯入購毒款項,並代為領取該款項,林錦裕則以該款項向「阿翼」購得安非他命1 包,當場「阿翼」提供安非他命予林錦裕、被告免費施用,林錦裕於駕車回程途中再要求被告將蔡友嘉之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留存,供林錦裕、被告日後施用,嗣林錦裕自行交付安非他命1 包予蔡友嘉等過程核屬一致,且與林錦裕與蔡友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⑺至證人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一開始我跟被告借帳戶
的時候,被告不知道這筆錢是要交易毒品用,因為「阿翼」一直叫我不要讓被告知道,被告只知道我朋友要匯款進入她的帳戶,我開車載被告去便利商店領錢,領錢出來我自己上去拿安非他命,被告在車上等我,跟蔡友嘉交易完之後,被告才知道這筆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證人林錦裕於偵訊時已證稱其與「阿翼」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全程在場,且知悉該1 萬8,000 元係蔡友嘉之購毒款項,其並未陪同被告外出領款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48 至249 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林錦裕有向其表示「阿嘉」之匯款係購毒款項,林錦裕持該款項向「阿翼」購得安非他命時,其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39至40、274 頁),堪認證人林錦裕於偵訊時所證為真,證人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⑻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不知蔡友嘉所匯款項係向林錦裕
之購毒款項,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陳述林錦裕有向其表示蔡友嘉之匯款係購毒款項,林錦裕持該款項向「阿翼」購得安非他命時,其在現場,該交易完成後,其與林錦裕即當場施用「阿翼」之安非他命,並於回程途中依林錦裕之要求,將林錦裕欲販賣予蔡友嘉之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留存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9至40、274 頁),足徵被告確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林錦裕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蔡友嘉收取價款之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並無合理說明,自難憑採。
⑼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林錦裕與蔡友嘉交易毒品之過程,均由林錦裕與蔡友嘉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量、支付價金之方式、交付毒品之時地,並由林錦裕出面交付毒品,證人蔡友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林錦裕出面交付毒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362 頁;偵卷二第230頁),顯示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未曾與蔡友嘉直接聯繫或謀面,足見被告並未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錦裕供蔡友嘉匯入購毒款項,並代為領取該款項交付林錦裕,乃便利、助益林錦裕販賣毒品予蔡友嘉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而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有協助林錦裕聯繫「阿翼」,然參諸林錦裕於偵訊時已證稱其前往「阿翼」租屋處,係為購買自用之毒品,因「阿翼」表示需要現金1 萬餘元,林錦裕始詢問蔡友嘉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觀之上開林錦裕與蔡友嘉所持用門號於108 年12月15日21時7 分至8 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133 至134 頁),林錦裕問蔡友嘉「阿嘉,我剛好在南部,你有需要嗎」等語益徵明確,足見林錦裕此時始萌生販賣毒品予蔡友嘉之犯意,是被告先前協助聯繫「阿翼」之行為,與林錦裕販賣毒品予蔡友嘉一事應屬無涉。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錦裕作為販毒使用,因此獲得「阿翼」、林錦裕提供免費施用之毒品,則至多屬其幫助販賣毒品取得分享施用毒品之利益,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與林錦裕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友嘉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6 日14時28分至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錦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與林錦裕約定由被告在嘉義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林錦裕,復於同日20時0 分至3 分許,與林錦裕以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間某時,林錦裕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租屋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錦裕,林錦裕則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與被告共同施用,林錦裕再於翌日(7 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交付4,000 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林錦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 〉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109 年1 月6 日14時28分至34分:「A :妮妮,你看好了啊
。B :還沒有到,你要拿是要現金,還是怎麼樣。A :我要半,今天禮拜一,禮拜三尾牙吃完,禮拜四給他可以嗎。B:禮拜四嗎。A :我問看看,我還沒有接觸到人。B :如果是現金我就叫『博翰』拿,給『博翰』那個。A :但是我沒有那麼多現金。B :還是半有嗎。A :1 千多啊。B :但我不知道他算多少。A :明天給他可以嗎。B :你是要一半是嗎。A :但是你東西先帶回來吧。B :當然,到時候我會叫你匯給『博翰』。A :今天就要拿了,『蠻牛』有跟我說,但他要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不確定『蠻牛』會不會拿,但是『190 』那邊也沒有米嗎,『190 』也在跟我說。B :『
190 』他有沒有要叫我們調。A :『190 』調,跟你說,他有現金足很難,但大家可以說,所以你要用半斤米回來啊,半斤米回來才可以:B :半斤夠嗎。A :不夠在叫他們隔天,這個東西大家都可以說,我不知道『蠻牛』吃這蓬萊米會不會合,他會不會買蓬萊米我也不知道。B :我去問看看,最多我會載一斤回去,沒有就。A :你要回來順便帶回來,那米這麼重。B :我要叫你下來拿,我才不理你。A :我現在要去整頓車,『阿西』昨天被我嗆。B :『阿西』咧。.. .」(見偵卷二第319 至320 頁)。
②109 年1 月6 日20時0 分至3 分:「A :喂,妮妮我現在過
去你家方便煮飯嗎。B :你東西沒帶嗎。B :我剛剛跑去后里,跟『蠻牛』談工作的事,要把車輛整頓。B :『蠻牛』那邊沒有碗嗎。A :他那邊碗只有一個,現在8 點,化工行沙鹿那邊可以嗎。B :我不知道你回來店關了沒有。A :我現在回去拿有比較奇怪,『彥煌』那個綽號『香腸』也認識我啊。B :什麼。A :『彥煌』的股東也認識我啊,叫綽號『香腸』。B :『蠻牛』那一組先跟他借一下。A :我先跟他問一下。因為『蠻牛』已回去他的車子,我跟他說我要走了,我問他,萬一沒有的話,我過去化工行看一下。B :好啦。A :你完全不能出門嗎。B :我沒辦法出門。A :你們那邊沒有別間了嗎,只有那一間化工,我過去的時候要如何跟他說,還是他有限量的成品讓我選。B :好像有。A :要怎麼跟他說。B :—樣要跟他說要買碗啊,他就會拿給你看,可是他都是單一單一的。A :所以單一他有彎彎的嗎。B:沒有。A :我過去看看,對等等你沒有辦法出去,你前夫沒有在家,我們要如何用。B :車上啊。A :可以嗎,你要想清楚,車子是放在你家外面而己。B :好啦。」(見偵卷二第321 至322 頁)。
⑵據證人林錦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 月6 日當時被告已經在
南部,被告跟誰拿我不知道,我只是請被告幫忙拿回來,是要給現金,我記得我隔天有給被告現金4,000 元,當天晚上我就在被告租屋處拿到安非他命,「碗」就是吸食器,那天我去被告家一起施用,「方便煮飯」就是指方便一起施用毒品,毒品是我去被告家施用的時候,順便跟被告拿,「米」是指毒品,我記得是晚上拿到毒品,我跟「190 」講到他身上沒有毒品,我跟他說等一下被告會帶來,我確定那天是在被告家有拿到安非他命,拿到後我們馬上在被告家施用,等於是我請被告施用,因為被告幫我帶回來,我不曉得被告這次怎麼下去的,被告沒跟我說,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才跟我說在南部等語(見偵卷二第25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林錦裕與被告上開109 年1 月6 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妮妮」指的是被告,就是在聊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是我那天要跟被告購買,「逢萊米」是安非他命,「半斤米」是一小半包,我記得應該是4 、5000元左右,「1 千多」是我身上有1,000 多元,就是有點僥倖的心態讓被告去跟她的藥頭談看看(提示林錦裕與被告上開109 年1 月6 日20時0 分至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妮妮我現在過去妳家方便煮飯嗎」,應該是我要過去被告家吸食毒品,「碗」是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 、157 至160 頁)。
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示林錦裕與被告上開109 年1 月
6 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是我本人,B 是林錦裕,當時我人在嘉義,「阿裕」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幫他帶毒品安非他命回臺中,「半(或半斤)」、「米」、「蓬萊米」為都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42至44頁)。
⑷參諸證人林錦裕所證,其於109 年1 月6 日與被告電話聯繫
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半包約4 、5,000 元(即半斤米),當時其身上僅有現金1,000 多元,先委由被告與藥頭洽談購毒事宜,被告向藥頭取得安非他命後,當晚其前往被告租屋處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並請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即煮飯),隔天再將4,000 元交付被告等情,與被告所供當日林錦裕撥打電話委託其自嘉義帶回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亦與林錦裕與被告上開109 年1 月6 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錦裕向被告稱「我要半」,被告回稱「我問看看」,林錦裕又稱「但是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只有「1 千多」,被告則回稱「我不知道他算多少」,林錦裕即稱「明天給他可以嗎」、「但是你東西先帶回來吧」,被告則表示「我去問看看,最多我會載一斤回去」,顯示林錦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半斤」安非他命,身上僅有現金1,000 多元,詢問可否明天再支付價金,希望被告先將安非他命帶回,被告則表示要問看看,最多會載「一斤」安非他命回去等情,及林錦裕與被告上開109 年1 月6 日20時0 分至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錦裕問被告「我現在過去你家方便煮飯嗎」,被告回答「你東西沒帶嗎」、「『蠻牛』那邊沒有碗嗎」,並建議林錦裕向『蠻牛』借「一組」,林錦裕則表示若『蠻牛』沒有,則要去「化工行」購買,顯示林錦裕當晚欲前往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但未帶吸食器,須向「蠻牛」借用或至化工行購買等情互核一致。
⑸復觀之林錦裕與被告上開109 年1 月6 日14時28分至34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錦裕向被告表示「『蠻牛』有跟我說,但他要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不確定『蠻牛』會不會拿,但是『190 』那邊也沒有米嗎,『190 』也在跟我說」、「我不知道『蠻牛』吃這蓬萊米會不會合,他會不會買蓬萊米我也不知道」等情,可知林錦裕該次通話中除向被告表示自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向被告轉述「蠻牛」、「19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者,林錦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1 月6 日16時58分至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林錦裕與王志文(即綽號蠻牛)之對話,此據證人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4 至176 頁),而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王志文(蠻牛)表示「你回到家了啊,我不是跟你說晚一點朋友來找,那個米到了啊」(見偵卷二第320 頁);另林錦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1 月6 日17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林錦裕與王翔威(即綽號190 )之對話,此據證人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
5 至176 頁),而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林錦裕亦向王翔威(190 )表示「米到了」(見偵卷二第320 至321 頁);佐以證人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中「米到了」均係指被告帶回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跟「190 」講到他身上沒有毒品,我跟他說等一下被告會帶來等語(見偵卷二第255 頁),堪認林錦裕於109 年1 月6 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於同日晚間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支付價款無誤。至證人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當日未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係向「190 」取得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此與上開林錦裕與王翔威(19
0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錦裕向王翔威(190 )表示「米到了」之語意不符,尚難採信。
⑹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林錦裕,因
林錦裕未事先支付現金或匯款,且被告於通話中表示「我要叫你下來拿,我才不理你」云云,然證人林錦裕於偵訊時已證稱該次通話後同日晚間前往被告租屋處取得安非他命,並請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嗣於隔天交付價金等情明確(見偵卷二第255 頁),且觀之上開林錦裕與被告109 年1 月6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二第319 至
320 頁),林錦裕向被告表示其身上僅有現金1,000 多元,詢問可否明天再支付價金,希望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後,被告係表示「我去問看看,最多我會載一斤回去」,可見被告並未以林錦裕無事先支付價款為由予以回絕,至於其後林錦裕向被告表示「你要回來順便帶回來,那米這麼重」後,被告回稱「我要叫你下來拿,我才不理你」等情,因上開譯文中被告與林錦裕在該對話後之未再談論有關購毒之事,無法得知被告該句回答之真意為何,惟依林錦裕與被告、王志文(蠻牛)、王翔威(190 )上開109 年1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日下午林錦裕即告知王志文(蠻牛)、王翔威(190 )「米到了」,且於同日晚間林錦裕依約前往被告租屋處,足見林錦裕確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林錦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友嘉,除當場由「阿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外,林錦裕在回程車上再從販賣予蔡友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裕,亦由林錦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免費施用,可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林錦裕、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林錦裕、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甚為明確。㈣再者,並有108 年聲監字第15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08 年聲監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 年聲監續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 年聲監續字第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友嘉匯款畫面暨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OPPO行動電話擷取LINE暱稱「翅膀」主頁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友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7 至369 頁;偵卷二第55至61、79、83、87至93、305 至308 、315 至318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按「安非他命」(Amphet am 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證人林錦裕、蔡友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鄂淑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
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數量、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SI
M 卡為其所有,該行動電話係其前夫借其使用,均作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與林錦裕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自屬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係被告以其子鄂○○(當時年僅2 歲)名義所申辦,均由被告使用,作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蔡友嘉匯入購毒款項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67、186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83、87至89頁),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供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向林錦裕收取4,000 元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鄂淑貞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示犯行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鄂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示犯行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1 │OPP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2 │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