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毓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5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條文,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第
590 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被告洪毓恩涉犯詐欺案件,本院確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條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23條,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三、釋憲聲請書如附件。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