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子富因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施用,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25日上午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子富於上開時、地,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蘇子富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56、64、65、13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67、69、71頁);足認被告自白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0
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因8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本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5 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見其所受之前揭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逕予追訴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8 號判決可參)。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子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歷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81、82年間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100年間又施用毒品犯行、81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82年間有竊盜犯行、83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俱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屢屢犯罪而無悔,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雖於警、偵、審時均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吉」成年男子所購買,該綽號「阿吉」之男子經被告指認為戴勝吉,並提供綽號「阿吉」男子行動電話號碼,且有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同年8月19日下午8 時56分許向綽號「阿吉」男子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9~42、86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47、51、55頁);戴勝吉亦確有於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108年8 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被告蘇子富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蘇子富,被告蘇子富有於戴勝吉所涉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並為證人,且戴勝吉所涉上開毒品案件業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0日中檢達樸(甘)108毒偵4062字第152092號函及函附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7590、28681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0頁);然戴勝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係因員警偵辦另案朱晃輝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朱晃輝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戴勝吉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於電話中約定地點、金額,2 次向戴勝吉購得毒品海洛因,故警方即針對戴勝吉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再行查獲戴勝吉確有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蘇子富等人施用之犯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3985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戴勝吉所犯毒品案件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朱晃輝於108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分別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93、109~110、111~114、115~117頁),是以警方於查獲被告蘇子富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業已針對戴勝吉所涉販賣海洛因犯嫌加以偵查,並於偵辦戴勝吉所涉販賣毒品犯嫌中進而查獲被告有向戴勝吉購買毒品並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戴勝吉之前,檢警機關既已開始偵辦戴勝吉販毒之罪嫌,則被告蘇子富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亦無非得以佐證戴勝吉販毒之犯行,然與偵查機關就戴勝吉販毒犯嫌之查獲顯無關聯,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一節,既與其毒品來源前之查獲並無關聯,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87、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受有2 次觀察勒戒,且皆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猶無法戒絕毒品施用之慣習,復為毒品之施用,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均有陷溺毒品施用之情事,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證被告難以徹底戒絕毒癮,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對家庭、社會之負面承擔,且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同時施用,更見其本案所為犯行之情節尤較一般單純施用一種毒品之犯行嚴重,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