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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菊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菊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菊英前係許永得之岳母(許永得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與黃菊英之女登記離婚),於104 年7 月13日前之某日,以保障其女兒婚姻生活穩定為由,要求查詢許永得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仍登記在其名下,許永得不疑有他,遂將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黃菊英,黃菊英遂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持上開身分證件、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興地政事務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許永得之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擅自填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並於上開文書上盜蓋許永得之印鑑章及偽簽許永得之簽名(盜蓋印文及偽簽簽名之文書名稱、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向不知情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藉以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致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菊英,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許永得」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永得個人權益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永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菊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上揭時、地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許永得之印鑑章或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但我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及授權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岳母,於104 年7 月13日前之某日,以保障其女兒婚姻生活穩定為由,要求查詢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因而將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9-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 、19-21 頁),堪以採信。

2.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持告訴人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興地政事務所,填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並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許永得之印鑑章及簽署許永得之簽名(被告蓋用印文及簽署簽名之文書名稱、欄位及數量,均如附表所示);是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菊英,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許永得」之預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2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5-98 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為均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云云,惟查:

1.被告一開始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僅是為了查詢系爭房地之所有情形,但抵達中興地政事務所後,被告另行起意決定要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乙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5-36 頁),可知被告如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預告登記,應係在被告抵達中興地政事務所後,方取得告訴人同意。

2.然針對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乙節,被告先是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是在地政事務所還是在家裡,好像是用手機告訴告訴人的,辦完回到家跟他講的,但辦理前我在地政事務所也有用手機通知他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後於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當天告訴人也有跟我到地政事務所去,所以我就下樓問告訴人,告訴人起先沒有很願意,但他最後有同意我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由上可知,被告針對如何取得告訴人同意乙節,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衡情辦理預告登記並非經常發生之事項,應不至於記憶錯亂,況被告當日是到地政事務所後,另行起意要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倘告訴人於辦理預告登記當日有隨同被告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被告理應印象深刻,應無混淆記錯之可能,但被告卻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就其究竟如何得到告訴人同意乙節,竟分別陳述2 個不同版本,足認被告所述不實。

3.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是辦預告登記當天先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也有親自跟我到戶政事務所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倘被告所述屬實,可知其於辦理預告登記前,曾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衡酌其目的應是在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即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辦理預告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應係其辦理預告登記當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而被告本案係於

104 年7 月13日辦理本案之預告登記(見偵卷第85頁),然其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卻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前於104 年

5 月15日所申請(見偵卷第91頁),顯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僅係為加強其前揭稱告訴人曾在地政事務所樓下當場同意此一說詞之可信性,容有可疑之處,自難憑採。

4.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得於偵查及警詢時均明確指稱:被告拿我的證件、印章跟權狀去辦理預告登記,但他跟我說他只是要拿去查詢有無被辦理抵押而已,所以我才誤交上開資料,這個預告登記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20頁),核與被告供稱其起初僅是要查詢系爭房地有無被設定抵押乙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得於審判中雖就本案情節均泛稱忘記、不記得云云,然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告狀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於審判中所稱不復記憶之陳述,無非係因其與被告已協議和解,為迴護使被告不受刑事責任之處罰,故藉口不復記憶之託辭而已,不足採信。

5.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且被告就如何取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乙節,前後所述版本不一,其就案發過程之情節亦有前開不合常情之處,自難採信其辯解。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於審判中雖證稱其已不復記憶有無同意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乙節,然依照上揭理由,難認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說詞為可採。

6.至告訴人雖於審判中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然因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上開具狀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難憑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且足生損害於許永得個人權益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並行使「登記清冊」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之說明:

1.被告偽造「許永得」署名及盜蓋「許永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係出於保障其女兒權益之動機,欲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拍賣而流離失所,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在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自非適法;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保護女兒之心,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許永得」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 份,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交付予中興地政事務所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2.依告訴人所述其曾交付印鑑章給被告等語,堪認被告應係持被告真正之印鑑章直接盜蓋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盜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是就印章部分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盜用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持其許永得真正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 │盜用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⒃簽章欄:盜蓋之「許││ │(見偵卷第85-86 頁)│ │永得」印文壹枚 │├──┼──────────┼──────────┼──────────┤│2 │登記清冊 │無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之││ │(見偵卷第87-88 頁)│ │「許永得」印文壹枚 │├──┼──────────┼──────────┼──────────┤│3 │預告登記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立同意書人欄:盜蓋之││ │(見偵卷第89頁) │「許永得」簽名壹枚 │「許永得」印文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