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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文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文與賴嘉正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緣賴嘉正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2 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下稱A 保單)、Z000000000(下稱B 保單)。詎黃雅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趁賴嘉正出國之際,未經賴嘉正之同意或授權,在賴嘉正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 年6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賴嘉正名義,在A 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處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賴嘉正」之簽名,進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下稱偽造之A 申請書),表彰賴嘉正同意將A 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林淑慧轉交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嘉正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趁賴嘉正出國之際,未經賴嘉正之同意或授權,在賴嘉正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3 年4 月2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賴嘉正之名義,在B 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處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賴嘉正」之簽名,進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下稱偽造之B 申請書),表彰賴嘉正同意將B 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林淑慧轉交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嘉正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賴嘉正事後經南山人壽告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賴嘉正委由李瑞仁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雅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3

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A 保單及B 保單要保人變更之簽名均非告訴人賴嘉正所親簽,惟辯稱上開A 、B 保單均為其所購買及支付保費,保單應屬其所有,且於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時均有告知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故家中之財物、保險等均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所為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於106 年間感情生變,被告於103 年間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上開

A 、B 保單之保險金均為被告所繳納,保險利益本應歸於被告,被告所為自無偽造文書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A 保單於102 年6 月5 日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及B 保單於103 年4 月28日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處之「賴嘉正」簽名均非告訴人親簽,而為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A 、B 保單變更部分均為伊指示業務去處理的,並非告訴人所簽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

2 年6 月5 日A 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及103 年4 月28日B 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伊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28日變更A 、B保單之要保人時均有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惟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重要的保單「一定是我自己簽的」,其不曾授權被告簽立要保人變更等情節相悖(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且被告亦無從提出確實取得告訴人同意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言尚有可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3 年間感情融洽、雙方彼此信任,被告實無動機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28日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偽造告訴人簽名而變更A 保單、B 保單之要保人等語置辯,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3 年間感情狀況是否融洽,係屬個人主觀之認定,遑論犯罪動機本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難僅以無從認定被告具備犯罪動機即謂被告無上開犯行。再者,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本非具有急迫、或高度時效性之事件,自可待告訴人返國後,始由告訴人親自為之,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103 年5 月16日均有返國,有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倘被告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自可待告訴人返國後由告訴人親自為之即可,實無急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28日之告訴人返國前之時為上揭變更要保人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實有可議之處,難逕予信採。又被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因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而將家中財物均授權被告為之,本案之A 、B 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語置辯。惟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應限於「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如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全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與否,顯非一般家庭通常處理之日常家務,實難認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並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契約之權利,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乃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本即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可否恣意由授權他人為之,已有可議。縱確為當事人所同意,亦應有明確之具體表示,自無從以「概括授權」方式恣意允由他人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參。

㈢、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係,要保人因被保險人本人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反之因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是要保人除負有前開所指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及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契約之權利外,亦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並以保險法明文要保人僅對於上揭所示關係之人具有保險利益,以作為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足見,要保人顯非僅有上開所示保險費支付義務,更係保險公司判斷保險利益存在與否之主體,自難逕以保費繳納者為何人,遽論保險契約之歸屬者,否則無異架空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之要求,而提高保險之道德風險。是被告、辯護人以A 、B 保單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支應,即謂保險利益應歸屬被告所有,顯係對保險利益有所誤認,更難以此主張被告具有變更要保人之權利。況查,A 保單部分,被告固以該保單之首期保費係被告父親之身故保險金支應,B 保單部分則係由被告匯款首期保費、並由賴羿瑄帳戶扣款分期保費,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南山人壽外幣保費繳款書、賴羿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1 至第134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然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父親、被告及賴羿瑄既均為獨立個體,何以認定匯至賴羿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被告父親身故保險金即為被告所有,又何以認定賴羿瑄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所有,進而主張上開A 、B 保單保費均為被告所支應,此部分所言亦與事證資料不符,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於A 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及B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所偽造之告訴人「賴嘉正」署押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賴嘉正」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指示不詳之人於A 、B 保單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處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各係為達到變更各該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部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A 、B 保單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簽告訴人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竟罔顧告訴人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有害於訂約安全,除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外,亦同時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管理產生不正確之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保險兼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南山人壽公司102 年6 月5 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及103年4 月28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1 枚(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黃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一、㈠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A保單部 │折算壹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 │一O二年六月五日保單號碼N四七七五││ │ │O九八O四號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 │ │發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 │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偽造之「賴嘉正││ │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黃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一、㈡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B 保單部│折算壹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 │一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保單號碼N四七││ │ │0000000號契約變更/ 復效/ 保││ │ │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簽名││ │ │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偽造之「賴││ │ │嘉正」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24